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3487號
TPDV,93,訴,3487,2004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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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八七號
  原   告 乙○○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王郭貞子
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參考民事訴訟法第十條規 定可知,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則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處拍賣取得台北縣淡水鎮○○○路之 系爭房地,遭被告無權占用,因此訴請返還房屋等事實,係主張有所有權遭侵害 ,參照首開說明,自應由該不動產所在地(台北縣淡水鎮)之法院即台灣士林地 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三、依職權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遠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柯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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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