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八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台北縣永和市○○路○段二四巷二六號二樓
訴訟代理人 郭士功律師
複代理人 廖德澆律師
被上訴人 乙○○ 台北市○○○路○段七之二號三樓
訴訟代理人 李復甸律師
複代理人 林上鈞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五五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票字第二一二八七號民事裁定,命上訴人給付被 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六紙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六紙本票原本予上訴人。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一、兩造與訴外人呂宏政等人於九十年三月間協議合夥經營「宏元補習班」之初,係 被上訴人主動提議出借其方法派補習班之學生作為合夥創班之運作班底,並要求 將尚未到期且屬於預期之學費收入,均轉為宏元補習班積欠方法派補習班負責人 即訴外人蘇乙芸之借款,前開被上訴人所謂將出借學生之預期學費收入行為轉為 借款行為,已難符合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且兩造與訴外人呂宏政等人於九十年 九月五日簽字達成協議時,當期學費既已先由方法派補習班收取,至於被上訴人 所稱之(一)高一的學生升上高二、高三的兩年學費(自九十年七月至九十一年 六月及自九十一年七月至九十二年六月)(二)高二的學生,升上高三的一年學 費(自九十年七月至九十一年六月)之預期學費,則根本尚未發生,故並無借款 轉換標的可言。事實上,宏元補習班於九十一年五月底即已形同解散,從而自九 十年九月五日至九十一年五月底前,並無任何學費收入,則前揭轉換之借款無從 發生。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證據以觀,均是宏元補習班內部合夥人之協議書、確認 書及會議記錄等,從未見有關訴外人蘇乙芸之任何簽字,無從藉由宏元補習班內 部之片面協議或會議,遽認宏元補習班已積欠訴外人蘇乙芸任何借款。訴外人蘇 乙芸既未親自或委託代理人與上訴人達成認何協議,遑論有借貸契約之成立。三、職是,上訴人雖曾開立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既同為宏元補習班之 合夥人之一,且無明確表示代理訴外人蘇乙芸收受系爭本票;退步言之,縱認被 上訴人有權代理收受系爭本票,惟訴外人蘇乙芸取得系爭本票之權利有瑕疵,則
被上訴人無償受讓取得系爭本票,自應繼受其前手之瑕疵,亦即人的抗辯不中斷 ,故訴外人與上訴人既未曾發生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對於系爭本票債權自不存在 ,則被上訴人受讓系爭本票後,亦不得取得票據之權利。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補提宏元補習班積欠方法派補習班云姐金額確認 書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學生對補習班的價值,不 僅只有學費,方法派補習班將學生轉給宏元補習班,對其而言即為一種損失。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九日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 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所簽發,到期日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 ,面額新台幣貳拾萬元之本票原本予上訴人」,嗣於同年八月六日具狀變更為「 被上訴人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六紙本票原本予上訴人」,核屬訴之變更。被上訴 人對於上訴人此項訴之變更,固於原審不予同意。惟查,上訴人提出此訴之變更 時,距離原審言詞辯論終結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尚有一段時日,且被上訴 人就此變更之訴,已為充分辯論,故本件上訴人為訴之變更,客觀上並無礙於被 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原審准許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核無不合,合先敘 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與訴外人呂宏政等人,於九十年間合夥經營宏元補習班, 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六紙,每紙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 )四萬五千元,共計二十七萬元,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案號:九十二年 度票字第二一二八七號),惟兩造就系爭本票,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爰就系 爭本票,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系爭本票云云,並提出律師函、宏元文理補習班開辦規劃細則、被上訴人傳真文 、本件庭訊筆錄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兩造與訴外人呂宏政等人,於右時合夥經營宏元補習班 ,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等情,固不爭執 ,惟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辯稱,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受讓自被上訴人配偶 蘇乙芸,宏元補習班開辦之初,受助於蘇乙芸所經營之方法派補習班轉介學生至 宏元補習班,方法派補習班轉來之學生,部分學生之學費由宏元補習班收取供作 開銷,且計及轉來學生日後繼續補習之學費收益,為報償方法派補習班之負責人 蘇乙芸,乃由宏元補習班之合夥人簽發本票支付,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即屬該 等本票之一部分,故上訴人與蘇乙芸間,就系爭本票有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 由蘇乙芸受讓系爭本票,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本票,自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 並提出宏元補習班積欠方法派補習班芸姐的金額確認書、協議書、會議記錄節本 、匯款證明、本票裁定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呂宏政。
四、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 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係指繼承前手之權利 瑕疵等而言,非謂即不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七七號 著有判決。故執票人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尚不生不得享有票據上 權利之問題。本件被上訴人固不否認伊自配偶蘇乙芸處受讓系爭票據,應受前開 規定限制,惟如訴外人蘇乙芸係系爭票據之正當權利人,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 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故 應返還系爭本票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一)宏元補習班之合夥人,為報償被上訴人配偶蘇乙芸所經營之方法派補習班轉介 學生,以利於宏元補習班之經營,就訴外人蘇乙芸周轉之金額,宏元補習班各 合夥人決議確認至九十年五月為四百九十七萬元,由合夥人按持股比例簽發本 票支付,上訴人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蘇乙芸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宏元補習 班積欠方法派補習班芸姐的金額確認書、協議書、會議記錄節本等件為證,核 與證人呂宏政證稱上訴人曾跟我說被上訴人(即蘇乙芸之方法派補習班)帶來 的學生是要付費的,系爭本票是為了支付方法派補習班的學生轉來所受利益之 代價,是經過宏元補習班的股東確認之後才開的(見原審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等情相符,佐以被上訴人為訴外人蘇乙芸之配偶,為 其代收票據而轉交之,亦在情理之列,是以被上訴人所稱系爭本票係由上訴人 簽發予訴外人蘇乙芸,被上訴人僅係以訴外人蘇乙芸配偶身分代為轉交,應屬 可採,上訴人辯稱票據原因關係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云云,要無可採 。
(二)上訴人固辯稱方法派補習班轉來之學生,當期學費已由方法派補習班收取,未 來之學費尚未發生,並無任何款項可資轉換為借款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主張 訴外人蘇乙芸受讓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始終均為方法派補習班轉讓學生予宏 元補習班之對價,雖被上訴人將此原因關係稱為消費借貸,惟該事實所屬之法 律關係為何,應由本院依法認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合先敘明。次查, 上訴人亦不否認方法派補習班確有轉介學生之行為,而轉介學生之對價復經宏 元補習班合夥人決議確認,並有至九十年九月五日止已還款一百八十萬元之記 載,此有宏元補習班積欠方法派補習班芸姐的金額確認書可稽,足認宏元補習 班合夥人與蘇乙芸間既已就轉介學生與給付對價之事達成合意,此一契約雖非 民法上之有名契約,亦無從認為係屬消費借貸契約,然其契約內容並無違背公 序良俗之情事,自仍應承認其效力。至於上訴人辯稱前開書面均無訴外人蘇乙 芸之簽名,並無任何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契約之情況,僅為宏元補習班內部協 議一節,按前開書面僅為宏元補習班合夥人確曾與訴外人蘇乙芸間達成有償轉 介學生合意之佐證,並非作為該轉介學生之書面契約,自不以經訴外人蘇乙芸 簽名為必要。依前開書面之記載內容、證人呂宏政之證詞,以及上訴人亦不否 認之轉介學生事實,本院即足以達成包含上訴人在內之宏元補習班合夥人曾與 訴外人蘇乙芸達成有償轉介學生合意之心證,上訴人此部分辯詞亦無可採。從 而,訴外人蘇乙芸基於此一契約受領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即非無原因關 係。
(三)再者,方法派補習班轉介學生予宏元補習班,宏元補習班之合夥人亦決議就此 支付相當之對價,至於轉介學生之相當對價為若干,應由雙方自行評估學生可 能帶來之收益、後續經營狀況等一切情事,自行議定,並無一定之市價標準。 就補習班而言,學生可能帶來之收益,除其個人繳納之學費外,亦包括可能創 造口碑、吸引其他學生一同前來等潛在利益,此由上訴人簽認之宏元補習班積 欠方法派補習班芸姐的金額確認書中,亦記載方法派補習班出借學生,對宏元 補習班之幫助中包括「製造人氣」一節,亦可佐證。而方法派補習班出借之學 生將來是否繼續於宏元補習班補習,亦需視宏元補習班之教學內容、硬體設備 、相關服務等是否令學生滿意,甚且,宏元補習班能否繼續經營等情況而定, 並無必然。是以尚無從僅以學生已繳納以及將來應繳納之學費作為轉介學生對 價之計算依據。本件轉介學生之對價既經締約雙方議定,復無其他情事足以認 為此一對價須以宏元補習班事實上由該批學生處獲得若干收益為付款條件,或 宏元補習班收益若未達特定數額時,可以之為扣款事由等情事,則上訴人以將 來之學費尚未發生,宏元補習班並未收到學費,且至九十一年五月底即形同解 散等語置辯,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訴外人蘇乙芸係基於伊與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宏元補習班合夥人間轉 介學生之契約而受讓系爭本票,且訴外人蘇乙芸業已依約履行其轉介學生之義 務,則其收受系爭本票,即有相當之原因關係,訴外人蘇乙芸確已合法取得系 爭票據權利,為系爭本票之正當權利人,則訴外人蘇乙芸將系爭本票轉讓予其 配偶即被上訴人,縱其轉讓無相當之對價,仍無礙於被上訴人行使系爭本票之 票據上權利。
五、綜上,被上訴人係自系爭本票正當權利人處受讓系爭本票,縱其讓與無相當之對 價,仍能取得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以上訴人請求確認本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 二一二八七號民事裁定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六紙本票債權不存在 ,及請求命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惠瑜
法官 李媛媛
法官 陳怡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