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台北市○○路○段二0六號
訴訟代理人 古嘉諄律師
黃世芳律師
池泰毅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二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
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 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 一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 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又 按所謂原則上重要性係指該事項所涉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二、上訴意旨略以:如上訴狀所載。
三、查上訴人主張第一審言詞辯論筆錄記載錯誤,業已提出錄音逐字記錄,經本院於 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之準備程序調查完畢,因認伊於言詞辯論程序提出該 證物,並未逾時,本院未採認該證據,為其有利之認定,顯有適用法規之錯誤云 云。經查,本院未採認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逐字記錄,首以上訴人未於第一審對 於該筆錄之記載異議,要求補充或更正,再者,上訴人所自行抄錄之前揭錄音記 錄未經本院勘驗,難認真實,因認前揭記錄不足採信為主要理由,上訴人所述前 揭錄音記錄確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提出附卷,然未經本院勘驗調查,是上訴 人稱該記錄業經本院調查完畢,並非實在,況原審之筆錄記載僅屬簡略,並非錯 誤,此為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一再陳述在卷,本院依筆錄之記載為事實之認定, 自屬有據,今上訴人復稱該筆錄記載錯誤云云,依法無據。是上訴人所述為本院 對於採認證據為事實認定之問題,並無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故本院 認上訴人之上訴,不應許可,揆諸前開規定,應裁定駁回其上訴。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 五條第一項前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六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丁蓓蓓
法官 黃雯慧
法官 洪純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六 日
書記官 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