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六八號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被 告 華英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國生律師
複 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億伍仟零肆拾貳萬零柒佰壹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叁拾陸萬陸仟肆佰元。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華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英公司)向原告借款三筆:⑴於民國(下 同)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億零二百萬元,並於八 十六年二月十三日部分還款二億四千二百萬元。⑵被告華英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 三十日向原告借款二億元,並以原告為擔保而另行發行商業本票二億元,嗣於八 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各還款 一百萬元。⑶被告華英公司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發行商業本票之額度改向原告借 款二億元,除長期擔保放款外(即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之借款),並就前開兩筆 借款辦理協議展期。詎被告華英公司自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起即未依約按月繳息 尚欠本金五億五千零四十二萬七百一十三元,及之前所積欠之利息一千零三十六 萬六千四百元未為清償。又被告華英公司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八十八年三 月十五日邀及被告丙○○、甲○○簽訂保證書,就華英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 去所負仍未清償者)即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及其他一切債 務以本金五億六千萬元為限,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 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願與被告華英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原告爰依借款 返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請求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三、證據:提出保證書、借據及增補借據共六紙、分期攤還借款切結書、分期攤還借 款切結書增補條款、放款回收明細表、華英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均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與被 告華英公司、丙○○、甲○○業於分期攤還借款切結書第八條合意以台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二、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鍾甦生,嗣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變更為乙○○,並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併此敘明。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華英公司向原告借款三筆:⑴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向原告借款 四億零二百萬元,並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部分還款二億四千二百萬元。⑵被告 華英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二億元,並以原告為擔保而另行發行 商業本票二億元,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八十九 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各還款一百萬元。⑶被告華英公司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發行商 業本票之額度改向原告借款二億元,除長期擔保放款外(即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 之借款),並就前開兩筆借款辦理協議展期。詎被告華英公司自九十二年四月三 十日起即未依約按月繳息尚欠本金五億五千零四十二萬七百一十三元,及之前所 積欠之利息一千零三十六萬六千四百元未為清償。又被告華英公司分別於八十八 年三月二日、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邀及被告丙○○、甲○○簽訂保證書,就華英 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仍未清償者)即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 墊款、保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五億六千萬元為限,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 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願與被告華英公司負連帶 清償之責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提出保證書、借據、增補借據、分期 攤還借款切結書、分期攤還借款切結書增補條款、放款回收明細表、華英公司變 更登記事項卡、
二、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 二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 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亦有明定。當事 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亦有明 文。再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 債務之性質。且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 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均有明 定。查被告華英公司既積欠原告有如前述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另被 告丙○○、甲○○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對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三、從而,原告依約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九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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