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255號
TPDV,93,訴,255,2004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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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五號
  原   告 戊○○
       原名:詹忠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銘華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零捌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為曳引車司機受僱於被告銘華貨運有限公司(下稱銘華公 司),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被告丙○○駕駛車牌號碼GR ︱三七六號營業曳引車,沿臺北縣鶯歌鎮○○○路樹林往鶯歌方向行駛,行經臺 北縣鶯歌鎮○○○路四十六號電線桿前,疏未注意該路面寬度僅能容一部曳引車 通過,且路肩前方又有電線桿妨礙行向等情,仍執意超越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 ECS ︱四一○號之輕機車,被告所駕車輛右側中間護欄撞及原告所乘機車左後方 向燈附近之塑膠殼,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骨盆腔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術後並有合併復位不良及外固定鋼釘入口感染之情形;被告丙○○之業務過失傷 害行為,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有罪,被告丙○○之侵權行為至為明確;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二條之二、第一百八十八條分別定 明文。另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身體或 健康受不法侵害之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 需要之損害,並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件被告丙○○駕駛營業曳引車衝 撞原告,致原告受有骨盆腔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術後並有合併復位不良及外固定 鋼釘入口感染等損害,二者間有因果關係,被告丙○○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又 被告銘華公司對於受僱人丙○○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依法推定 其對受僱人之選任及監督有過失,應與被告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之 身體 (骨盆腔)因被告丙○○之侵權行為而受有傷害,原告受有下列之損害:( 一)看護費每日新台幣(以下同)二千元,住院一百一十三日共計二十二萬六千



元。(二)營養費住院一日四百元,因每日零買故未能出具收據,以住院一百一 十三日計,共計四萬五千二百元。(三)療養費為出院期間所花費,原告出院後 尚須作復健、門診,往返之計程車費等,以一日三百元計算,共計十五萬六千三 百元。(四)醫藥費、手術費共計三十三萬零一十八元。(五)減少勞動之損害 ,原告因前開傷害致其不能久站,日後欲取出骨盆內之鋼釘尚須鋸開骨頭,綜合 原告之學歷為電子設備修復科畢業,服兵役前為便利超商全職員工,月薪新台幣 (下同)二萬五千元,因本件傷害將來從事相關工作難以久站,亦不能搬提重物 等情,認其勞動能力之減少,以每月六千元為合理,依原告現年二十二歲(民國 七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出生),計至國人平均工作年齡六十歲為一百三十年三月二 十七日,自侵權行為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算,為三十九年四個月又三天, 按霍夫曼計算法,共可請求一百五十九萬零二百零一元,原告僅先請求八十萬元 。(六)非財產之損害,原告之父於八十六年去世,其母以打零工方式維持家計 並撫養三名子女,原告為家中長子,原期服完兵役後能全力工作,分擔家中經濟 壓力,現因被告等之侵權行為,原告除須忍受身體上之疼痛及不便外,對於日後 是否會出現後遺症及對未來工作之影響如何,亦感深憂,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 痛苦,爰依法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二十萬元;前開請求合計為二百五十四萬七 千七百一十九元,因原告母親為一弱女子,不願計較太多,因此僅就其中一百萬 元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自九十二年 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本件車禍並非被告丙○○撞到原告,是原告自己摔倒而撞上原告的車 子,依原告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之警訊筆錄,亦承認原告摔倒碰到被告的車子 而受傷的;原告所稱之住院期間不實,原告前後僅住院八十七天,對於原告請求 一天二千元之看護費無意見,天數八十七天亦無意見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三、不爭執事實:
(一)被告丙○○因本件車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四四五號判決 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
(二)被告丙○○係被告銘華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駕車肇致本件車禍。四、本件爭點在於被告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若有,原告所得請求之 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為何?又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爰析述如下 :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GR ︱三七六號營業曳引車,沿臺北縣鶯歌鎮○○○路樹林往鶯歌方向行駛,行經 臺北縣鶯歌鎮○○○路四十六號電線桿前,疏未注意該路面寬度僅能容一部曳 引車通過,且路肩前方又有電線桿妨礙行向等情,仍執意超越由原告所騎乘車 牌號碼ECS︱四一○號之輕機車,被告丙○○所駕車輛右側中間護欄撞及原告 所騎機車左後方向燈附近之塑膠殼,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骨盆腔開 放性骨折之傷害,術後並有合併復位不良及外固定鋼釘入口感染等情,被告丙 ○○對其駕駛上開曳引車,於右揭時地超越右前方原告所騎乘之機車時,發生



原告人車倒地致生傷害之事實,並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與受傷情況相符之 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病危通知單、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所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足憑,雖被告丙○○否認有何過失行為,並辯稱依原告於 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之警訊中所稱,本件車禍係原告剎車,因地上有碎石, 致其人車滑倒而撞及被告丙○○所駕駛曳引車之輪胎致受傷害,並非曳引車之 護欄撞到機車而肇事等語。經查,原告於事故發生後之警訊筆錄即指稱「我騎 到邊線外慢慢騎讓他先通過,我前方有一電線桿,我便煞車慢行,地上有碎石 塊,我不慎滑倒,下半身被車輾到」等語(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四三一三號偵查卷第六頁反面),雖原告其後於該案檢察官訊問時 指稱「砂石車(曳引車)旁之鐵架碰到我機車左側之面板,擦到後我跌倒被砂 石車(曳引車)後面撞到」(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一三號偵查卷第二十五 頁),嗣後再於刑事第一審時復指稱「被告砂石車(曳引車)的右邊中間護欄 擦撞到我機車左後方向燈塑膠殼」等語(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 字第三五二號刑事卷第二十一頁、第三十四頁),惟觀諸附於偵查卷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之事故現場圖記載「機車右後視鏡毀損」等語(見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一三號偵查卷第十三頁)、及現場照 片所攝,該機車左側方向燈部分並未見明顯之毀壞痕跡等情(見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一三號偵查卷第十六頁),即事發時並未發 現原告所騎乘機車有左側機車因擦撞損壞之情形,原告所為陳述除與其事實發 生後所為之指述情況不符外,亦與事後現場機車之狀況不合,況且被告丙○○ 於刑事庭主張其所駕駛之曳引車,其車旁護欄凹縮於輪胎之內有六公分,並提 出該部分車體照片附於該刑事卷(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三 五二號刑事卷第四十一、四十二頁),核與事發後由警拍攝之現場照片(見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一三號偵查卷第十四頁)所示該 車護欄確實凹縮於輪胎內之情節大致相符,再依該車禍現場圖所示,原告之機 車已斜向路肩煞車,曳引車在車道內行駛,機車左後方向燈應不致撞及被告丙 ○○所駕曳引車之車旁護欄,故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原告之機車因被告丙○○ 所駕之曳引車自後超越,致原告之機車有煞車並避向路肩之動作,又因前有電 線桿及地上有碎石,機車因而打滑,終致原告人車倒地,遭被告丙○○所駕之 車右後輪輾壓而受傷,而該事實亦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四四 五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判決核閱無訛,故原告主張 係被告丙○○所駕駛之曳引車右側中間護欄撞及原告所乘機車左後方向燈附近 之塑膠殼,致原告人車倒地而肇事,要不足採。(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依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肇事地點為雙向單線車道,曳引車之車 體龐大,行駛其間,幾已佔滿車道,可供機車行駛之空間不多,被告丙○○既 於刑事庭自承其係自右前方行駛之機車旁緩慢駛過,則其對該處道路狹窄、右 前方有機車騎士行駛中之車前狀況及可能發生之危險,自屬明知、可預見,並 有特加留意及避免發生危險之注意義務,為免超越機車時造成危險,其應待機



車暫停路邊或俟機車駛至較寬之路段時,始得超越機車行駛;再依現場圖所示 ,自道路邊線斜向路肩,留有二.九公尺之機車煞車痕,其前並立有一電線桿 ,顯然原告之機車係因被告丙○○所駕之曳引車自後超越,致原告之機車有煞 車並避向路肩之動作,又因前有電線桿及地上有碎石,機車因而打滑,終致原 告人車倒地,遭被告丙○○所駕之車右後輪輾壓而受傷。該事故之發生,被告 丙○○有未盡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併行間隔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義務甚 明。而本件車禍經送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 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均同認被告丙○○駕駛之車與原告所 騎之機車互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有鑑定意見書一份及覆議函一 紙分別附於刑事卷可稽(分別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 五四號偵查卷第二十八頁、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三十頁),被 告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而原告確因本件車禍受傷,且被告丙○ ○受僱於被告銘華公司,因執行職務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為被告二人所不爭 ,如前所述,故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 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規定,負連帶侵權行為連帶賠償之責 ,自屬可採。
(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 告據此主張被告應就其看護費、營養費、出院後因復健、門診往返之計程車費 用、醫療費、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等費用固非無據,惟被告辯稱原告應就其實 際支付費用提出單據證明等語抗辯之。查
1看護費部分: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 款固定有明文,惟在於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 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倘只因兩者身 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嘉惠於 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看護之情形,認縱使由親屬照料支付看護費用 ,仍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由其母親於住 院期間自行看護計一百一十三日,以每日二千元計算,共計看護費用二十二 萬六千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住院之日數為八十七日,且原告亦應提出因看 護而支出費用之證明等語,資為抗辯。查依原告提出之病危通知單及診斷証 明書所載,原告因本次車禍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至九十一年二月二日、 九十一年三月三日至九十一年三月十日、九十二年三月二日至九十二年三月 八日住院,其因骨盆骨折、左下肢痲痺疑似神經傷害先後接受開放性復位內 部骨釘固定手術、開放性復位合併內固定重新植入手術及外固定植入手術、 清創手術、移除內固定手術,因屬骨盆、大腿等部位,原告尚無法自行移動 ,自應由他人看護之,期間計八十六天(即71+8+7=86),而每日看護費用 二千元,業由原告提出新光醫院申請看護須知內所載全日班費用表一紙可憑 ,且該每日二千元之看護費用亦為被告所不爭,雖被告以原告未能提出實際 支出之證明,惟原告既主張係由其母自行看護,依前開說明,該親屬間之看 護,原告仍得請求賠償之,故看護費用以每日二千元共八十六日計算之,原



告自得請求十七萬二千元之看護費用。
2營養費、出院後因復健、門診往返之計程車費用部分:原告未能提出實際支 付之單據證明之,因被告否認之,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3醫療費部分:按人壽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要保人或受益人因保險事 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傷害保險亦準用之,保險法第一百五十三條、 第一百零三條固定有明文,惟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 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 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 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 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 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 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即因而喪失。本件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支付之醫藥費、 手術費用共計三十三萬零一十八元等情,惟據其所提出之三軍總醫院門(急 )診費用明細表、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收據所載,原告僅實際支 付九千六百五十四元(432+8283+609+330=9654),其他均為健保醫療金額 ,因此部分請求係因汽車交通事故所提供之醫療給付,揆諸前開規定,原告 自不得請求因健保所墊付之醫療費用,故原告僅得請求醫療費用共計九千六 百五十四元。
4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將來從事相關工作難以久站,亦 不能搬提重物等情,認其勞動能力之減少,以每月六千元為合理,並依平均 餘命請求等情。惟查,經本院依職權向醫院函查原告發生本件車禍後勞動能 力之減損情形,據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函覆稱原告目前骨折癒合 良好,無減損其勞動能力等情,有該院九十三年五月六日集逵字第 0930009867號函一紙在卷可憑,另原告陳稱其最後一次開刀係在退伍前,則 其於開刀住院期間為服役期間,自無因勞動能力減損而使其受有損害,故原 告主張其自本件車禍發生之日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即有勞動能力減損 之情,尚屬無據。
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得請求財產上之損失為看護費用十七萬二千元、 醫療費九千六百五十四元,共計十八萬一千六百五十四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據。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丙○○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骨盆腔開放性骨折 之傷害,術後並有合併復位不良及外固定鋼釘入口感染,並多次進行清除手術 ,其精神上確感受有痛苦。爰斟酌原告係七十年三月二十八日生(見偵查卷中 警訊所載年籍),現年二十三歲,高職電子科畢業,無財產及存款,被告丙○ ○為四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生(見偵查卷警訊所載年籍),現年五十二歲,高職 畢業,育有一子,名下無不動產,僅有一輛車齡十餘年小客車,現無工作,被 告銘華公司資本額為二千六百萬元,九十二年營業額為一千餘萬元,分據兩造



陳明在卷,及被告過失程度,暨原告所受骨盆骨折之傷害業已復原等一切情狀 後,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二十萬元為適當。(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本件車禍被告丙○○固有過失甚明,然 查,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因被告丙○○所駕之曳引車自後超 越,而有煞車並避向路肩之動作,又因前有電線桿及地上有碎石,機車因而打 滑,終致原告人車倒地,遭被告丙○○所駕之車右後輪輾壓而受傷,如前所述 ,按原告本即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其為避向路肩讓被告丙 ○○所駕駛之曳引車超越時,因機車於有碎石之路面上剎車而打滑倒地,原告 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間併行距離之過失,應堪 認定。本院斟酌兩造肇事情節與過失程度,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損害之結果, 被告應負二分之一之責任,原告亦應負二分之一之責任,並依民法第二百一十 七條第一項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損害賠償責任二分之一。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十七萬二千元、醫療費 用九千六百五十四元及精神上損害二十萬元,合計三十八萬一千六百五十四元之 二分之一即十九萬零八百二十七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分別於九十二年十二月 二日及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分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被告丙○○、銘華 公司後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 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媛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四  日 書記官 林秀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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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銘華貨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