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一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陳鈺全律師
蔡杏妙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股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
佰零伍萬元或同面額之荷商荷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乙○○、丙○○、丁○○共同出資於越南成立新雙龍油
墨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雙龍公司),並登記原告為該公司負責人。嗣民國九
十一年九月間,因被告欲獨自經營新雙龍公司,乃於同年九月十七日召開董事會
,決議原告及乙○○、丙○○、丁○○之股份全數各以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
轉讓予被告。又該次會議中原告曾提及有關新雙龍公司於同年五月間向訴外人上
鼎化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鼎公司)及德鉅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鉅公司
)購買貨物一批,貨款一百零四萬四千三百四十二元,係由原告以所經營之純利
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純利公司)簽發同年九月三十日及十一月五日之支
票代新雙龍公司給付貨款,及貨款遲至十一月始給付,德鉅公司要求利息一萬元
,亦由原告先行支付等情,被告乃當場承諾此部分原告代墊之貨款一百零五萬四
千三百四十二元轉為原告出資,及同意另以一百零五萬元向原告購買此部分股權
,並表示此部分另與原告簽訂協議書,兩造遂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在丙○○
見證下,簽立股東轉讓協議書。詎被告僅支付原告原出資轉讓之價款六十萬元,
就一百零五萬元部分遲未給付。爰依兩造股東轉讓協議書之約定,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一百零五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在被告家中開會後數日,交付被告一紙股
東轉讓協議書,表示該股東轉讓協議書係依照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之會議結論所
寫,要求被告出具予原告,被告未詳閱該股東轉讓協議書之內容,即簽名交付原
告,惟原告本即負有給付上鼎公司及德鉅公司貨款一百零四萬四千三百四十三元
之義務,並無代墊問題。縱原告所稱墊款乙事屬實,亦屬該公司債務,應由全體
股東負責,並按出資比例分擔,原告於召開董事會時焉有不先主張扣抵之理,且
未要求列入會議紀錄,是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現金或荷商荷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與乙○○、丙○○、丁○○共同出資於越南成立新雙龍公司,於九
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召開董事會,決議由被告各以六十萬元買受原告及乙○○、丙
○○、丁○○之股份,及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股東轉讓協議書上簽名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雙龍公司董事會筆錄(見本院卷第三九頁)
、股東轉讓協議書(見本院卷第四五頁)各一件為證,被告除辯稱上開股東轉讓
協議書實質內容非真正外,對其餘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一七頁、第一九頁
、第六二頁),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依股東轉讓協議書,應給付原告一百零五萬元之本息,既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被告是否應依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股東轉讓協議
書之記載,給付原告一百零五萬元股金?即為本件兩造之爭點所在(此亦為兩造
所同意,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之內
容─本院卷第六二頁)。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
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對於上開股東轉讓協議書上其本人簽名為真正並不爭執,已如前述
,依法即應推定上開股東轉讓協議書為真正。被告否認上開股東轉讓協議書第四
項約定:「股東戊○○尚欠甲○○股金一百零五萬元」為真正,即自應就此一利
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固否認原告曾代新雙龍公司墊付貨款予上鼎公司及德鉅
公司之事實,並聲請訊問證人乙○○為證。然查:
㈠新雙龍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向上鼎公司及德鉅公司購買貨物一批,貨款一百
零四萬四千三百四十二元,係由原告以其所經營之純利公司簽發同年九月三十
日及十一月五日之支票代新雙龍公司給付貨款之事實,亦據原告提出支票存根
二紙、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報表交易明細、純利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各一件為證(見本院卷第四○頁至第四四頁),核與德鉅公司九十三年七月五
日德字第九三○七○○一號函覆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七二頁至第七四頁),
復經證人丙○○到場結證董事會當天原告有提到公司進貨買貨的代墊款一百多
萬元也要被告還,被告表示原告哪裡還有錢可以拿,兩造就私下協議,後來原
告告訴伊被告還完六十萬元後還要還一百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九頁、第
八一頁、第八三頁)明確,應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原告代墊新雙龍公司貨款
云云,顯非可取。
㈡又新雙龍公司係合夥事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依證人丙○○到場結證:「被告
戊○○是在越南經營,原料是從臺灣出去的,原告甲○○在臺灣負責進料及收
貨款,所以進貨買貨的貨款是由原告甲○○先付的。」(見本院卷第八二頁)
、證人乙○○到場證述:「公司是由原告甲○○、被告戊○○負責,原告甲○
○負責臺灣的收支情形,被告戊○○負責越南的廠房,原料出貨是由原告甲○
○負責。」(見本院卷第八七頁)等語,縱原告在臺灣負責進料及收貨款,亦
僅能認此為執行合夥事務,被告辯稱原告負有給付上開上鼎公司及鉅德公司貨
款之義務,亦與事實有違不足取。
㈢至被告辯稱原告代墊貨款應由全體股東按出資比例分擔,原告於召開董事會時
未主張扣抵,亦未要求列入會議紀錄,謂原告主張不可採云云。惟查,原告於
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董事會當日有提出代墊貨款請求,已如前述,且董事會當
日原欲討論合夥解散事宜,因被告表明清算結果無從返還出資,原告亦當場出
示公司存摺僅剩六千餘元後,兩造協調之下,由被告承接原合夥事業,並各以
六十萬元買受原告及乙○○、丙○○、丁○○之股份,亦據證人丙○○、周進
乙○○、丙○○、丁○○退夥同時,被告未為結算之保留,即如數返還原告及
乙○○、丙○○、丁○○之出資。則被告既於上開股東轉讓協議書同意返還原
告一百零五萬元,亦未為任何保留,自難認此部分債務應由全體股東按出資比
例分擔。
五、從而,原告依股東轉讓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零五萬元,及自支付命令
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
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盈如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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