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補字第六四一號
原 告 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若礪
訴訟代理人 胡智忠律師
楊明廣律師
尤英夫律師
原告及被告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拾叁萬柒仟肆佰柒拾貳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定有明文。二、右原告與被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及應納之裁判費,本院核定如左:(一)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雖係請求被告應與原告達成增加契約條款之合意。惟其中 「實際履約費用達新台幣(下同)壹億叁仟捌佰玖拾捌萬叁仟陸佰貳拾捌元時 ,非經甲方(即被告)同意,乙方(即原告)不得繼續履約」之條款如獲本院 為勝訴之判決,原告將因而獲得該契約之履行利益肆仟伍佰陸拾捌萬叁仟陸佰 貳拾捌元(即上揭增加條款之金額減去原契約第四條第一項所定工程服務費玖 仟叁佰萬元而得)。該項契約上權利之取得有一定財產上價值,且得據為訴訟 上之請求權基礎,應屬一定財產上之請求而客觀上可得確定其數額,非僅屬行 為不行為之請求而已,故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定其訴訟費 用。原告稱訴之聲明第一項應屬「行為請求權」,應無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 格」可言,原告究應取得多少工程款,仍俟將來檢附單據請求,並不可能因契 約之修訂即直接獲得利益云云,要屬誤會。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及第三項為均為一定金錢給付之請求,自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定其訴訟費用。
(三)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至第三項訴訟標的金額總計為捌仟貳佰肆拾叁萬捌仟捌佰 貳拾捌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拾叁萬柒仟肆佰柒拾貳元。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