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一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殷琪
被 告 日商大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井公禎
被 告 弘昇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涂嬌妹
右當事人間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台幣壹萬壹仟伍佰肆拾伍元。 理 由
一、兩造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 救助 (九十二年度救字第六八號),並經本院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一五二號判決 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九九。二、原告在第一審暫免繳交之裁判費計新台幣壹萬壹仟伍佰肆拾伍元(第一審應繳裁 判費11662×應負擔裁判費比例99/100=11545.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向 本院繳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書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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