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93年度,35號
TPDV,93,再易,35,2004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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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三五號
  再審原告  捷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城明
  再審被告  展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博文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本院九十二
年度簡上字第七四五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七四五號確定判決:㈠對海關實務 及提單文義性等重要事證,完全棄置不論,且恣意自行提出再審被告於前程序各 審所未主張之抗辯。㈡就再審原告針對FOB貿易條件之重要證物完全未曾稍加斟 酌。㈢剝奪再審原告依法得享有之留置權。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七規定之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情,因依該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請求廢棄本 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七四五號確定判決,且該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 告新台幣四十五萬六千一百八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形式上為新開始之訴訟程序,實質上係前訴 訟之再開及續行,故再審之訴除須具備一般訴之合法要件及再審之合法要件外, 須先審查有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之再審理由後,始得進入實質上之 原訴訟訴訟標的審理。
三、查,本件再審原告認為原確定判決有「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之情,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是應先審查原確定判決有無前開再審理由,若有, 方遞予審查再審原告聲明廢棄之判決。經查,原確定判決既認定「尚難以再審被 告持有系爭提單,或提單上由受貨人支付運費之記載,即遽認再審被告有委託再 審原告運送系爭貨物。」即難謂有對海關實務及提單文義性等重要事證完全棄置 不論及FOB貿易條件之重要證物完全未曾稍加斟酌之情,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七之再審要件不符,揆諸首開規定,本件再審之訴應不經言詞辯論, 逕予判決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及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黃柄縉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   日 書記官 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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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展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迅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