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2511號
TPDV,93,訴,2511,2004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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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一一號
  原   告 乙○○
        丙○○○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交通庭裁定
移送而來,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拾萬捌仟參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貳萬參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乙○○負擔百分之七十四;原告丙○○○負擔百分之十八。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均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住所雖不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惟被告之侵權行為 發生在台北市○○區○道三號公路東十五公里七十一公尺處,揆諸首開規定,行 為地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七九 號起訴在案。
二、因被告傷害,已造成原告巨大之傷害茲分述如下:(一)原告乙○○部分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五萬三千一百十元,明細如下:  1、醫藥費:共計二十一萬元。
  2、營養費:為求身體早日復原,營養食品及補品計支付五萬元。  3、看護費用:一天二千二百元,共住院四天,計八千八百元。  4、復健費:原告受傷開刀後,一直要接受復健,至今亦未復原,爰請求五萬五    千元復健費。
 5、薪資損失:原告原本薪資每月為五萬五千元,因受傷而致一年無法工作,計   損失薪資計六十六萬元。
6、車資損失:原告因件傷害案,進出醫院就診及復健,因行動不便,計花費計 程車資共計一萬九千三百十元。
7、車輛損失:毀損修理費十五萬元。
8、精神慰撫金賠償: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個人在身體部分功能喪失不 便,精神上之損失二十萬元。
(二)原告丙○○○損失共計三十二萬元,明細如下:  1、醫藥費:共計十三萬元。
  2、營養費:為求身體早日復原,營養食品及補品計支付三萬元。



  3、復健費:原告受傷開刀後,一直要接受復健,至今亦未復原,爰請求五萬五    千元復健費。
 4、薪資損失:原告原本薪資每月為一萬八千元,因受傷而致八個月無法工作,   計損失薪資計十四萬四千元。
5、精神損失:請求十萬元。
三、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一百三十五萬三千一百十元,及自本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  原告丙○○○三十二萬九千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則以原告的醫藥費,以收據為主。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前,包括當日 已經給付原告乙○○四萬九千五百零四元、原告丙○○○三千零三十九元,車資 是二百二百三十五元,原告有給伊收據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忠孝醫院門 診醫療證明書,伊已經付了。車資部分,原告乙○○的車資用途不明。原告丙○ ○○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在三軍總醫院的收據、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在三軍總 醫院的收據都是在車禍之前。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北市忠孝醫院醫療證明 只是證明明細,原告所提出的總金額,是健保給付給醫院的費用,這部份伊已經 付過。兩位都是有健保,所以健保部分應該扣除。當時伊給付的是以這明細扣除 健保給付部分,及強制險。兩位提出醫療費請依照收據為主,營養費要以收據為 準,復建費也要收據,看護費用當時原告乙○○有提到四天住院,且住的是VI P房,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住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開刀,我有前往去探 視。車子十五萬部分,原告乙○○沒有根據。對於原告丙○○○部分,如果是醫 療費用完全依照收據為主。營養費、復建費、薪資損失請提出證明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零時十分許,駕車沿國道三號公 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段文山區十五公里七十一公尺處時,因過失與原告乙 ○○所駕車輛擦撞,致原告乙○○受有胸壁挫傷、頸部扭傷及顏面外傷,同車之 原告丙○○○則受有胸壁挫傷及頸部外傷等傷害等情,業據原告二人提出國道公 路警察局任務第九隊木柵分隊交通事故肇因研判表、事故現場圖影本、起訴書、 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查刑事部份業經本院交通庭對於被告以 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此有本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六五六號刑 事判決書附卷可稽,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  體,既經認定,被告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為次:(一)醫療費部份:按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準用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傷害保險之保 險人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全民健康保險 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 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全民健康保 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 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



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 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七九號、八十九 年台上字第八0五號、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五三號判決要旨參照。揆諸上開說 明,原告已獲醫療保險給付部分之權利,已因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之規 定移轉予保險人,故原告二人請求醫療費有關健保給付部分,顯無理由,先予 敘明。
1、原告乙○○二十一萬元部分:被告辯稱醫藥費以收據為主。九十一年十二月 二十三日以前,包括當日已經給付原告乙○○四萬九千五百零四元等語,原 告並不爭執,故應認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前(包括九十一年十二月 二十三日)之醫療費用,已由被告支付,故原告乙○○請求之九十一年十一 月二十八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九十一年十二 月二十三日之自付醫療費用共四萬七千七百九十二元部分,應不可採。其餘 有收據為證之自付醫療費用共八千三百三十二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認為真正。至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雖為二十一萬元,惟有收據之費用(包含 自付及健保給付)僅十七萬三千二百零三元,故應認除上開八千三千三十二 元外之醫療費用請求,均無所據,應無理由。
  2、原告丙○○○十三萬元部分:被告辯稱醫藥費以收據為主。九十一年十二月    二十三日以前,包括當日已經給付原告丙○○○三千零三十九元等語,原告    並不爭執,故應認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前(包括九十一年十二月二    十三日)之醫療費用,已由被告支付,故原告丙○○○請求之九十一年八月   三十日(係本件車禍發生以前,故原告請求顯不可採)、九十一年十二月五  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之自付醫療費用三千五 百二十元部分,應不可採。其餘有收據為證之自付醫療費用共三千八百八十 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正。至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雖為十三萬 元,惟有收據之費用(包含自付及健保給付)僅二萬三千二百八十二元,故 應認除上開三千八百八十元外之醫療費用請求,均無所據,應無理由。(二)營養費、復健費部分:原告乙○○請求共十萬五千元;原告丙○○○請求共八 萬五千元部分,業經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亦無法舉出證據以實其說,應認原告 此部分請求,均不可採。
(三)看護費用:原告乙○○請求八千八百元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應認不可採 。
(四)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乙○○請求每月薪資五萬五千元,因受傷一年無法工作, 損失六十六萬元;原告丙○○○請求每月薪資一萬八千元,因受傷八個月無法 工作,計損失十四萬四千元部分,業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乙○○固提出所得扣 繳憑單為證,惟查該扣繳憑單所載九十一年一月至十一月給付總額為五十七萬 元,則平均每月所得亦應為五萬一千八百一十八元,而非五萬七千元,且原告 乙○○亦未舉證證明其有無法工作長達一年之事實,故原告乙○○請求一年之



工作損失六十六萬元,尚屬無據。又原告丙○○○工作損失部分,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應認亦不足採。
(五)車資損失部分:原告乙○○請求進出醫院就診及復健,因行動不便計花費計程 車資共一萬九千三百十元部分,固據其提出收據為證,惟被告辯稱車資用途不 明等語,且查原告提出之收據日期亦與原告乙○○所提門診醫療收據上之日期 不完全符合,另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所花費之收據係用在就醫門診上,應 認此部分之請求,亦不可採。
(六)車輛損失:原告乙○○請求車輛毀損修理費十五萬元部分,固據其提出行車執 照影本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乙○○亦無法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 應認原告乙○○此部分請求不足採。
(七)精神慰籍金部分:查原告二人受傷多處,原告乙○○頸椎神經並受壓迫,肉體 、精神應受頗大痛苦,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認原告乙○ ○、丙○○○分別請求二十萬、十萬元,自嫌過高,應分別核減為十萬、二萬 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乙○○丙○○○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請求十萬八千三百 三十二元、二萬三千八百八十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 三十一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均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雯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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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