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訂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小上字,93年度,1號
TPDV,93,消小上,1,2004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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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消小上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蔚藍海岸婚紗攝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消小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
七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至 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 人業於其上訴理由狀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未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十六條 但書、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且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二十二條第一、三項規定等語,應認其上訴合法,此合先敘明。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至被上訴人處,欲請被上 訴人為其拍攝結婚照,惟兩造並未簽定契約,且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告知估價單時 ,未給予上訴人審閱期間,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十六條但書、第十二 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無效,被上訴人本應 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返還不當得利及利息,原審未予適用,顯然 違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 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二○號判例,屬當然違背 法令之判決;又主管機關台北市商業管理處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 定發函雙方之協調程序,豈可論斷為被上訴人解說拍攝之服務,原判決完全捨棄 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原證五號證物(見原審卷第十一至十八頁),明顯未斟酌 使用訴訟資料,且有心證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之違法云云。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是主動來接洽,且已是成年人,不能任意解除契約等語, 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至被上訴人處,欲請被上訴人為其拍攝結婚 照,上訴人並繳納預約定金一萬五千元予被上訴人,並提出攝影估價單為證(見 原審卷第十頁),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未給予上訴人審閱期間,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自始無效,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繳 納之預約訂金一萬五千元退回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一)按訂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契約因可歸責於 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二百四十八



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是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攝影估價單上 注意事項第(一)項所載:預約定金概不退還等語,僅係民法第二百四十八條 、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之明示,該內容並未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 、第十六條但書、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十七條第二項所規定之平等互惠 原則、或顯失公平、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之情形。 又上訴人既僅先交付預約定金,而尚未與被上訴人簽定書面契約,被上訴人自 無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未給予上訴人審閱期間之情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向上 訴人告知估價單時,未給予上訴人審閱期間,主張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無效云云 ,並不可取。則原審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十六條但書、第十二條第 二項第一款、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為判決,自無違誤。(二)又小額訴訟程序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六款規定,故縱原判決 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仍不得以之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對上訴人為三次服務,原判決將主管機關台北市商業管理處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發函雙方之協調程序,論斷為被上訴人 解說拍攝之服務,完全捨棄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原證五號證物(見原審卷第 十一至十八頁),明顯未斟酌使用訴訟資料,且在被上訴人提出任何支出費用 證據前,代被上訴人斟酌每小時以三千元為費用,顯失合理論理及客觀採證云 云。惟查上訴人上開主張,屬原審判決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疇, 尚難謂屬於違背法令之指摘。
四、綜上所陳,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 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上訴訴訟費用為一千五百元,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 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李慈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一  日 書 記 官 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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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蔚藍海岸婚紗攝影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