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六五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原住台北市○○區○○路四段四一五號一樓
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肆萬零壹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七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 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萬元,約定利息按 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計算(目前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七.七四 五),並自借款日起算,第一次繳息日為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嗣後並以每一 個月為一期,共分六十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逾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除仍按原利率付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詎被告邱冠銘自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依上開約定 ,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邱冠銘目前尚欠本金二百零四萬零一百七十二 元及自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七四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被告乙○○ 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基本放款利率表為證,被 告迄未有任何聲明和主張,且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百零四萬零一百 七十二元,及自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七四五計算 之利息,並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 林秀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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