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寄託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4693號
TPDV,92,訴,4693,2004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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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九三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代理人  黃國璋律師
  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於宜蘭縣頭城郵局存款定期儲 金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存單號碼:00000000),期限一年,到期之日期為 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每月利息自動轉存帳戶,存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五.三五 ,到期本金自動轉期續存。嗣原告之胞姊連婉婷未經原告之授權,竟偽刻原告之 印章,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至被告之續存局即台中郵局終止前開定期存單之消 費寄託契約(下稱系爭定期存單),並將定期存款二百萬元轉存至訴外人林宜澕 之帳戶。又連婉婷為前開行為時,被告不僅未核對連婉婷所持之印章是否為真正 ,亦未依系爭定期存單背面注意事項第七、十一點查驗原告本人之 婉婷能夠順利盜領定期存款二百萬元,是連婉婷終止之意思表示暨領取定期存款 之行為,對原告不生效力。另連婉婷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盜領定期存款二百萬 時,原告仍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故有關系爭定期存單之終止,應得原告法定代理 人連東周之同意,然連婉婷既未經原告之授權,亦未經原告法定代理人連東周之 同意,是連婉婷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對原告自不生效力,從而,兩造間之消費 寄託契約自仍屬有效存在。另原告於起訴時已經成年,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 終止系爭定期存單之意思表示,並據以請求被告返還同一數額之消費寄託物二百 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前按年 息百分之五.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系爭定期存單及委託書上之原告印文為真正,且被告已依系爭定期存 單背面注意事項第七、十一點規定查驗原告及其代理人連婉婷之 並依約定給付定期存款二百萬元,是原告自無權再請求被告給付。又原告於系爭 定期存單終止時雖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但依當時之郵政儲金法(九十二年五月七 日廢止)第十七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關於郵政儲金事務,於郵政儲金機關所 為之行為,視為有行為能力人之行為,是原告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即無須經原告 法定代理人連東周之同意。再者,原告既將系爭定期存單及印鑑章交由連婉婷保 管使用,連婉婷復持之辦理終止系爭定期存單並提領款項,則原告自應負表見代 理之授權人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於宜蘭縣頭城郵局存款定期儲金二百萬元(存單 號碼:00000000),期限一年,到期之日期為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每月利息 自動轉存帳戶,存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五.三五,到期本金自動轉期續存。(二)連婉婷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至被告之續存局即台中郵局終止系爭定期存單, 並將定期存款二百萬元轉存至林宜澕之帳戶。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連婉婷所持以辦理終止系爭定期存單並提領款項之 印章是否即為原告留存之印鑑?及連婉婷所為之前開行為,其效力是否及於原告 ?茲分述如次:
(一)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連婉婷所持以辦理終止系爭定期存單並提領款項之印章 係其所偽造,而非原告所留存之印鑑等語,然查,依被告所提出之委託書及定 期存單觀之,其上關於原告「乙○○」之印文,核與原告不爭執其真正之立帳 申請書、開戶存款單上「乙○○」之印文以肉眼比對,均為相符。再參以原告 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記載:「::由於被告(即連婉婷)為告訴人(即原告) 及訴外人連明偉之長姐,有關上開定期存單之正本、印鑑,皆由被告負責保管 」、「被告利用其為告訴人保管定期存單、印鑑之機會,竟以意圖不法所有、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上開告訴人所有之印鑑章,至台中市○○路八十六 號台灣中區郵政管理局台中郵局,以告訴人之名義,偽造告訴人之署押,填寫 ::代辦委託書::,並以渠所保管、持有之告訴人之印鑑章,加蓋印文一枚 於應簽章處,據以辦理中途解約::」等語(參本院卷第一○二、一○三頁) ,可見原告並不否認系爭定期存單及委託書上之印文即為其所留存之印鑑。是 以,原告於本件訴訟另行為前開主張,即無足採。(二)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 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依系爭定期存單背面注意事項第七、十一點分別記載:「本單可辦理質押 貸款::及中途解約,辦理時請攜本人
代領人
單及委託他人代領之要件。又原告既將系爭定期存單及印鑑章交由連婉婷保管 ,且證人即承辦終止系爭定期存單之被告公司職員石淑華證稱:連婉婷終止系 爭定期存單時,有攜帶原告及連婉婷
婉婷,連婉婷出去填寫後再回來辦理等語(參本院卷第六七頁),足見被告業 已依上開規定辦理。原告固以被告未能提出原告之 否有為查驗之行為,惟依前開注意事項,被告僅須當場核對 須再將之影印,原告所為之質疑並無足採。原告雖另稱:委託書上「乙○○」 、「連婉婷」之簽名,顯係出自同一人之筆跡,且連婉婷之簽名又與其在系爭 定期存單上之簽名不相符,只要稍加注意,即可看出其中之疑點,足認被告公 司之承辦人員石淑華於受理連婉婷終止系爭定期存單之申請時,未盡查證義務 ,顯有重大過失,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被告就石淑華之過失應與自



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等語。但查,依被告所提出之立帳申請書之注意事項第一 點載明:「依郵政儲金法及郵政規則之規定開立定期儲金帳戶並預留印鑑作為 提款核對憑證。」而原告亦自承當時之開戶文件均是由連婉婷填寫的(參本院 卷第七七頁),可見被告公司之作法,係與原告約定,由原告選定特定圖章, 供作印鑑留於被告處,資為往來之憑據,以防冒用、仿製,而無須由原告親自 簽名,故所有開戶文件方可由連婉婷代為填寫。就本件而言,關於系爭定期存 單之開戶文件既均由連婉婷填寫,則連婉婷持委託書辦理時,被告不僅無從核 對其上原告之簽名是否真正,且被告亦無核對之義務。又連婉婷既已提出身分 證及印章以供查驗,則該委託書上之簽名是否為連婉婷所親簽,已無關緊要, 是原告主張被告有重大過失云云,亦無足取。準此,本件縱然原告未授權連婉 婷終止系爭定期存單並提領款項,然其既將系爭定期存單、印鑑章委由連婉婷 保管,並曾交付
婉婷,按諸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之規定及兩造關於系爭定期存單之約定, 原告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三)原告又稱:連婉婷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盜領定期存款二百萬時,原告仍為限 制行為能力人,故有關系爭定期存單之終止,應得原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連東 周之同意,始生效力云云。惟查,系爭定期存單係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終止 ,依當時尚未廢止之郵政儲金法第十七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 力人關於郵政儲金事務,於郵政儲金機關所為之行為,視為有行為能力人之行 為」,而郵政儲金法為民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是原告就系爭定期存單之 終止自無須得其法定代理人連東周之同意,因而原告所為之前開辯詞,要無足 取。
五、綜上所述,連婉婷既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終止系爭定期存單並提領之,且原告 就連婉婷之前開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則原告自無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 終止系爭定期存單之意思表示之餘地。從而,原告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二百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前按年息百分之五.三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不 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   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 林秀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   日 書記官 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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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