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2年度,648號
TPDV,92,簡上,648,200408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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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四八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本
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九三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
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一)原審判決雖認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十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 HX─三九四一號自用小客車,因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與被上訴人駕駛 之車號B八─九一八五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右前車頭發生擦撞等 情。惟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車損照片,僅右前車頭有些微之破損。又原審判決 所依循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就被上 訴人之車損情形,亦僅記載右前車頭角葉子板撞凹損壞,但被上訴人另主張系 爭汽車之損壞情形,有左前葉子板撞凹損壞、左前車輪撞痕損壞,顯有不同。 然原審判決竟未加審酌此部分證據資料,完全依據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 會(下稱汽車修理公會)之鑑定結果,即認定合理修理之費用,為新台幣(下 同)八萬二千九百二十一元,而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該額數之修理費用。但觀諸 汽車修理公會出具之鑑定資料,僅概括提供鑑價結果,而無鑑價過程之依據說 明,實難服人。且細閱汽車修理公會所依憑之福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 斯汽車公司)之結帳清單所載各項目,竟然包括拆裝乾燥筒、水箱架,充填冷 媒,空氣濾清器送修,左前葉劍尾板金及其封膠烤漆等,均與系爭汽車之右前 車頭角葉子板撞凹無關連性之工資,該記載之工資,合計為三萬一千四百零八 元,姑不論所列之工資部分,能否用於處理右前葉子板以外之項目,而應將該 項目所列之工資刪除。更有甚者,上述結帳清單中除右前葉子板換新一項與本 件零件更換可能有關連性之外,其餘項目均未見有零件更換之性質,自與所列 零件費用不合,原判決竟未詳加調查,完全採信汽車修理公會之鑑定結論,其 判決理由顯有矛盾,應予廢棄。
(二)再者,上訴人曾經出具所委託華生汽車商行修復估價單一紙,供原審參酌,證 明被上訴人所求償之金額過高,則原審法院已知悉上訴人對汽車修理費用,有 所爭執。然原審法院對於汽車修理公會出具之鑑定資料,竟未提示予上訴人表 述意見,此觀之調查證據筆錄即明,原審法院對該重要鑑定資料,竟未給予上 訴人適當之辯論機會,逕為對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顯然失當。



(三)原審判決既有上述重大瑕疵,且顯然不利於上訴人,則為求公允起見,請本院 准將有關車損照片、雙方提出之修理費鑑定等資料,並送由較具客觀、公正性 之學術機構國立交通大學,做進一步詳盡、完整之鑑價鑑定,以供本院審酌。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函詢福斯汽車公司奧迪營業處,有關系爭 汽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進場修理之所有項目明細及所有被更換零件之照片。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就本件事故應由上訴人負完 全之責任,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就肇事責任之初步分析判定外,上訴 人於原審已自認在案。而系爭汽車之損壞情形,除由處理員警拍照存證外,被上 訴人已將系爭該汽車送至總代理福斯汽車公司奧迪營業處估價修理,所有修復項 目均有明細及統一發票可證,上訴人雖於原審曲意爭執,然經原審將卷內資料送 交汽車修理公會鑑定,上訴人當時就此鑑定機關及方法,已表示同意,並未為任 何爭執。詎鑑定結果出爐,上訴人對鑑定結果不滿意,亦未於原審具體指明不可 採之理由,卻於上訴時才任意挑剔,自不足取。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十三時三十分許,駕 駛車號HX─三九四一號自用小客車,因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與被上訴人 駕駛之系爭車號B八─九一八五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頭發生擦撞,被上訴人因 此支出車輛修復費用,且受有價值減損,並經該車車主丁麗娟將本件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同時已通知上訴人。嗣系爭汽車之修理費用及交易價 值減損,經送至汽車修理公會鑑定,認為合理之修理費用,為八萬二千九百二十 一元,交易價值減損為四萬元,合計共十二萬二千九百二十一元。爰依侵權行為 和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十二萬二千九百二十一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提出之福斯汽車公司奧迪營業處結帳清單,該修理項目明 顯灌水,因系爭汽車就本件車禍之車損情形,僅有右前車頭角葉子板撞凹損壞, 但上訴人修理項目,竟然包括拆裝乾燥筒、水箱架,充填冷媒,空氣濾清器送修 ,左前葉劍尾板金及其封膠烤漆等,且被上訴人修理系爭汽車時,排除上訴人所 委託之專業人士前往關心,執意修理非本件交通事故造成之損害,本件車損修理 費用,應以上訴人提出之華生汽車商行修復估價單,所估價之一萬五千六百元較 合理。至汽車修理公會就系爭汽車修理費用之鑑定結果,竟高達八萬二千九百二 十一元,更無鑑價過程之依據說明,實難服人云云,資為抗辯。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前開汽車,因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 距離,與被上訴人駕駛之系爭汽車之右前車頭發生擦撞,系爭汽車之車主丁麗娟 已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依侵權行 為和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部分,業據其提出台北市政府 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聲明書各一份為證,復經原審



調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二份、照片二張可稽,亦為上訴人所自認,堪信為真實。四、兩造爭執之爭點:
至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汽車之修理費用及交易價值減損,經送至汽車修理公會鑑定 ,認為合理之修理費用,為八萬二千九百二十一元,交易價值減損為四萬元,合 計共十二萬二千九百二十一元之部分;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 之。是本件兩造爭執之爭點,即在於: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數額為多少?五、關於本件之爭點,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因過失不法毀損系爭汽車,被上訴人已 將系爭汽車送至福斯汽車公司奧迪營業處修理,支出十一萬六千八百三十一元 之修理費用,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結帳清單、統一發票各一份為證。嗣上訴人 辯稱被上訴人支出之上開修理費用過高,依上訴人提出之華生汽車商行修復估 價單,所估價之修理費用,僅有一萬五千六百元云云。惟系爭汽車為德國製奧 迪廠牌汽車,此有該汽車行照在卷足憑。是該等進口汽車之車主,一般均將汽 車送回原廠維修、保養;且進口車之零件,並非所有車廠均有備置,則被上訴 人將系爭汽車送至福斯汽車公司奧迪營業處進行修理,自無不當。原審將系爭 汽車之車損照片,及兩造各自提出之估價單送請汽車修理公會鑑定,結果認為 系爭汽車於剔除非必要之項目後,合理之修理費用,扣除零件之折舊,零件費 用為六萬零八百七十一元,鈑金工資為九千八百五十元,烤漆工資為一萬二千 二百元,合計共八萬二千九百二十一元,此有汽車修理公會九十二年六月六日 九二區汽工(同)字第九二○八四號函,及所附之鑑價表、車損照片附卷足稽 。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汽車之修理費用,願以汽車修理公會之鑑定價格為 依據,即屬可取。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修理系爭汽車,包括有非本件車禍造 成損壞之拆裝乾燥筒等,該鑑定之修理價格過高云云,自不足取。(二)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被害人如 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 償,最高法院已著有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第九次民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 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業經 其將修復後之系爭汽車送請汽車修理公會鑑定,鑑定結果認為系爭八十七年一 月份出廠之德國製奧迪廠牌,排氣量為一千七百八十一CC之汽車,於事故前 價值為五十九萬,事故後之價值約為五十五萬元,此亦有汽車修理公會九十二 年六月六日九二區汽工(同)字第九二○八四號函存卷可按。則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減損之交易價值,為四萬元,亦屬可取。



(三)至上訴人辯稱原審並未提示汽車修理公會之前開回函,未給予上訴人適當之辯 論機會云云,惟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補充理由狀,業已就汽車修理公會之前 開回函,予以爭執,此有該補充理由狀附卷足稽。堪認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 已知悉汽車修理公會之前開回函內容。則上訴人上開抗辯,尚不足取。又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復聲請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系爭汽車之修理費用云云。惟上訴 人雖聲請上開鑑定,但上訴人又陳明若費用太高,需再考慮是否負擔此部分之 鑑定費用,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聲請,本院自無從准許。另上訴人又聲請函詢福 斯汽車公司奧迪營業處,有關系爭汽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進場修理之所有 項目明細及所有被更換零件之照片云云。然上訴人遲至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五 日,行言詞辯論期日時,始提出上開聲請,顯有可歸責之事由,未於準備程序 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自不得再主張之。且 被上訴人將系爭汽車送至福斯汽車公司奧迪營業處修理後,福斯汽車公司奧迪 營業處業已出具結帳清單,載明各項修理細目,此已有該結帳清單在卷。則上 訴人上開聲請函詢事項,更無另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修理費用,為八萬二千九百二十一元, 減損之交易價值,為四萬元,合計共十二萬二千九百二十一元。另按,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至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 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復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 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亦未約定給付之期限,係屬於 未定有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 三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起,加計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 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洵屬有據。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十二萬二千九百 二十一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則原審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林惠瑜
法官 詹駿鴻
法官 姜悌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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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