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93年度,15號
TPDV,93,勞訴,15,2004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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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勞訴字第一五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被   告 奧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柒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柒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起受聘於被告擔任副總經理一職,薪資約 定每月為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因被告財務有諸多困難,經原告同意後每月 暫時領取十萬元,其餘部分則於離職或具領年終獎金時一次補發。嗣被告在九十 二年七月四日終止兩造間契約關係,被告尚有薪資四十七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未 給付,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四十七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起訴時本請 求被告給付六十六萬四千八百五十四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訟中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如㈠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約定契約期間自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九日止,被 告確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終止契約。依兩造簽訂之年薪契約書第二條約定,原告 年薪為二百四十萬元,第五條則約定薪資之給付以一年十二個月平均分配,每月 五日支付月薪百分之五十,其餘於累計至原告離職或契約屆期日止,以被告股票 支付之,故原告無由請求被告以現金給付薪資。被告在原告離職時已表明願依約 以被告股票給付薪資四十七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但原告拒絕受領。再者,被告 在九十一年度至九十二年一月間虧損超過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以上,曾在九十三 年一月十四日為處理債務事宜召開債權人會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主張其自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起受聘於被告擔任副總經理一職,薪資每月為二 十萬元,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 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財務有諸多困難,遂同意每月暫時領取薪資十萬元,其餘十萬 元部分則於離職或具領年終獎金時一次補發,嗣被告在九十二年七月四日終止兩 造間契約關係,尚有薪資四十七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未給付等情,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右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兩造有無簽訂年薪契 約書,約定原告薪資之給付於每月五日支付月薪百分之五十,其餘於累計至原告 離職或契約屆期日止,以被告股票支付之?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以現金給付所欠薪 資四十七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現析述如下:
(一)被告抗辯:兩造曾簽訂年薪契約書,其中第五條則約定原告薪資之給付以一年 十二個月平均分配,每月五日支付月薪百分之五十,其餘於累計至原告離職或 契約屆期日止,以被告股票支付之,故原告無由請求被告以現金給付薪資等語 ,並提出年薪契約書影本為證。原告則陳稱未曾見過該份年薪契約書,而否認 年薪契約書之真正。
(二)被告在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七日言詞辯論期日明確陳稱:年薪契約書原本在原告 離職後數日即已遺失,故未能提出年薪契約書原本等語。被告遂聲請訊問證人 甲○○以證明年薪契約書之真正(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前段規定): ⑴經查,證人甲○○係在被告管理部擔任經理,曾負責員工薪資管理一事,且 被告會計人員每月在對員工薪資記帳後,相關資料會送由證人甲○○過目, 業經其證述綦詳,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雖其於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言詞辯 論期日證稱:「我對員工的薪資狀況或多或少會有印象」、「原告到職後過 了幾天,與被告老闆丙○○在他的辦公室談完之後有請我進去,我有看到桌 上有一份單張的合約和壹支筆,丙○○叫我把這份合約放在人事資料中,丙 ○○有用韓文跟我說原告的薪資一半付現金一半付股票叫我要特別注意,公 司好像還有其他人也有用類似的方式給付薪資,但是是否固定為百分之五十 每個人的狀況不同,原告的契約我比較有印象的原因是他是用日文簽他的名 字,他是簽在契約的右下角,丙○○則簽在他的下方:::」等語,然卻自 陳無法詳細敘述與原告相類似計薪方式之其餘被告所僱用員工,與被告間約 定內容為何。
⑵又證人甲○○對於原告每月薪資百分之五十係以現金方式、百分之五十則以 股票方式給付乙節,證述甚詳,但對於其自己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約定之年 薪、月薪數額為何,以及究竟以年薪或月薪方式計薪等情,竟無法回答。 ⑶而證人甲○○固然結證表示:被告所僱用之員工中,似亦有與原告相類似, 約定薪資之部分以股票方式給付者等語,但此經被告法定代理人當場予以否 認。
⑷綜前可知,證人甲○○對於其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究竟係約定年薪或月薪方 式計薪乙節,已不記憶,竟反能對於兩造間關於薪資給付方式知之甚詳,實 與常情有違,所為之證詞多有瑕疵而無從採信。(三)被告已自認其在九十一年度至九十二年一月間虧損超過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以 上,曾在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為處理債務事宜召開債權人會議等情無訛(詳見 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原告所陳其在九十二年二月十 日與被告締約時,自無可能約定以被告公司股票代替薪資給付,其係因被告財 務有諸多困難,遂同意每月暫時領取薪資十萬元,其餘十萬元部分則於離職或 具領年終獎金時一次補發等節,應可信取。
(四)被告既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年薪契約書之形式上真正,則其前述所辯,



難予採信;原告主張被告應以現金方式給付所欠薪資,應屬有據。五、雖被告再抗辯:其在原告離職時已表明願依約以股票給付薪資四十七萬六千六百 六十六元,但原告拒絕受領等語。然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前段規定:「債務人 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兩造既然約定被告應以現 金給付薪資予原告,則被告僅願以股票給付所欠薪資,與兩造間約定不符,不生 提出之效力,原告自不構成同法第二百三十四條所定受領遲延情形。六、原告主張被告尚有薪資四十七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未給付,被告對此數額並未爭 執。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薪資四十七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八、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五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 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賴錦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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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奧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