續予收容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續收字,106年度,1824號
NTDA,106,續收,1824,2017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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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續收字第1824號
聲請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表人  楊家駿
代理人  楊文達
相對人即受收容人
     RIANI李妮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受收容人RIANI李妮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按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 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 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15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 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 依規定執行。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 出國之虞。三、受外國政府通緝。又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 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二、懷胎5 個月以上或生產、 流產未滿2 個月。三、未滿12歲之兒童。四、罹患傳染病防 治法第3 條所定傳染病。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 活。六、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暫予收容期間屆 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 滿5 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入出國及移 民法第38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8條之4 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延長收容之聲 請為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 法第237 條第2 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如行政訴訟聲請續予收容狀所示,並 據其提出如聲請狀證物名稱及件數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為證。三、經查,受收容人於民國106 年9 月10日受有聲請人即入出國 及移民署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又有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 虞之具體事由,但無前揭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各款得不暫予收容之情形,且受收容人經評估復無得為具體 適當有效可行之收容替代處分足供擔保日後強制驅逐出國處 分執行,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經聲請人處分暫予收 容,茲暫予收容期間即將屆滿,惟上揭收容原因仍繼續存在 ,亦無得不予收容之法定事由存在,且受收容人仍有續予收 容之必要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如聲請狀證物名稱及件數欄



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稽,並經聲請人陳明在卷,經核聲請 人聲請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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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