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0七一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宜昌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陸萬伍仟陸佰伍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陳述:被告宜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宜昌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 國(下同)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約定借款期 間自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六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計 算,每月只付利息,到期償還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三年五月十 三日起未依約清償,依兩造所簽立之綜合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七十六萬五千六百五十五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暨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 如數給付。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紀錄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陳述:對原告所述之事實無意見,但被告宜昌公司係持訴外人劉誠中即北站洗衣 部所簽發之支票向原告借款,而原告已另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對劉誠中提起九十 三年度訴字第三二七號之訴訟。
三、證據:提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起訴狀等件為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宜昌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向原告借 用八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六日止,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每月只付利息,到期償還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起未依約清償,依兩造所簽立之綜合授信約定書第
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七十六萬五千六百 五十五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 借款撥貸書、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紀錄等件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被告宜昌公司係持訴外人劉 誠中即北站洗衣部所簽發之支票向原告借款,而原告已另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對 劉誠中提起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二七號之訴訟云云,並提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 事庭通知書、起訴狀等件為證。惟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而被告所指之另案即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二七號訴訟係原告對訴 外人劉誠中即北站洗衣部請求其支付票款,二者非同一案件,且被告宜昌公司持 訴外人劉誠中所簽發之支票向原告借款,被告對原告所負之返還借款債務與訴外 人劉誠中對原告所負之票款債務,二者間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於系爭借款務或 票款債務未獲清償前,原告得對債務人中之任何一人起訴請求,惟其中任一債務 人為清償,於其清償之範圍內,其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故被告自不得以原告已 向訴外人劉誠中起訴請求,而拒絕清償。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七十六萬五千六百五十 五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 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張明輝
法 官 李宜娟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高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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