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二七號
原 告 乙○○
被告甲○○
之承受訴訟人 江慕理
江思慧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江慕理、江思慧、江思純、江思婷、江思宜、江思欣為被告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對被告甲○○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訟,詎被 告甲○○於同年十月十九日死亡(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二 七號卷第三○頁所附之
院管轄之裁定送達被告甲○○前即當然停止,
二、經查被告甲○○之繼承人為江慕理、江思慧、江思純、江思婷、江思宜、江思欣 ,並有
四八頁至第四九頁、第五三頁至第五六頁及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二七號卷第三 二頁至第三四頁)。是本件自應由上開被告甲○○之繼承人與原告一同續行訴訟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碧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楊秋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