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93年度,218號
TPDV,93,建,218,2004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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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建字第二一八號
  原   告 亞利預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長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律師
        莊志成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零叁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仟零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玖仟零叁拾壹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長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長泰公司)將所承攬之「新竹雍聯風城 購物中心」相關工程之輕隔間、萊特外牆、點工追加等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原 告已依約完成前述工程,該購物中心並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正式開幕營運,惟被 告長泰公司仍積欠原告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九千零三十一萬元未清償。原告因 而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與被告長泰公司、丁○○簽署「清償協議書」(下稱係爭 協議書),同意被告長泰公司得分期清償前述工程款債務,被告長泰公司遂簽發 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共計四千二百五十萬元之七紙支票及如附表編號八至十二 所示共計四千七百八十一萬元之五紙本票予原告,被告丁○○後於前揭本票及支 票上背書。詎原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遵期提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七百五十 萬元支票,竟因被告長泰公司已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而不獲付款,原告曾多次 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長泰公司依係爭協議書第六條:「本協議書 簽訂後,如有下列情事之一時,則甲方(即被告長泰公司)對乙方(即原告)所 負之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一、甲方任一期債務未按期清償或所開立之任何票據 未獲兌現;二‧‧‧」之規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是前述九千零三十一萬元工程 款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又係爭協議書第五條復規定:「丙方(即被告丁○○) 同意於下列任一情形發生時,應就甲方(即被告長泰公司)所積欠乙方(原告) 之一切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二、發生本協議書第六條債務加速到期情形 者」,係爭工程款債務既已全部到期,被告丁○○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爰依係爭協議書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九千零三十一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長泰公司目前經營困難,無法一次清償九千零三十一萬元工程款債務,如判 命被告長泰公司應給付原告請求金額,請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之規定准 許被告長泰公司得分期清償;又原告聲請查封被告長泰公司之財產及對於第三人 之債權,業經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全辰字第三八二號假扣押事件受理中,該執行程 序尚未終結,被告丁○○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規定提出先訴抗辯,拒絕於前述 強制執行程序無效果前清償該項債務。
㈡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准免為假執行。三、原告主張被告長泰公司將其所承攬之「新竹雍聯風城購物中心」相關工程之輕隔 間、萊特外牆、點工追加等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原告已依約完成前述工程,該 購物中心並於九十二年七月間正式開幕營運,惟被告長泰公司仍積欠原告工程款 九千零三十一萬元未清償,原告因而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與被告長泰公司、丁○ ○簽署係爭協議書,同意被告長泰公司得分期清償前述工程款債務,被告長泰公 司並簽發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共計四千二百五十萬元之七紙支票及如附表編號 八至十二所示共計四千七百八十一萬元之五紙本票予原告,被告丁○○後於前揭 本票及支票上背書;詎原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遵期提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 七百五十萬元支票,竟因被告長泰公司已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而不獲付款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係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四六至第四九頁)、如 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支票七紙及如附表編號八至十二所示本票五紙暨退票理由單 (見本院卷第五十至第五八頁)等影本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工程款九千零三十一萬元,則遭被告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㈠係爭協議書第六條約定:「本協議書簽訂後,如有下列情事之一時,則甲方(即 被告長泰公司)對乙方(即原告)所負之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一、甲方任一期 債務未按期清償或所開立之任何票據未獲兌現;二‧‧‧」等語明確,有兩造不 爭執之係爭協議書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四十八頁),而原告遵期提示被告 長泰公司所簽發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七百五十萬元支票後遭退款,依前所述,堪 認係爭工程款債務已因被告長泰公司未按期清償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請求被告長 泰公司償還九千零三十一萬元,自屬有理由。被告長泰公司雖請求本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之規定准許分期清償前述工程款債務,惟查,原告請求被告 長泰公司給付之內容為金錢,於本質上非待長期間始能履行,況原告先前已同意 被告長泰公司得分期給付工程款,詎被告長泰公司竟於第一期即無法遵期履行, 本院斟酌被告長泰公司之境況並兼顧原告之利益,認被告長泰公司請求分期履行 ,尚難准許。
㈡又查,係爭協議書第五條復約定:「丙方(即被告丁○○)同意於下列任一情形



發生時,應就甲方(即被告長泰公司)所積欠乙方(原告)之一切債務負連帶清 償之責:˙˙˙二、發生本協議書第六條債務加速到期情形者」等語,有兩造不 爭執之係爭協議書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四十八頁),又係爭工程款債務係 因被告長泰公司未按期清償而依係爭協議書第六條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已如 前述,是依前述說明,被告丁○○應就被告長泰公司所積欠工程款九千零三十一 萬元負連帶清償之責。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被告丁○○係前述工程款債務之連帶債務人,而非保證人,自不得爰依民法第 七百四十五條主張先訴抗辯權,是被告前揭抗辯,委無足取,從而原告依連帶債 務關係請求被告丁○○與被告長泰公司就前述工程款九千零三十一萬元負連帶清 償責任,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係爭協議書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九千零三十一萬元,及自 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與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無 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及 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李家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   日 書記官 劉芳菊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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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利預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