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1446號
TPDV,93,訴,1446,20040823,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四六號
  原   告 行政院國軍退徐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勞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郭憲文律師
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玖仟肆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陸拾壹萬玖仟肆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貳、陳述:
一、緣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李卓凡為退伍軍人,且於九十二年四月五日死亡,惟其在台 並無繼承人(或繼承人有無不明)。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 四條規定,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
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 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李卓凡生前乃 三段一五五巷一四八號,而非
李卓凡之遺產管理人。
二、被告自承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提領被繼承人李卓凡生前全部銀行存款共計新台 幣五百二十萬七千二百零六元。原告隨即發函要求被告應將全部之款項依法繳還 於原告,惟被告卻委請律師發函表示,其就遺產總額扣除被繼承人李卓凡生前之 看護以及其他相關費用計新台幣十六萬四千一百六十八元,餘款為五百零四萬三 千零三十八元、美金四百五十元及人民幣五百元,依被繼承人遺囑,被告受遺贈 遺產百分之三十二,故只願返還遺產百分之六十八部分之款項,並已於九十二年 五月二日匯款予原告新台幣三百四十四萬一千二百四十四元(其中美金及人民幣 部分,皆以1:34.7及1:4之比例計算),尚有一百六十一萬九千四百零九元部 份尚未依法返還原告。原告乃委請律師發函予被告,要求被告迅依法返還其所持 有被繼承人李卓凡之前開款項。惟被告仍以受遺贈人自居而拒不返還款項。三、被告雖提出被繼承人李卓凡經公證之遺囑(以下簡稱系爭遺囑),惟系爭遺囑為 自書遺囑,應由被告舉證系爭遺囑為被繼承人李卓凡親筆所寫。再者,系爭遺囑 公證之時間為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並經公證人沈逸嵐註明「請求人(即被繼承 人李卓凡)因病無法親自簽名,故由公證人代書其名,並由請求人蓋手印。」但 於同日,訴外人紀韋如持有被繼承人李卓凡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所簽發之委託



書,到華僑商業銀行營業部提領現金新台幣七十九萬二千元。則認證書是否即能 證明系爭遺囑為真正,無非可疑。
四、退萬步言,縱該遺囑為被繼承人李卓凡所親寫,於遺贈之處分中,原告既為當然 之遺產管理人,依民法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原告為保存遺產必 要之處置,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其所侵占之遺贈物。若被告主張其為受遺贈人, 依民法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 下簡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三年之法定期間,即原告向法 院聲請公示催告程序後,被告再向法院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在上開期間及程 序完成前,被告不得以受遺贈人之地位受領遺產。又被告辯稱被繼承人李卓凡生 前於口頭上囑咐伊為遺囑執行人云云,然依民法第一千二百零九條第一項規定, 指定遺囑執行人應以遺囑或委託他人指定,則被繼承人李卓凡以口頭指定被告遺 囑執行人為無效。
五、綜上所述,被告占有被繼承人李卓凡之遺產,致原告所管理之遺產受有損害,而 被告受有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受有利益與原告受有損害間亦有因果關係 ,被告即該當不當得利要件。另被告明知原告係合法之遺產管理人,其所領取被 繼承人之款項依法應由原告履行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條 及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之相關程序後,再由被告履行民法第一千一百七 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程序,始可由被告領取,惟被告卻拒不返還領取之款項, 顯已明顯侵害原告遺產管理人所管理遺產之權利,亦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 行為之該當。故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千一百七 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請求鈞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參、證據:提出榮民證、
業銀行城內分行函、華僑商業銀行營業部函、日盛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函、中華 商業銀行營業部函、泛亞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函、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 分行函、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函、 原告函、律師函、認證書、遺囑及匯款單為證。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貳、陳述:
一、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由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輔導委員會所屬安置機構為遺產管理人。惟依原告所提出之榮 民資料,被繼承人李卓凡之安置單位不詳,先前安置單位為榮民總醫院,原告既 非安置機構,自難謂為遺產管理人,其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
二、系爭遺囑係被繼承人李卓凡於八十九年元月一日所親自書寫,嗣被繼承人李卓凡 因病住院,無法書寫,故委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沈逸嵐到場認證 ,再由其捺指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系爭遺囑應推定為 真正,原告將系爭經認證之遺囑誤為公證遺囑,而主張應由被告舉證其為真正,



顯不足取。
三、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均無理由:(一)依系爭遺囑,被告為合法之受遺贈人而取得遺產百分之三十二,且被告亦經被 繼承人李卓凡口頭囑咐為遺囑執行人,則被告受領系爭受遺贈之遺產,自非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且亦無致被告損害。
(二)原告前以被告侵占為由提出告訴,業經本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偵字第二一八五 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再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原告再議之聲請而確定在案 ,是被告並無侵占之犯嫌,對原告即無侵權行為可言。且縱認原告為遺產管理 人,依法僅有保管遺產之職務,被告依系爭遺囑受領遺贈,自無侵害原告之權 益。
四、遺產管理人及遺囑執行人依法均得為遺產管理及執行必要之職務,被告本得以遺 囑執行人之地位處理遺產,原告依民法第一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請求原 告返還遺產,乃違背被繼承人李卓凡生前之口頭囑咐,自無理由。參、證據:提出本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為證 ,並聲請訊問證人紀韋如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沈逸嵐檢送九十二年士院民認 逸字第一○三號李卓凡請求認證之認證書及其所有相關文件。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更換為甲○○,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聲 請由新任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李卓凡為退伍軍人,且於九十二年四月五日死 亡,惟其在台並無繼承人(或繼承人有無不明)。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 產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應由原告為其遺產管理人。被告自承於九十二年二月十 七日提領被繼承人李卓凡生前全部銀行存款共計新台幣五百二十萬七千二百零六 元。原告隨即發函要求被告應將全部之款項依法繳還於原告,惟被告卻以其按被 繼承人遺囑,應受遺贈遺產百分之三十二為由,僅返還遺產百分之六十八部分之 款項新台幣三百四十四萬一千二百四十四元,其餘一百六十一萬九千四百零九元 ,經原告催告迄未返還,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請求鈞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被告則以 :依原告所提出之榮民資料,被繼承人李卓凡之安置單位不詳,先前安置單位為 榮民總醫院,原告既非安置機構,自難謂為遺產管理人,其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有 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又系爭遺囑係被繼承人李卓凡於八十九年元月一日所親自 書寫,嗣被繼承人李卓凡因病住院,無法書寫,故委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 間公證人沈逸嵐到場認證,再由其捺指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 規定,系爭遺囑應推定為真正。依系爭遺囑,被告為合法之受遺贈人而取得遺產 百分之三十二,且被告亦經被繼承人李卓凡口頭囑咐為遺囑執行人,則被告受領 系爭受遺贈之遺產,自無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或違反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 第二款規定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李卓凡被繼承人李卓凡為退伍軍人,且於九十二年四月五日死亡 ,生前最後
承人(或繼承人有無不明),被繼承人李卓凡生前全部銀行存款共計新台幣五百 二十萬七千二百零六元均由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提領,惟於原告發函要求 被告返還被繼承人全部遺產時,惟被告表示,其就遺產總額扣除被繼承人李卓凡 生前之看護以及其他相關費用計新台幣十六萬四千一百六十八元,餘款為五百零 四萬三千零三十八元、美金四百五十元及人民幣五百元,依被繼承人遺囑,被告 受遺贈遺產百分之三十二,故只願返還遺產百分之六十八部分之款項,並已於九 十二年五月二日匯款予原告新台幣三百四十四萬一千二百四十四元(其中美金及 人民幣部分,皆以1:34.7及1:4之比例計算)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死亡榮民個人資料卡、死亡證明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誠泰商業銀行 城內分行函、華僑商業銀行營業部函、日盛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函、中華商業銀 行營業部函、泛亞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函、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行函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函、原告函 、律師函、匯款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三、本件應審酌者為:(一)原告是否為被繼承人李卓凡之遺產管理人?(二)原告 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是否為被繼承人李卓凡之遺產管理人? 按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
稱退輔導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 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 產管理辦法第四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李卓凡生前 段一五五巷一四八號,且依其戶籍謄本記載,從未 前開規定,應由原告擔任其遺產管理人。榮民資料上雖記載被繼承人李卓凡前 安置單位為台北榮民總醫院,惟被繼承人李卓凡既未曾 ,揆諸前開規定,對於被告依法應為其遺產管理人一節,即無影響。是以被告 辯稱原告並非被繼承人李卓凡之遺產管理人云云,尚無可採。(二)原告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1.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包含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 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既確曾提領原屬被繼承人李卓凡 遺產之存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五百二十萬七千二百零六元,然尚餘一百六十一 萬九千四百零九元,除其確有法律上原因保有此部分款項外,即屬無法律上原因 受有利益,致被繼承人李卓凡之遺產受有損害,且其受利益與被繼承人李卓凡之 遺產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基於保存遺產之職務,即得依前開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其所受領之金額。
2.被告主張其得自被繼承人李卓凡之遺產中受領一百六十一萬九千四百零九元,無 非以依被繼承人李卓凡之遺囑,被告應受遺贈百分之三十二,且被繼承人李卓凡 曾口頭指定被告為遺囑執行人等情為據,然查:(1)被告所稱被繼承人李卓凡之遺囑,係由被繼承人李卓凡署名,日期載為八十九



年一月一日之遺書,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沈逸嵐以九十二年度 士院民認逸字第一○三號認證書認證之文件,此有本院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所 屬民間公證人沈逸嵐事務所調閱之遺書、認證書、認證遺囑體驗筆錄影本在卷 可稽。依該認證遺囑體驗筆錄記載,係由公證人提示該遺囑並逐一朗讀,詢問 被繼承人李卓凡是否確實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自書遺囑,被繼承人李卓凡回答 稱是,惟被繼承人李卓凡無法親自簽名於筆錄,故由公證人代書其名,由被繼 承人李卓凡蓋手印,足見該遺書並非由李卓凡於公證人面前口述,由公證人筆 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 囑人同行簽名等程序製作,顯不合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之格式,並非該條 所稱之公證遺囑,要無疑義。
(2)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 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規 定甚明。又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之,非依法定方式為之,不生效力(最高法院 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二九三號判例參照)。本件遺囑雖經被繼承人李卓凡於公證 人沈逸嵐面前表示確為其所自書,遺囑上復有其簽名及年月日之記載,惟遺囑 上有數處增字、塗改,均未經李卓凡依前開規定註明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 依前開法條規定,已非全然符合法定自書遺囑之方式,是否得發生民法第一千 一百九十條所定自書遺囑之效力,已非無疑。
(3)依前開遺囑內容,被繼承人李卓凡係表示遺體火化後送軍人公墓,存款按一定 比例分配予訴外人李宗書、訴外人李春華及其子女、被告,遺物由訴外人潘世 榮處理,訴外人李春華部分由訴外人李宗書代匯等語。縱採學者史尚寬之見解 ,於可辨識字跡之範圍內,寬認該自書遺囑之效力,然被告既非被繼承人李卓 凡之繼承人,縱遺囑記載被告可獲得被繼承人李卓凡存款百分之三十二,亦僅 為被繼承人李卓凡對被告為遺贈之問題,至於遺產之處理與分配,依前開退除 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仍應由其遺產管理人即原告為 之,受遺贈人尚不得於遺產管理人完成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以下所定程序 前,擅自取去其受遺贈之金額。
(4)至被告主張伊為被繼承人李卓凡之遺囑執行人一節,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 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民法第一千二百零九條定有明文。由前開遺囑內 容觀之,被繼承人李卓凡就其遺產事務係分別交代不同之人處理,並無指定任 一特定人專責處理其遺產相關事務之意,尚無從認為該遺囑內容有指定被告為 遺產管理人之意。被告雖主張被繼承人李卓凡曾以口頭指定伊為遺囑執行人, 並聲請就此事項訊問證人紀韋如,然查:依前開規定,遺囑執行人之指定應以 遺囑或委託他人指定,被告既主張被繼承人李卓凡係以口頭指定伊為遺囑執行 人,則僅可能係以口授遺囑之方式為之,顯無以他種方式之遺囑指定或委託他 人指定之狀況,合先敘明。按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 方式為遺囑者,得依左列方式之一為口授遺囑:一、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 見證人,並口授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之一人,將該遺囑意旨,據實作成筆記 ,並記明年、月、日,與其他見證人同行簽名。二、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 見證人,並口授遺囑意旨、遺囑人姓名及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口述遺囑



之為真正及見證人姓名,全部予以錄音,將錄音帶當場密封,並記明年、月、 日,由見證人全體在封縫處同行簽名,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條規定甚明,是 以欲成立有效之口授遺囑,不僅需有見證人,尚須有書面或錄音帶之作成。被 告始終辯稱伊為被繼承人李卓凡之遺囑執行人,然至言詞辯論之後階段,就此 一待證事項仍僅請求以訊問證人紀韋如之方式證明(被告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 日答辯三狀),未曾提出任何書面或錄音帶為證。而訴外人紀韋如係被告之妻 ,此有
以訴外人紀韋如就被告之財產亦有自身利害關係,其立場本難期公正,縱其到 庭附和被告之主張,甚且配合做成書面提出,亦難遽信屬實。再者,就前開遺 囑內容觀之,被繼承人李卓凡業已就各項遺產事務均指明由不同之人分別處理 ,甚且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業已臥病之際,尚委請公證人認證其遺囑之內容 ,足見其至公證人為認證之日止,均仍欲以該遺囑內容所載為其身後事務處理 之依據,嗣後若無其他特殊情事,衡情亦無推翻其於遺囑內之指定,另行指定 被告為遺囑執行人之必要。綜觀上開情事,尚無從認為被繼承人李卓凡曾依法 定方式指定被告為其遺囑執行人,是以被告主張伊為李卓凡之遺囑執行人云云 ,要無可採。
(5)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以下之規定,遺產管理人須依搜索繼承人等程序確 定繼承人之有無,且須於公示催告期限屆滿後始得清償債權及交付遺贈物,況 且,債權人之受償應較受遺贈人為優先,若被繼承人有繼承人,遺贈亦不得侵 害被繼承人之特留分,是以縱認被告確為被繼承人李卓凡之受遺贈人,其可受 遺贈之確切數額,亦須待原告完成所有法定程序後,始可確定,在此之前,尚 不允受遺贈人逕行抑留其自認可得之遺贈數額,否則可能造成繼承人或債權人 之損害。被告既非被繼承人李卓凡之遺囑執行人,復無其他法律上原因可於遺 產管理人完成法定程序前即擅自取去被繼承人李卓凡之遺產,揆諸首開說明, 原告本於被繼承人李卓凡遺產管理人之地位,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遺產餘額一百六十一萬九千四百零九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 ,本件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係自始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 ,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一併償還,被告係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提領被繼 承人李卓凡之存款,而被繼承人李卓凡於九十二年四月五日死亡,被告受領系 爭款項,於被繼承人李卓凡死亡時起即無法律上原因,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附加 自九十二年四月五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償還,亦屬有據,併此敘明。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請求命被告返還一百六十一萬九千四百零九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 項、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