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二六號
原 告 台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盧柏岑律師
許修豪律師
被 告 兒童百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簡文玉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捌佰捌拾壹萬肆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陸佰貳拾柒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仟捌佰捌拾壹萬肆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間訂定客家頻道標案合作契約(下 稱標案合作契約),由原告按行政院客家委員會(下稱客委員)於九十二年四月 間所公告之「九十二年客家電視頻道提供及節目製播」採購案,提出企劃案,但 由被告出面投標,且被告自客委會取得之任何款項,均應交付原告。被告順利得 標後,於九十二年五月間與客委會簽立「九十二年客家委員會頻道提供暨節目製 播契約」(下稱頻道提供暨製播契約),履行期限自簽約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止。兩造復於九十二年七月間簽立補充約定書,原告公司再給付被告公 司三百八十萬元,作為彌補被告公司至九十二年底為提供頻道及其他損失之全部 對價。被告復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與客委員依上開頻道提供暨製播契約第十 四條約定另行簽立協議書,客委會再委請被告辦理宣傳晚會、藝術表演及製作客 家語節目等工作項目,經費為二千六百四十九萬六千七百元,就該新增之工作亦 全部由原告負擔費用製作,被告自應給付此部分款項。客委會分別於九十三年一 月六日及一月九日驗收第八期委辦工作,及上開另行委辦之宣傳活動等工作,但 被告迄未給付第八期款二千二百三十一萬七千七百五十元及另行委辦宣傳晚會等 款項二千六百四十九萬六千七百元,被告應自客委會驗收上開工作之翌日起負遲 延責任等情,爰求為命被告給付四千八百八十一萬四千四百五十元,及其中二千 六百四十九萬六千七百元部分自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其餘二千二百三十一萬七千七百五十元部分自九 十三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兩造於九十二年五月間簽立之上開標案合作契約,其範圍僅限於被告
與客委會於九十二年五月間簽立之頻道提供暨製播契約,至客委會於九十二年九 月二十六日與被告另行簽立之協議書,則非上開標案合作契約之範圍,此由上開 標案合作契約第四條約定原告可請款項為被告依與客委會簽立之「契約書」可得 款項,並非依「協議書」,及原告就其請求之二千六百四十九萬六千七百元,並 未如上開標案合約契約給付被告對價即為可知,故原告無領取上開二千六百四十 九萬六千七百元之權限。再被告與客委會所簽立之頻道提供暨製播契約第十九條 第二款約定,被告如於該契約期限屆滿三個月前提供相關佐證文件,並經客委會 認可被告執行成效,客委會即得於九十三年度招標時,依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 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與被告優先議價辦理,而原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之協調 會上已經承諾關於客委會九十三年度之投標案,比照九十二年度模式由原告提出 企劃案,且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誠信原則及上開標案合作契約第 七條約定之精神,原告亦有義務於契約期限屆滿三個月前提出企劃書使被告得以 優先議價方式取得採購案,然原告並未依約提出相關文件,致被告未能取得客委 會九十三年度採購案,原告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賠償被告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 起每月七十萬元共六個月計四百二十萬元不能取得頻道使用對價之所失利益,及 應支付之解約金七十萬元、廣告時段費一百二十萬元、遣散費九十萬元、外購節 目費三百萬元、上架費七千二百萬元計七千七百八十萬元之所受損害。就上開合 計八千二百萬元之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被告自得以之與應付之第八期款二千二 百三十一萬七千七百五十元,及自九十三年一月十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預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二年五月間訂定標案合作契約,由原告按客委員於九十二年 四月間所公告之「九十二年客家電視頻道提供及節目製播」採購案,提出企劃案 ,並給付被告二百萬元使用頻道之對價,但被告應出面投標上開採購案。被告得 標後,於九十二年五月間與客委會簽立頻道提供暨製播契約,履行期限自簽約日 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兩造復於九十二年七月間簽立補充約定書,原 告應再給付被告三百八十萬元,作為彌補被告公司至九十二年底為提供頻道及其 他損失之全部對價。被告與客委員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另行簽立協議書,客 委會再委請被告公司辦理宣傳晚會、藝術表演及製作客家語節目等,經費為二千 六百四十九萬六千七百元。客委會分別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及同年一月九日驗收 第八期委辦工作及上開另行委辦之宣傳活動等工作項目,被告應給付上開第八期 款二千二百三十一萬七千七百五十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頻道提供暨製播契約、標 案合作契約、定期存款單質權設定覆函格式、收款收據、客家頻道標案合作契約 補充約定書、協議書、原告公司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函、原告公司九十三年一月十 三日函及客委會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函各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十三頁至第四二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第八期款及另 行委辦之宣傳活動等工作之款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一)被告與客委會於九十二年五月間簽立之頻道提供暨節目製播契約第四條約定: 「契約總價為新台幣貳億貳仟壹拾柒萬柒仟伍佰元整(含營業稅)」、第十四 條約定:「甲方(客委會)必要時得與乙方(被告)協議變更契約,乙方於接
獲通知後,得依實際需求提出履約方式、履約數量、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方 式或其他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予甲方,經甲方同意並作成書面且經雙方簽名 或蓋章後執行」(見本院卷第十六頁及第二四頁之頻道提供暨製播契約),故 上開頻道提供暨節目製播契約第四條雖已約定客委會應付之契約總價金,但嗣 後仍可能因客委會委託工作項目之增減致該契約總價金有所改變;再兩造於九 十二年五月間簽立之標案合作契約第三條約定:「‧‧‧,故乙方(被告)亦 承諾行政院客家委員會所給付之任何款項(包括但不限於新台幣二億二千三百 十七萬七千五百元,含稅),均由甲方(原告)受領之並取得所有權,以作為 甲方承攬與執行本專案之製播對價‧‧‧」(見本院卷第三十頁之標案合作契 約),而該「二億二千三百十七萬七千五百元」之金額,即為被告與客委會於 九十二年五月間簽立之頻道提供暨節目製播第四條約定之契約總價。足認被告 依上開標案合作契約應交付原告之款項,不限於被告與客委會於九十二年五月 間簽立之上開頻道提供暨節目製播契約,尚包括依該頻道提供暨節目製播契約 所訂定之相關增補契約。
(二)再查被告與客委會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簽立協議書,客委會再委請被告辦 理宣傳晚會、藝術表演及製作客語節目等工作,應付費用為二千六百四十九萬 六千七百元,其簽立依據即為上開頻道提供暨節目製播契約第十四條約定,有 協議書乙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三五頁至第三六頁),且就上開九十二年九 月二十六日協議書工作之製作及費用支出,均由原告負擔,為兩造所不爭,並 有原告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函及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函各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三九頁至第四十頁),核與兩造於九十二年五月間簽立之上開標案合作契 約第三條約定:「由於本專案之一切支出均由甲方(原告)負擔」(見本院卷 第三十頁)相符;又若上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被告與客委會簽立之協議書 非屬上開標案合作契約之範圍,被告為何同意將該部分工作項目交由原告施作 。故被告與客委會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協議書既係依上開九十二年五月間頻 道提供暨製播契約第十四條約定所訂定,且該協議書之工作實際上由原告支出 費用製作完成,足見上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協議書亦為兩造上開標案合作 契約之範圍,原告主張被告依與客委會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協議書可獲得之 款項二千六百四十九萬六千七百元,應依上開標案合作契約第三條約定給付, 洵屬有據。
(三)被告雖抗辯上開標案合作契約第四條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款項為被告依與客 委會訂定之「契約書」之請款,並非「協議書」,可見該標案合約契約之適用 範圍不及於上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之「協議書」云云。惟按解釋意思表示 ,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參照) ,而探求當事人真意,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 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八 號判例參照)。查依兩造上開標案合作契約全文及上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協議書工作項目之履約方式,可認該標案合作契約之範圍不限於九十二年五月 間簽立之頻道提供暨製播契約,已如前述,自不得僅以上開標案合作第四條約 定僅謂「契約書」,而未提及「協議書」,即認定上開標案合作契約之範圍不
包括上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協議書。又上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協議書 既在兩造上開標案合作契約範圍內,而原告依上開標案合作契約應給付被告合 作對價二百萬元(見本院卷第三十頁之標案合作契約第三條約定),且兩造九 十二年七月間簽立之標案合作契約補充約定書第一條約定,原告應再給付被告 三百八十萬元,作為使用被告頻道全部時段之對價及被告所受損害之彌補(見 本院卷第三四頁之標案合作契約補充約定書),故原告依上開標案合作契約及 補充約定書,即可請求被告給付相當對價,則原告依上開標案合作契約可請求 被告給付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協議書總價款二千六百四十九萬六千七百元 ,自在原告應給付之上開對價範圍內。被告抗辯原告就其主張可取得之上開九 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協議書之二千六百四十九萬六千七百元款項,並未給付對 價云云,仍不足取。
(四)被告復抗辯原告未依其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協調會上所為關於客委會九十 三年度之採購案,比照九十二年度模式由原告於契約期限屆滿三個月前提出企 劃案之承諾,致被告不能以優先議價方式取得客委會九十三年度採購案,應賠 償被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共八千二百萬元,惟原告否認有上開承諾。查證人 即原告公司客家電視執行長乙○○到場具結證稱:九十二年度客委會採購案之 企劃書雖為原告所製作,但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間簽立上開標案合作契約後, 因故再要求原告給付三百八十萬元,然原告原來僅願意給付一百八十萬元,惟 原告迫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之開播壓力,遂依被告要求給付三百八十萬元,但 亦決定九十三年度不再與被告合作,故兩造於九十二年七月間簽立之補充約定 書第二條係以假設口氣約定,並非肯定語氣,原告既不再與被告合作,自毋庸 製作九十三年度投標企劃書(見本院卷第一四0頁)等語;而兩造於九十二年 七月間簽立之標案合作契約補充約定第二條亦確實約定「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 起,如甲(原告)乙(被告)雙方繼續合作,‧‧‧」(見本院卷第三四頁) ,並未明確約定兩造於九十三年度會再繼續合作,與證人乙○○之證言相符, 且證人即被告公司總經理丁○○復到場證稱:兩造於九十二年七月間簽立之標 案合作契約補充約定書,即是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協調會之結論(見本院卷 第一四一頁至第一四二頁)等語,堪認被告抗辯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協調會上已承諾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提出客委會九十三年度採購案企劃書云云 ,為無足取。則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約提出客委會九十三年度採購案企劃書,致 被告不能以優先議價方式取得客委會採購案,原告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賠償原 告共計八千二百萬元之損害,自不足取。
(五)至證人丁○○雖到場證稱:原告公司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有承諾九十三年 度繼續合作(見本院卷第一四二頁)云云,惟該標案合作契約補充約定書並未 記載兩造於九十三年度必將繼續合作,已如前述。證人丁○○雖證稱:原告稱 因客委會九十三年度採購案尚未確定被告得標,故不能在契約書上載明係由被 告出名卻由原告實際製作,必須使用上開假設語氣之約定(見本院卷第一四一 頁至第一四二頁)等語。然查兩造九十二年五月間簽立之標案合作契約,係在 被告尚未取得客委會九十二年度客家電視頻道提供及節目製播採購案前即已訂 定,業據證人丁○○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一四一頁),而上開標案合作契約
已明確約定由被告公司出名投標,但由原告公司製作(見本院卷第三十頁)等 情,則證人丁○○此部分證言即有矛盾,不能以丁○○上開證言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再證人即被告公司董事丙○○亦僅證稱:被告公司將所可使用之頻道改 為客家頻道,可認有長久與原告合作之意思,不可能只有合作九十二年度(見 本院卷第一四三頁)等語,仍不能以此認定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之協 調會上已經承諾兩造於九十三年度將繼續合作,證人丙○○上開證言充其量僅 能認定被告有繼續與原告合作之意願,但不能認定原告會繼續與被告公司合作 。
(六)又兩造於九十三年度既無合作契約存在,則原告未提出九十三年度客委會採購 案企劃書,就兩造間之利益平衡而言,並無不符公平妥當之處,自無違反民法 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規 定。次查兩造上開標案合作契約第七條約定:「如雙方誠信履約,九十三年度 若乙方(被告)再取得本專案之權利,甲方(原告)擁有獨家之續約權」(見 本院卷第三一頁之標案合作契約),依此約定,原告係取得與被告公司九十三 年度之獨家續約權利,並非原告有於九十三年度繼續與被告續約之義務,則依 兩造標案合作契約第七條約定,仍不能認定原告於九十三年度必須與被告繼續 合作關係,原告應於契約期限屆滿三個月前提出客委會採購案企劃書。被告抗 辯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及上開標案合作契約第七條約定之精 神,仍應提出客委會九十三年度採購案企劃書與被告公司,為不足取。(七)原告雖主張就上開另行委請被告辦理之宣傳晚會等工作費用二千六百四十九萬 六千七百元及第八期款二千二百三十一萬七千七百五十元,被告應分別自驗收 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及同年一月十日負遲延責任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惟查 兩造上開標案合作契約及補充約定書均未就被告應給付之款項訂有確定給付期 限,更未約定應以客委會驗收合格日為給付之確定期限,原告主張應以客委會 驗收合格日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惟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 六日收受原告之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五九頁),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 二項規定,被告就上開第八期款二千二百三十一萬七千七百五十元及另行委辦 之宣傳活動等款項二千六百四十九萬六千七百元,合計四千八百八十一萬四千 四百五十元(第八期款00000000+另行委辦款00000000=00000000),均應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標案合作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四千八百八十一萬四千四百五 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之請求,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被告雖聲請訊問原告公司總經理鄭優,證明原告確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之協 調會上承諾依九十二年度模式提出客委會採購案企劃書。惟當時亦在現場之證人 乙○○已到場證稱否認有該承諾存在,且被告公司董事丙○○亦不能明確證稱鄭 優有此承諾,而兩造就該次協調會結論於九十二年七月間所簽立之補充約定書亦 無此項承諾之記載,足認原告公司並未為此承諾,本院認無再通知鄭優到場訊問
之必要。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 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 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 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書苑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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