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保險簡上字第一六號
上 訴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上 訴 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康立平律師
被 上訴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
十二年度北保險簡字第一○○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四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保險人康立君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被上訴人投 保人壽保險,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嗣在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經長庚紀念醫 院診斷罹患鼻咽癌,依約被上訴人應給付保險金新台幣(下同)四十七萬四千元 ,詎被上訴人拒不給付,康立君乃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揭保險金,由本院以 九十一年度保險簡上字第一五號判決康立君勝訴確定在案。惟被上訴人未依判決 內容履行,更提起再審之訴,顯已構成遲延給付保險金情事,造成康立君為維持 家計、扶養妻兒,在鼻咽癌治療期間無法專心修養而須繼續工作,直至鼻咽癌擴 散後,不得已放棄工作,終日受身理上病痛及心理上壓力之折磨,且礙於榮總醫 院高額病房費,僅得轉院至市立忠孝醫院療養以減輕家計負擔,無法遂行其療養 計畫,而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病重不治。被上訴人遲延給付保險金,造成康 立君訂立保險契約以維生活安定之目的無法達成,而剝奪康立君安心療養免於精 神壓力之自由,並阻絕康立君自行決定與身體健康有關之診療過程及自由發展、 最後生命階段之生活方式,致康立君重大人格法益受侵害,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 條之一、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應賠償康立君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依癌症附約所訂 保險金一百十二萬元之四分之一計算為三十萬元,上訴人為康立君之繼承人,自 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前開損害等情,因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之判決等語。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對本院九十一年度保險簡上字第一五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係行使憲法第十六條賦予之訴訟權,並無不法侵害行為可言。又康立君有如何 之人格權受侵害,並未見上訴人舉證證明。況康立君已在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宙字 第二三二七○號給付保險金強制執行程序中,就保險金四十七萬四千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等全額受償,自難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與其人格法益受損間有因果關係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康立君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被上訴人投保人壽保 險,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嗣在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經長庚紀念醫院診斷 罹患鼻咽癌,依約被上訴人應給付保險金四十七萬四千元,詎被上訴人拒不給 付,康立君乃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揭保險金,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保險簡 上字第一五號判決康立君勝訴確定在案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保 險簡上字第一五號給付保險金事件民事判決書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主張其等為康立君之繼承人,有
爭執。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在康立君診斷罹患鼻咽癌保險事故發生時,依約給付保險 金,亦未依據本院九十一年度保險簡上字第一五號民事確定判決內容履行所負保 險金債務,構成給付遲延,侵害康立君人格法益情節重大,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 七條之一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右開情詞置辯。 本件首先應審究者為:康立君是否確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規定之人格權受 侵害情事?又該人格權受侵害與被上訴人給付遲延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現分述 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延給付保險金,造成康立君訂立保險契約以維生活安 定之目的無法達成,而剝奪康立君安心療養免於精神壓力之自由,並阻絕康立 君自行決定與身體健康有關之診療過程及自由發展、最後生命階段之生活方式 ,致康立君重大人格法益受侵害等語。
⒈按法的存在係以憲法秩序為內容,具有補充實體法不備的功能。司法的任務在 於發現寓存於憲法秩序的基本價值理念,以合理的論據依實踐的理性和根植於 社會正義的理念,促進法律進步。所謂人格權為人身權之一,凡與權利主體之 人格不能分離之權利均屬之。關於人格權之保護,民法第十八條有明文規定, 。又參諸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所謂權利包括一般人格權,所謂 損害賠償包括財產上損害與非財產上損害。就此點而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前段規定,係民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稱的特別規定。故一般人格權受侵 害時,關於財產上損害得請求回復原狀,其不能請求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 困難者,得請求金錢賠償(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以下參見)。關於非財產上損 害,亦得請求回復原狀,但僅於有法律特別規定的情形,始得請求相當金錢的 賠償。所謂特別規定,主要指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而言。 ⒉修正後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特別規定:「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 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 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將侵權行為在對權利或利益被侵害之被害人, 所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情形準用之,使債務不履行原著重在債務 人侵害「債權之充實性」,另擴展至使債權人不論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請 求賠償因人格權受侵害發生之損害,均可同獲保障。 ⒊人格權,乃是在維護個人尊嚴、保障追求幸福所必要而不可或缺者。人的尊嚴 是憲法體系的核心,人格權為憲法的基石,是一種基本權利,觀諸憲法第二十
二條規定亦明。經查,上訴人主張康立君所受侵害之前述人格法益內容,涉及 康立君對其生命、生活方式自由發展與否之決定,屬於維護個人尊嚴、追求幸 福不可或缺者,依前開說明,應可認為包括在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準用第 一百九十五條所謂其他人格法益之列。
⒋上訴人固然主張被保險人康立君在九十年初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遭拒絕 ,致使其治療鼻咽癌期間無法專心修養歇息必須工作,直至鼻咽癌擴散後,不 得已放棄工作,終日受身理上病痛及心理上壓力之折磨,且礙於榮總醫院高額 病房費,僅得轉院至市立忠孝醫院療養以減輕家計負擔,無法遂行其療養計畫 等情。但證人康立仁即康立君之兄弟,在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保險小 字第三七號損害賠償事件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言詞辯論期日僅證述稱:康立君先 至榮總醫院就醫,嗣轉至市立忠孝醫院就醫約一個多月期間之後即過世等語, 證人康立仁對於康立君自榮總醫院轉至市立忠孝醫院間就診,其療養計畫內容 差異性何在等,綜觀其證詞內容並未能詳予證明(見九十二年度北保險小字第 三七號損害賠償事件卷第五九頁至第六○頁)。因此,關於康立君有何療養計 畫存在、療養計畫有如何之變更等情,原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⒌又上訴人主張康立君因被上訴人給付遲延,而致阻絕其自由發展最後生命階段 之生活方式乙節(詳見前開本院台北簡易庭損害賠償事件卷第七一頁),關於 康立君罹患鼻咽癌後,最後生命階段之生活方式為何,亦未見其提出相關證據 以資證明。
⒍綜前所述,上訴人主張康立君有首揭人格法益受侵害乙節,就其人格權利確屬 存在之事實,並未能盡其舉證責任。
(二)復依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要旨所述:「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 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存在。」,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亦須探究被上訴人給付遲延與康立 君所受損害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⒈經查,康立君罹患鼻咽癌,所需進行之醫療行為應支出之病房費、藥費等醫療 費用,尚在全民健康保險所定保險給付範圍,此自上訴人提出之台北榮民總醫 院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台北市立忠孝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記載(見前開本院 台北簡易庭損害賠償事件卷第七六頁至第七七頁),及證人康立仁明確證稱康 立君在台北榮總醫院係住於健保病房等情,即可得知。縱然被上訴人給付保險 金有遲延情事,但康立君仍得在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下接受醫療行為,獲得醫治 ,無須俟取得被上訴人給付之保險金後始得就醫之情形存在。 ⒉再者,證人康立仁已明白證稱:「康立君在判決勝訴(即本院九十一年度保險 簡上字第一五號判決)前,就已經擔心家中生計的問題,是因為其有鼻咽癌的 關係。康立君在罹患鼻咽癌之前,對於家中的生計並不是那麼的擔心,但在得 了鼻咽癌之後,他擔心沒有工作,也擔心醫藥費的問題。」等語(見前開本院 台北簡易庭損害賠償事件卷第六○頁),足徵其所受精神上痛苦係來自於罹患 鼻咽癌,與被上訴人遲延給付保險金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⒊綜觀上述情狀,倘若康立君人格法益確實受侵害,亦難認與被上訴人遲延給付 保險金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能證明其等之被繼承人康立君有上訴人所指之人格法益受 侵害情形存在,縱使其人格法益確有受侵害,所受之侵害事實亦與被上訴人遲延 給付保險金之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所受 非財產上損害三十萬元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依 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十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或於判決之結果 無影響,或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張明輝
法 官 賴錦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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