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建字第二二三號
原 告 鑫霖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麗玲
被 告 華峰大理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益壽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裁定命其於 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四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四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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