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一四六號
上 訴 人 昶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嘉藤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本院台北簡
易庭年度北小字第五一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至其上 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 五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四百 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 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 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 、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 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 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第按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十八第一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之事項,於必要時 得加記理由要領」,及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 訴程序並不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規定以觀,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 ,自不得以第一審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為上訴理由。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將系爭支票更改發票日處之文字「」及 鄭嘉藤歷次簽立支票之票根併送鑑定,原審未為鑑定,亦未於判決理由欄說明不 予鑑定之理由,又系爭支票上之印文與上訴人提出之鄭嘉藤實物印章,印文形體 雖吻合,惟依現行科技及犯罪手段,印文形體吻合仍不能證明發票日期印文即為 實物章所蓋之印文,原審判決對上訴人之主張,未於理由內說明不採理由,判決 理由顯有不備;再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結果為「紋線特徵不明,無法鑑定」, 原審竟以上開無法鑑定之鑑定書作為判決之基礎證據,有證據理由矛盾之違背法 令,且各家印泥原料作法均大同小異,原審以以印色反應相同,遽認發票日更改 處印文為上訴人所更改,顯然違反一般之經驗法則,因認原審有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八十六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及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 款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本件第一審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提起
本件上訴,揆諸上開說明,均非為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之理由,是上訴人據以提起 上訴,尚非可採。其次,上訴人所主張印色反應相同,係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 書之部分內容,原審判決係綜合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全部鑑定結果,再參酌 證人陳木霖之證言,認定系爭支票正面發票日更改處及背面背書之「鄭嘉藤」印 文,應為鄭嘉藤所蓋無訛,上訴人空言主張原審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要無足取。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 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十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劉又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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