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七六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周承武律師
被 告 中華民國大專教師協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當事人間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孫安迪,後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乙○○,
,經原告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二三三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就其所有坐落台北縣深坑鄉○○段王
軍寮小段五四地號、面積一四二四八平方公尺土地,與被告訂有共同開發深坑阿
柔社區契約書。然被告迄未依約向主管機關申請開發,經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九
日委任律師發函,限被告於函達一個月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開發,逾期即解除
合併開發契約,被告於同年九月十二日收受後並無申請開發之行為,原告再於九
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委任律師發函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解除上開共同開發契
約。況且上開共同開發契約已因違反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規範第十六條、第十八
條、第二十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二十一條之一之規定,依上開共同開
發契約書第十四條第三項約定,應為無效。被告既否認原告上開主張,原告即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聲明:確認原
告與被告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就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深坑鄉○○段王軍寮小
段五四地號、面積一四二四八平方公尺土地所訂立之共同開發深坑阿柔社區契約
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其已依兩造共同開發深坑阿柔社區契約書之約定向主管機關申請開發
,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所為解除契約自屬無效,又上開共同開發契約並未
違反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規範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非都市土地使用
管制規則第二十一條之一之規定,契約仍屬有效,目前台北縣政府並未否准本件
開發,並無契約目的不達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就其所有坐落台北縣深坑鄉○○段王軍寮小
段五四地號、面積一四二四八平方公尺土地,與被告訂有共同開發深坑阿柔社區
契約書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共同開發深坑阿柔社區契約書一件(見本
院卷第九頁)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實。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迄未依約向主管機關申請開發,經原告限期履行而被告未履行,
解除上開共同開發契約,及上開共同開發契約已因違反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規範
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二十一條之一之規
定,依上開共同開發契約書第十四條第三項約定,應為無效,既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兩造間上開共同開發契約關係存否即有不明,原告起訴請求
確認,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㈠被告是否未依兩造共同開發深坑阿柔
社區契約書之約定向主管機關申請開發?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依民法第二
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向被告解除前揭契約是否合法?㈡兩造共同開發深坑阿柔社區
契約書是否違反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規範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非都
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二十一條之一之規定?是否因此無效?即為本件兩造之爭
點所在(此亦為兩造所同意,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兩造
協議簡化爭點之內容─本院卷第一一五頁)。爰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敘如下:
㈠查被告以陳建源等一百零六人名義向台北縣政府申請共同開發台北縣深坑鄉○
○段王軍寮小段五十四地號等土地,迄未撤案之事實,已據被告提出台北縣政
府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北府工建字第○九二○三四八九九○號函、臺灣高等法院
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四○一號民事判決書各一件(見本院卷第六七頁至第七七
頁)為證,復為原告所不否認,惟主張被告未以其協會名義,及原告亦非申請
開發人之一(見本院卷第九一頁至第九四頁所附申請開發人名冊),謂被告並
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云云。然查兩造不爭執之共同開發深坑阿柔社區契約書,除
第十二條約定甲方(即原告)委託乙方(即被告)代刻私章乙枚,專供本契約
之土地辦理申請開發許可、變更主要計劃及自擬細部計劃,開立土地使用同意
書、申請雜項執照及變更地目等相關手續之用,乙方不得移作其他用途外,並
未就共同開發行為之履行為細部約定,亦即兩造並未約定共同開發之申請應由
何人名義為之。縱被告委任訴外人青聯工程顧問有公司規劃設計,並以陳建源
等一百零六人名義提出申請,而申請共同開發土地既包括本件兩造共同開發契
約之標的即台北縣深坑鄉○○段王軍寮小段五十四地號土地在內,即難認被告
未依約向主管機關台北縣政府申請開發。又上開申請開發案,台北縣政府已表
明其未於八十七年二月後召開山坡地開發建築審議委員會進行審查,山坡地開
發建築管理辦法亦未有限期補正之相關規定,及申請人尚未向該府撤案(見本
院卷第六七頁),原告謂被告迄未依約向主管機關申請開發顯與事實不符,故
其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向被告解除上開契約之意
思表示,即非適法。
㈡又兩造不爭執之共同開發深坑阿柔社區契約書第十三條第四項固約定:「如因
政府法令限制,不得開發時,本契約作廢」。然查:
⒈原告主張依八十五年九月五日頒行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規範第十八條規定:
「基地內之原始地形在坵塊圖上之平均坡度超過百分之四十以上之地區,其
面積之百分之八十以上土地應維持原始地形地貌,且為不可開發區,其餘土
地得規劃作道路、公園、及綠地等設施使用。坵塊圖上之平均坡度在百分之
三十以上未逾四十之地區,以作為開放性之公共設施使用為原則。但為整體
規劃需要者,得開發建築,其建築基地面積不得超過該地區總面積之百分之
三十」、第二十條規定:「優先保育地區包括:‧‧‧㈦坡度陡峭地區(坡
度在百分之四十以上地區」。上開共同開發契約之標的,坵塊之平均坡度已
超過百分之五十以上,扣除不可開發區後,依法不得開發,顯已違反法律之
強制規定而無效云云。惟查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規範乃內政部對轄下所屬機
關審議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案件,所應審查注意之要件所為函示(見本院卷
第一○頁至第二四頁、第五一頁至第五二頁),並非中央政府頒行之法律,
其內容亦非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事項,原告以此作為兩造共同開發契約是否
違反強制禁止規定之依據,即屬無據。況上開規定所謂不可開發區係指基地
內之原始地形在坵塊圖上之平均坡度超過百分之四十以上之地區而言,而
本件共同開發之土地究有多少範圍平均坡度超過百分之四十,究有多少面積
應列為不可開發區,其審核權限屬於主管機關,非兩造所得置喙,其審核結
果如何,仍屬未定,原告執上開規定謂兩造共同開發契約違反強制禁止規定
,顯不足取。
⒉原告又主張依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規範第十六條規定:「基地土地形度狀應
完整連接,如位於山坡地該地連接部分最小寬度不得少於五十公尺,位於平
地不得小於三十公尺,以利整體規劃開發及水土保持計畫」。而共同開發土
地中訴外人國有財產局所有二一五之一地號土地已申請撤銷原申請合併開發
案,如此將原合併開發之土地分割成二部分,中間寬度已超過五十公尺,全
區土地均因違反法律強制規定不得開發云云。然查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規範
之法律性質,非屬法律強制禁止規定,已如前述,且台北縣政府迄未以此為
由駁回被告開發許可之申請,被告已於九十二年間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
北區辦事處就台北縣深坑鄉阿柔坑王軍寮二一五之一地號土地訂立國有非公
用土地同意申請開發契約書(見本院卷第七八頁),則原告執台北縣政府工
務局建管課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八九北府工建字第三○九五七三號命被告
補正函文(見本院卷第二六頁),主張兩造共同開發契約依非都市土地開發
審議規範第十六條規定不得開發云云,亦無足取。
⒊原告復主張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依本規申請
變更編定為遊憩用地者,依左列規定辦理:申請人應依其事業計畫設置必
要之保育綠地及公共設施;其設置之保育綠地不得少於變更編定面積百分之
三十,並同意贈與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但公有土地
之變更免予贈與。保育綠地應變更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並移轉登記為直
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有;其餘土地於公共設施興建完竣經勘
驗合格後,辦理變更編定」。則上開共同開發契約書第三條第二款約定,顯
將作為公共設施及保育區之土地等不可分配土地,按百分之四十、六十分配
兩造,顯然違反法律強制規定云云。惟本件兩造共同開發契約目的係在開發
「深坑大專教師安居計畫二期」山坡地住宅社區,並非將原告所有地目為田
、使用分區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之土地申請變更編
定為遊憩用地,自無上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之適
用。況兩造共同開發契約書第三條第二款原即約定:「本契約合作開發之土
地中可開發區土地,扣除依法捐給政府之學校用地後,就下列各項各別土地
,各項甲方(即原告)分得百分之肆拾,乙方(即被告)分得百分之陸拾:
⑴可供建屋之土地(建築基地)⑵作為公共設施之土地(包括道路、公共設
施、公共設備等)⑶留作保育區之土地(包括公園等)⑷上述用途以外之土
地」,而本件共同開發之土地究有多少面積應列為不可開發區,主管機關台
北縣政府尚未有審核結果,亦如前述,縱因嗣後法令限制致可受分配面積減
少,亦難謂上開共同開發契約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二十一條之一
規定為無效。
⒋末原告以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八十九)農輔字第八九○
一二二六二八號函:「有關申請籌設休閒農場之土地遭法院查封,土地使用
同意書之出具疑義案,‧‧‧非經依法撤銷查封,主管機關不宜同意申請設
置」,本件契約標的目前遭被告假處分,及被告向台北縣政府申請共同開發
本件契約標的並未通過環境影響評估,暨迄未補正土地非位水源水質水量保
護區之證明文件,認依法不得開發云云。然上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見本
院卷第二九頁)係針對查封中土地所有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效力之問題,
原告自承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依約簽立土地使用同意書(見本院卷第二
○○頁、第二三四頁),縱本件契約標的嗣經被告聲請假處分,於八十三年
十一月三日經本院以民執全地字第二八八○號函辦理假處分登記在案(見本
院卷第四○頁所附土地登記謄本),亦與上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示情形有
間,自不得比附援引。況主管機關台北縣政府就本件共同開發申請案尚未為
准駁處分,原告主張本件未通過環境影響評估或未補正土地非位水源水質水
量保護區之證明文件故不得開發,自無足取。
⒌綜上,本件兩造共同開發契約既無因政府法令限制不得開發之情形,原告主
張契約有無效事由,顯屬無據。
㈢至原告主張陳建源等一百零六人中僅有九十人在土地使用同意書上蓋章,並無
原告之同意書,故申請案未能通過云云。惟主管機關台北縣政府就本件共同開
發申請案尚未為准駁處分,已如前述,原告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依約簽立
土地使用同意書後,復於八十三年十月三日向台北縣政府聲明上開土地使用同
意書作廢,既無法律上原因,自屬任意違反兩造契約之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
,顯然失當。
六、從而,被告既已依兩造共同開發契約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而上開共同開發契約
亦無無效事由,原告以此解除契約,主張契約無效,並進而請求確認兩造間所訂
立之共同開發深坑阿柔社區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盈如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