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2年度,732號
TPDV,92,簡上,732,200408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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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七三二號
  上 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莊柏林律師
  複 代理人 莫治萍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郭瑋萍律師
  被 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蔡清福律師
        周亞萍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0七二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
三年八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廢棄。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柒佰萬肆仟捌佰元,及被上訴人甲○○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右開被上訴人丙○○應給付部分,於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丙○○台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貳拾壹萬股之同時,始應為給付。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十五分之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本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甲○○簽發,由被上訴人丙○○背書,如 附表所示面額合計新台幣(下同)七百五十萬四千八百元之支票五紙(下稱系爭 支票),經提示不獲付款。被上訴人丙○○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向上訴人借款 九百萬元,無法如期清償,要求上訴人延期清償,並為補償上訴人質押台擎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台擎科技股票)予訴外人大眾銀行之損失,同意以市價 購買上訴人持有二十一萬股之台擎股票,並簽發面額合計一千零七十七萬四千八 百元之支票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丙○○嗣未依約清償,並同意上訴人出售台擎 股票抵償欠款,上訴人首次出售台擎股票得款一百二十九萬元,故被上訴人丙○ ○與上訴人又於九十年六月間協議,被上訴人丙○○積欠上訴人之一千零七十七 萬四千八百元,扣除一百二十九萬元後,由被上訴人丙○○交付被上訴人甲○○ 簽發,被上訴人丙○○背書面額合計九百三十六萬二千五百五十元之支票予上訴 人,其後幾經換票,且上訴人又將剩餘台擎股票全數出賣,得款一百六十五萬元 ,扣除該款項後,被上訴丙○○尚積欠上訴人七百五十萬四千八百元,並交付系 爭支票予上訴人,爰依票據關係,求命判決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款及自九十一年 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七百五十萬四千八百元及 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甲○○則以:系爭 AA0000000號支票,背書不連續。其餘四紙票據,上



訴人均未於票據上簽名,且最後係由訴外人乙○○背書提示,上訴人並非合法執 票人。乙○○嗣將系爭票據債權讓與上訴人,僅生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因乙○ ○與被上訴人甲○○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無從自乙○○受讓票據權 利。且乙○○縱有票據權利,系爭支票發票日分別為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十九 日及三十一日,上訴人則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通知被上訴人甲○○債權讓與 之事實,在此之前,乙○○從未向被上訴人甲○○主張權利,上訴人受讓乙○○ 系爭支票之權利,因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三、被上訴人丙○○辯稱:系爭編號AA000000 0號支票,其背書不連續,上訴人無權 行使票據權利;而其餘四紙支票,就形式上而言,被上訴人甲○○為發票人,被 上訴人丙○○為第一背書人,乙○○為提示人,乙○○提示退票後,亦未背書轉 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並非系爭編號二至五號支票退票前之合法執票人,無從行使 票據上之權利。又系爭支票分別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十九日、二十四日及三 十一日提示,惟乙○○從未向被上訴人丙○○主張任何權利,乙○○對被上訴人 之追索權,已因四個月不行使而消滅;且被上訴人丙○○與乙○○間並無任何債 務關係,上訴人無從自乙○○受讓系爭票據權利。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間 之票據原因關係,已因被上訴人丙○○清償消滅,而系爭支票係作為被上訴人丙 ○○向上訴人買受台擎科技股票二十一萬股之價款,因上訴人迄今未交付台擎科 技股票予被上訴人丙○○,則在上訴人交付台擎科技股票前,被上訴人丙○○行 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執有被上訴人甲○○簽發,被上訴人丙○○背書,如附表所示面額 合計七百五十萬四千八百元之系爭支票,經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原審卷第七至十三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一)系爭支票有無背書不連續情形?(二)上 訴人於發票日後受讓系爭支票,其票據追索權是否因時效經過而消滅?(三)系 爭票據債權是否因清償而消滅?(四)被上訴人丙○○有無同時履行抗辯權?五、按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為票據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此 項規定,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並為支票所準用。又執票人得於無記名支票之空 白內,記載自己或他人為受款人,變更為記名支票,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 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如由發票人將受款人記載於支票時,須由受 款人先為背書轉讓,始能認為背書連續,倘由執票人於無記名支票之空白內記載 受款人,並將支票背書轉讓與受款人時,則因受款人並非自發票人受讓支票之人 ,即難謂其未在支票先為背書,遽指支票背書不連續。經查: (一)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由被上訴人甲○○簽發,由被上訴人 丙○○背書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再轉讓與乙○○之事實,並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一七八頁),則乙○○於受讓系爭支票後,於附表編號一之支票 上記載其本人為受款人,變更為記名支票,並無不合。而乙○○於提示附 表編號一之支票不獲付款後,雖仍得將系爭支票轉讓與上訴人,惟系爭編 號一之支票既已變更為記名支票,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三 十條第一項規定,其轉讓即應以背書方式為之,乙○○未於系爭編號一之 支票背書,而將支票直接交付予上訴人,對上訴人而言,即構成背書不連



續,故被上訴人辯稱系爭編號一之支票背書不連續,上訴人不得行使票據 權利,即屬有據。上訴人雖主張發票人不得以背書不連續,對抗執票人, 惟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既為票據法所有定,則背書不連續 ,票據債務人均得拒絕付款,而支票發票人為票據債務人之一,自得以背 書不連續,拒絕付款,上訴人主張發票人不得以背書不連續拒絕付款云云 ,於法無據。上訴人雖另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主張乙○○業於九十二年 十月二十日將系爭支票債權讓與上訴人,惟記名支票債權之轉讓,依票據 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應依背書及交付為之, 且讓與票據權利,須持有票據,始得為之。本件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 十四日起訴時即持有系爭編號一之支票,即系爭編號一之支票自上訴人起 訴後即為上訴人持有中,乙○○早已喪失該票據之占有,故乙○○於九十 二年十月二十日並無系爭編號一之支票權利可供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主張 受讓乙○○對於系爭編號一之支票債權,亦無可取。 (二)附表編號二至五號支票,均為無記名票據,依票據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 ,得以交付方式轉讓之,乙○○於提示不獲付款後將前開支票轉讓與上訴 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依法取得系爭編號二至五票據之權利,並無背 書不連續之可言。
六、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同法第 四十一條定有明文。而空白支票提示後之空白背書轉讓,即所謂期後交付轉讓, 亦僅生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祇發生債務人得以對抗背書人之事由,轉而對抗被 背書人之問題,非謂被背書人因此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 上字第九四九號判例參照)。上訴人於乙○○於提示系爭編號二至五號支票不獲 付款後,自乙○○受讓系爭編號二至五號支票,屬於期後空白背書轉讓,依前開 規定,僅生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被上訴人自得以得對抗乙○○之事由,對抗上 訴人。經查:
(一)乙○○係自上訴人受讓系爭編號二至五號支票,其取得系爭票據之權利, 不以與被上訴人間存有原因關係為必要,故乙○○與被上訴人間縱無票據 原因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仍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被上訴人辯稱與乙○○間 無債權債務關係,不負票據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二)支票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 滅。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乙○○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 十九日、三十一日分別提示系爭編號二至五號票據不獲付款,此有卷附退 票理由單足參(見原審卷第八至十一頁),其後將系爭編號二至五號支票 空白背書轉讓與上訴人,則乙○○對被上訴人之追索權已因票據權利轉讓 而消滅,無從再對被上訴人行使追索權;而上訴人取得系爭票據後,業於 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故系爭支票自黃仁 德提示日即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十九日、三十一日起至上訴人起訴時, 均未逾四個月,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追索權因四個月、一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云云,並無可取。




七、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 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 而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 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十三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 舉證之責任。系爭支票係由被上訴人甲○○簽發,被上訴人丙○○背書轉讓予上 訴人,被上訴人甲○○與上訴人並非直接前後手,被上訴人甲○○與上訴人間縱 無原因關係存在,仍應負發票人之責任,故本件僅被上訴人丙○○得以原因關係 抗上訴人。上訴人自認被上訴人丙○○向其借款九百萬元,至九十年一月間清償 五百萬元(見本院卷第一七八頁),且對於被上訴人丙○○所辯,其積欠上訴人 之借款餘額四百萬元於九十年四月六日全部清償完畢之事實,並不爭執。則九十 年六月十二日被上訴人丙○○與上訴人簽訂協議書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無消 費借貸債權存在,應堪認定。而被上訴人丙○○前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簽立承諾 書,同意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買受上訴人所持有二十一萬股之台擎科技股票,並 簽發發票日九十年六月十三日,面額一千零七十七萬四千八百元,以美國運通銀 行台北分行為付款人之本票委託訴外人吳佩涵保管,保證屆期履行買賣義務,此 有承諾書足參(見原審卷第六十頁),被上訴人丙○○交付吳佩涵保管之支票, 嗣為上訴人取走且未歸還等情,亦有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存證信函足憑(見原審卷 第一五二至一五三頁),可見在九十年六月十二日時,被上訴人丙○○與上訴人 間所存之債權債務關係,僅台擎科技股票之買賣,故被上訴人丙○○辯稱簽立協 議書,係因先前開立用以支付股票價金之支票到期,無法支付,協議換票,即為 可取,上訴人主張係總帳結算云云,並無可取。八、按因契約互負債務,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 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被上訴人丙○○與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 協議後,經過數次換票後,由被上訴人丙○○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丙○○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之原因關係,仍為支付 台擎科技股票之買賣價金,被上訴人丙○○與上訴人既約定股票及價金應同時於 九十年六月十三日給付,且上訴人自認迄今未交股票予上訴人,雖主張台擎股票 已經被上訴人丙○○同意而出售,但為被上訴人丙○○所否認,上訴人又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丙○○主張在上訴人交付台擎科技股票二十一萬股前, 無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即屬有據。
九、綜據右述,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編號二至五號合計七 百萬四千八百元票款及被上訴人甲○○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該部分所 為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訴人依買賣契約約定 ,有給付被上訴人丙○○台擎科技股票二十一萬股之義務,被上訴人丙○○為同 時履行抗辯,為有理由,就被上訴人丙○○應給付部分,應為對待給付之判決; 至於系爭編號一之支票,上訴人不能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則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票款,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上訴人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爰就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十、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 、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 四百六十三條、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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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