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保險字第八六號
原 告 乙○○
丁○○
丙○○
兼法定代理人 戊○○
右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四人之被繼承人李炳元(按李炳元為原告戊○○之配偶,為原告乙○○、李 詩函及丙○○等三人之父),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駕駛QJ-七四七八號 自用小貨車,行經彰化縣埔鹽鄉○○路○段中華路口,因閃避違規不詳牌號車輛 ,致撞上安全島發生車禍不治死亡,查李炳元所駕駛之QJ-七四七八號自用小 貨車向被告投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中午十二時 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中午十二時止,保險金額每一個人死亡金額給付新台幣 (下同)一百四十萬元,李炳元於前揭期間駕駛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而死亡 ,原告四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十條第二款、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得向被告請 領保險給付,原告乃函請被告給付一百四十萬之保險金予原告四人。惟被告以原 告四人之被繼承人李炳元所駕駛之車輛並未與他車發生擦撞為由,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二項:「汽車交通事故僅涉及一輛汽車者,受害人不 包括該汽車之駕駛人」之規定,拒絕原告四人給付保險金之請求。二、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受 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使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得直接請求保險賠償給付 ,迅速獲得保障,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賦予受益人得直接向保 險人請求給付。然被告富邦公司以本件原告四人之被繼承人李炳元所駕駛之車輛 並非與他車發生擦撞為由,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二項:「汽 車交通事故僅涉及一輛汽車者,受害人不包括該汽車之駕駛人」之規定,拒絕原 告四人給付保險金之請求。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係 汽車交通事故僅涉及一輛汽車始有適用,本件係原告四人之被繼承人李炳元因閃 避違規車輛撞上安全島,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東派出所九十二年四月三十 日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可稽,且事發後經過並經第三人許焜泉目擊,而於埔東派
出所留有筆錄,當時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李炳元係因閃避其他肇事車輛而撞上安 全島喪生。另查,強制汽車責任險第十二條規定:「本法所稱汽車交通事故係指 因所有、使用或管理汽車所致受害人體傷、殘廢或死亡之事故」,故交通事故不 以擦撞為限,凡因所有、使用或管理汽車所致受害人體傷、殘廢或死亡之事故皆 包函在內,因閃避違規車輛撞上安全島致受害人死亡,亦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中所謂之「汽車交通事故」。為此原告四人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十條第一 項第二款、第十二條及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富邦公司給付保險金。三、既然本件非單車事故,則原告等人得否向被告請求賠償,此即涉及得否向駕駛人 之保險人請求理賠之問題,按我國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立法係採「垂直賠償」 之方式,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肇事汽車全部或 部分為被保險汽車者,受害人或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請求各 被保險汽車之保險人連帶給付保險金」,本件原告等人自得向被告請求理賠,至 於財政部雖有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台保司(二)字第八九0七00一九五號解釋 ,但其後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台財保字第0九一0七五0五五五號函修正發 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作業處理要點全文二十二點,其中第七點第二項規定二 輛汽車之交通事故:(一)二輛汽車由駕駛人及乘客傷亡之損失,由承保之各保 險公司自行負責處理車內駕駛人及乘客傷亡之損失。雙方保險公司對二輛汽車內 駕駛及乘客傷亡之損失總和二分之一分攤之責。(二)若對造汽車未投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則對造汽車內駕駛人及乘客傷亡之損失,由已投保汽車之保險公司 負賠償責任」,即與之前解釋令見解尚有不同,自以後之見解為據。另被告所引 之彰化地方法院判決、台南高分院判決,並非終審判決,亦非判例,並無拘束鈞 院判斷本件之效力。
四、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四十萬元,即自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貳、被告則以下列辯詞置辯:
一、汽車交通事故僅涉及一輛汽車者,受害人不包括該汽車之駕駛人」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無論就法條文義或體系上解釋,本系爭 事故受害人李炳元自撞安全島,應無爭議,無論其是否為閃避其他車輛,本系爭 事故中並未見有其他車輛參與。倘依原告之主張雖未與他車碰撞,但有閃避他車 而自撞或自摔者,均屬二車事故,則本法顯無適用之餘地。原告雖提出證人許焜 泉目擊該事故並稱「該部自小貨車…如果沒有偏左一定會與該部自小客車擦撞」 乃證人自行揣測之詞,證據力薄弱。若其偏右駕駛,則結果又會如何?李炳元有 無閃避過當之問題?其死亡與該自小客車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尚有疑義,更何況 證人許焜泉明白表示李炳元確實並未與他車碰撞,故本系爭事故既僅涉及一輛車 ,依法自應排除該車之駕駛人,原告等依法不得向被告請求,應無疑義。二、退萬步言,縱使本系爭事故非屬單一事故,強保法係採責任保險法制,無論學者 或最高法院均認為依責任保險制度,保險人應向第三人為給付,而非給付予被保 險人。學者江朝國教授認為「駕駛人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中,係屬被保險人,而 受害人於責任保險關係中乃所謂之第三人…駕駛人之體傷、殘廢或死亡乃屬傷害 險之保障範圍,不能與屬責任保險之本法相混淆」、「本法採責任保險體制,所
謂之受害人,即不應包括自損事故之駕駛人在內」。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 第十八條,亦有此約定。是其乃明顯的將己車之駕駛人排除在外,以明本法屬責 任保險體制,即駕駛人之傷殘或死亡乃傷害保險之保障範圍,不能與屬責任保險 之現行強保法相混淆。
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汽車交通事故僅涉及一輛汽 車者,受害人不包括該汽車之駕駛人」,即明顯表示「加害人」與「受害人」不 得為同一人;二輛汽車肇事,其中一輛汽車之「加害人」始得為另輛汽車之「受 害人」(按:行為人不同)。財政部保險司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台保司(二)字 第○八九○七○○一九五號函就強制車險理賠疑義即表示:「二、依據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五條規定,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體傷、殘廢或死亡者,加害人 不論有無過失,受害人均得請求保險賠償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 則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汽車交通事故僅涉及一輛汽車者,受害人不包括該汽車之 駕駛人,此係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性質為責任險,保險公司係承保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依法應負之賠償責任」;「三、至來函所述事實,倘無法證明係因他車 肇事致台端受損,而係屬單車事故者,則依前揭規定,無法申請強制汽(機)車 責任保險之理賠。但若能證明係遭不明車輛肇事受損,應可向特別補償基金求償 」,亦採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係屬「責任保險」而非「傷害保險」之見解。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係屬責任保險,其所保護者為事故之受害人,而非被保險人,為 使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其與一般之責任保險不同,而將原來之任意保險改 為強制保險;由過失責任轉變為絕對責任;及由被保險人賠償後再為給付,變成 受益人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等諸般相異之處,惟兩者之本質上要屬相同。因 駕駛人對自己並沒有所謂之責任,現行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駕駛人並不在該 法的保障範圍內。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四、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免假執行。參、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四人之被繼承人李炳元,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駕駛QJ-七四七八號自用 小貨車,行經彰化縣埔鹽鄉○○路○段中華路口,因撞上安全島發生車禍不治死 亡。
二、李炳元就所駕駛之QJ-七四七八號自用小貨車曾向被告投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保險期間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中午十二時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中午十二 時止,保險金額每一個人死亡金額給付一百四十萬元。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李炳元於前揭期間駕駛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而死亡,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十條第二款、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得向被告請領保險給付一百四十萬 之保險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為上開之辯詞。故本件爭執點為李炳元是否 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二、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二項係規定:「汽車交通事故僅涉及一 輛汽車者,受害人不包括該汽車之駕駛人」,是以上開規定係汽車交通事故僅涉 及一輛汽車始有適用。查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李炳元係因閃避違規車輛撞上安全 島等情,業據其提出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東派出所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道路
交通事故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且事發經過經第三人許焜泉目擊,並於警訊中陳 稱:「我當時目擊是該部自小貨車(即李炳元所駕駛)自彰水路由北往南行駛, 我正好在該車後面,行經彰水路與中華路口時,有一部喜美雅哥銀色自小客車闖 紅燈,由中華路右轉彰水路南下行駛,該部自小貨車因要閃避該部自小客車而偏 左才衝撞上安全島」等語,此有原告聲請本院向前開埔東派出所調取許焜泉調查 筆錄附卷可查,雖被告辯稱許焜泉所述僅係其推測之詞云云,惟查許焜泉當時係 在李炳元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後面三十公尺左右之距離,該部小貨車是行駛內線車 道偏外線車道中間行駛,該部喜美雅哥銀色自小客車右轉時車頭快到內側車道與 外側車道中線才轉過去南下行駛之情,亦據第三人許焜泉於上開警訊中陳述無訛 ,是第三人許焜泉係在近距離情形下,對李炳元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及另部喜美雅 哥自小客車之動向非常清楚,而該部喜美雅哥自小客車既在穿過李炳元所行駛之 車道中才突然右轉,顯然李炳元必須閃避才不會撞上喜美雅哥自小客車,從而第 三人許焜泉於警訊中所為之陳述,依一般人判斷,即會採取相同之看法,故應認 原告等之被繼承人李炳元係因閃避該部喜美雅哥自小客車之肇事車輛而撞上安全 島死亡,本件車禍事故應非單一車輛所造成。
三、惟按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法係採責任保險法制,責任保險人之義務在於代替被保險 人向第三人賠償,而駕駛人本身之傷殘或死亡則屬於傷害保險之範圍,是以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之保險人係於被保險人駕駛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 傷殘死亡時,始負保險賠償給付義務。查本件保險契約既係原告之被繼承人李炳 元就上開自小貨車所投保之汽車強制責任險,則自須李炳元因交通事故致第三人 受傷或死亡而負賠償責任之情形下,被告始應給付保險金,然查本件係李炳元本 身因閃避他車而衝撞安全島致死,駕駛人李炳元並無肇事責任,顯然上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事故未發生,被告自無依該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之繼承人即 原告之依據。
四、再查原告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作業處理要點第七點第二項規定:「二輛汽車 之交通事故:(一)二輛汽車由駕駛人及乘客傷亡之損失,由承保之各保險公司 自行負責處理車內駕駛人及乘客傷亡之損失。雙方保險公司對二輛汽車內駕駛及 乘客傷亡之損失總和二分之一分攤之責。(二)若對造汽車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則對造汽車內駕駛人及乘客傷亡之損失,由已投保汽車之保險公司負賠償 責任。」、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交通事故 係由數汽車所共生或涉及數汽車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一肇事汽車全部或部分 為被保險汽車者,受害人或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請求各被保 險汽車之保險人連帶給付保險金。」,主張現行實務保險人與受損害之人間之理 賠途徑以「垂直理賠」為原則,原告之被繼承人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 規定,得向所駕駛車輛之保險人請求理賠等語,然查上開之規定係在有二車事故 時,二輛車均致他人傷亡,肇事之駕駛人均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之加害人 ,故各受害人即得採「垂直理賠」之方式,向各所屬責任保險公司請求理賠,而 不須向對方所屬之責任保險公司請求理賠(即交叉理賠)。惟本件原告被繼承人 李炳元並未致第三人傷亡之情形,僅有不明之喜美雅哥汽車駕駛人之一方肇事, 即加害人僅有一人,與上開情形尚有不同,自亦無二保險人負連帶給付責任之情
,故原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以垂直理賠之方式向被告請求保險金或由被告負連帶 責任,原告上開之主張即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二條、第 二十八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一百四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自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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