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建字第二五七號
原 告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憲同
訴訟代理人 蔡欽源律師
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龐豫銅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雖逕以國防部軍備局為被告,惟依原告所附之系爭契約,被告應 為改制後之「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而系爭契約所涉之權利義務均與原 契約相同,亦有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旭達字第○九 三○○○○四二一號函在卷可按;另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兩造 已合意由「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而「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目前之機關所在地為「台北南港郵攻九○ 四九九號信箱」,此亦有上開函文一份在卷可資佐證,是以依民事訴訟第一條第 一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件即應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駿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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