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五六號
原 告 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玖萬伍仟肆佰陸拾伍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第三人隆盛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八 月二十九日,向原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日野牌大營貨車乙輛(車號:GO69 6),總價新台幣(下同)壹佰陸拾肆萬柒仟元,約定自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起 至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止按期償還七萬二千七百五十元,若有一期遲延或未付, 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自遲延日起加計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五之利息 及按日千分之一之違約金。第三人隆盛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第二期起即未正常繳 款,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債權計算書、繳款明細表、買賣契約書及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書等 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債權計算書、繳款明細表、買賣契約書及遲延 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又未提出任 何書據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即應 視同被告自認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
二、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新台幣貳佰零玖萬伍仟 肆佰陸拾伍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四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惠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四 日 書記官 陳耀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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