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國貿字第一五號
原 告 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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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被 告 擁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貳拾捌萬叁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貳拾捌萬叁仟玖佰捌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本件應適用之法律:
一、本件原告主張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其中有一當事人為外國人,故而本件案件之 爭議係具有涉外關係因素之法律爭議,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先予 敘明。又本件係屬契約關係之相關法律爭議,依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 第一、二項之規定:「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 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 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 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而本件兩造就契約約定當時 ,並無約定應適用何國之法律,且國籍不同,行為地不同,應以發要約通知地為 行為地,本件經本院認定兩造間往來電子郵件,認為原告於四月二十四日以電子 信函回覆,要求先以電匯方式給付一半之價金(即美金一萬九千二百三十元), 被告則於收受該一半價金後二十八日內出貨,原告並應於被告通知出貨前七天給 付剩餘一半之價金,就原告該等要求,應定性為要約,故而發要約通知地為新加 坡,應以新加坡法令為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先予敘明。乙、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網路上(網址為 http: //www.barchens.com)刊登販 售耳溫槍等產品之廣告。斯時因新加坡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四月間起, 即因 SARS 疾病流行,市面上急需耳溫槍,原告公司於同年四月二十二日以電子 信函表示願購買被告所生產產品編號 YS752 三千台(含電池),每只美金八. 九八元,及七千二百盒(每箱四十個)之耳套,每盒價金美金一. 六元,原告並 於電子信函中詢問被告公司銀行帳戶及交貨時間等細節,嗣後被告於同日以電子
信函回覆原告,並告知其銀行帳戶及相關交易細節,並檢附其公司之報價單,該 報價單所載之產品種類、數量、單價、總價(總價為美金三萬八千四百六十元) ,與原告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之電子信函相同,付款條件以電匯方式一次付清 貨款,而被告公司則於收到電匯款項後二十八日內出貨。對於被告前開報價單所 示之付款條件及出貨時期,原告再於四月二十四日以電子信函回覆,原告要求先 以電匯方式給付一半之價金(即美金一萬九千二百三十元),被告則於收受該一 半價金後二十八日內出貨,原告並應於被告通知出貨前七天給付剩餘一半之價金 ,就原告該等要求,被告嗣於同日再以電子信函同意原告所要求之條件(即先以 電匯方式給付一半之價金,被告於收受該一半價金後二十八日內出貨,原告並應 被告之通知,於被告出貨前七天給付剩餘一半之價金),就此,兩造顯已達成買 賣契約意思表示之合致,買賣契約至此已成立生效。嗣後原告依照兩造所約定之 付款條件及被告所指定之帳戶,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以電匯方式給付一半之價金美 金一萬九千二百三十元於被告,依照兩造所約定之出貨條件,被告應於二十八日 後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前出貨。在兩造成立買賣契約且原告給付一半價金後 ,原告即與新加坡人 Leong Yew Poh 成立買賣契約,由原告將前開耳溫槍以每 只新加坡幣八十元價格出售,耳套每只新加坡幣 0.25 元,總計價金為新加坡幣 三十一萬二千元,詎料被告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十八分,以電子信函檢 附另乙份報價單,除表示已收到原告電匯之款項外,被告竟以 SARS 疫情大流行 為由,片面要求變更前開買賣條件,主張調漲價格並延後交貨期限,並於同年四 月三十日以電子信函表示要調漲價格並延後交貨期限之意旨。嗣後被告未能遵期 將買賣標的交付原告,致原告與第三人所成立之買賣契約亦無法履行,原告為避 免造成與第三人 Leong Yew Poh 間買賣契約之更大糾紛,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 二日將被告無法遵期交貨之事實通知第三人 Leong Yew Poh,第三人 Leong Yew Poh 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回函不同意原告之說明,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 日取消原告之訂單,原告因此受有損害新台幣四百九十四萬八千五百七十四元, 爰依買賣契約以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爰聲明如 下: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四百九十四萬八千五百七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主張之買賣契約並未成立生效。退言之,本件於兩造締約後 被告無法於九十二年五月底將標的物送交原告,實因SARS疫情導致耳溫槍市 場大亂之不可抗力事由所致,而非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此不可抗力事件乃 屬訂約當時所無法預料得知,此時如強求被告依原訂交期履行,對被告而言顯失 公平,既因新加坡當地亦有情事變更之普通法原則,則被告得以類似我國第二百 二十七條之二之規定請求鈞院變更其原訂交期,被告自無遲延給付是以被告亦不 負損害賠償責任,再退一步言之,縱認本件買賣交易確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而不能履行時,被告需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亦屬過當等語置 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公司於同年四月二十二日以電子信函表示願購買被告所生產產 品編號 YS752 三千台(含電池),每只美金八.九八元,及七千二百盒(每箱
四十個)之耳套,每盒價金美金一.六元,原告並於電子信函中詢問被告公司銀 行帳戶及交貨時間等細節,嗣後被告於同日以電子信函回覆原告,並告知其銀行 帳戶及相關交易細節,並檢附其公司之報價單,該報價單所載之產品種類、數量 、單價、總價(總價為美金三萬八千四百六十元),與原告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 日之電子信函相同,付款條件以電匯方式一次付清貨款,而被告公司則於收到電 匯款項後二十八日內出貨。對於被告前開報價單所示之付款條件及出貨時期,原 告再於四月二十四日以電子信函回覆,原告要求先以電匯方式給付一半之價金( 即美金一萬九千二百三十元),被告則於收受該一半價金後二十八日內出貨,原 告並應於被告通知出貨前七天給付剩餘一半之價金,就原告該等要求,被告嗣於 同日再以電子信函同意原告所要求之條件(即先以電匯方式給付一半之價金,被 告於收受該一半價金後二十八日內出貨,原告並應被告之通知,於被告出貨前七 天給付剩餘一半之價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來往之電子郵件為證,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雖被告抗辯就本件耳溫槍之買賣交易,被告所同 意之交易條件係原告應先支付定金,而原告所要求之交易條件係「先付一部」, 即先行支付清償價金之一部分, 則雙方既就百分之五十之價款係「定金」抑或 「一部先付」有不同之約定,且原告並未同意被告之條件,此時雙方之意思表示 並不一致云云。惟定金於契約之履行時,本即作為價金之一部給付,初不因其性 質為定金或價金之一部有異而影響契約之成立或生效,是被告所辯此點並不足採 。而依新加坡之商品買賣法相關規定:第 4. -(1) Subject to this and any other Act, a contract of sale may be either made in writing (either with or without seal), or by word of mouth, or partly in writing and partly by word of mouth, or may be implied from the conduct of the parties. 之規定(依照本條例及其他法令之規定,買賣契約之成立得以書面或 口頭或書面兼口頭或默示行為。),買賣契約之成立並不以要式或要物契約為限 ,依此,系爭買賣契約並非無效。又依照 27. It is the duty of the seller to deliver the goods, and of the buyer to accept and pay for them, in accordance with the terms of the contract of sale. (出賣人以依照契約 交付買賣標的物、買受人有依照契約受領買賣標的物及給付價金之責任。)及 29. -(1) Whether it is for the buyer to take possession of the goods or for the seller to send them to the buyer is a question depending in each case on the contract, express or implied, between the parties. 之規定。 (關於買賣標的物之交付,係由買受人以往取方式取得買賣標的物或由出賣人以 赴償方式交付買賣標的物,以契約雙方當事人明示或默示之約定為準。),關於 買賣標的物之交付,究竟係由出賣人赴償或由買受人往取,應依契約當事人之約 定為準,而兩造既約定係由被告裝載運送至新加坡,是被告自有依此約定方式以 及約定之交貨時間交付系爭買賣標的物之義務。被告嗣後片面要求提高價格或更 改兩造間原約定之交貨期限即無理由。
四、又依據新加坡商品買賣法第51. -(1) Where the seller wrongfully neglects or refuses to deliver the goods to the buyer, the buyer may maintain
an action against the seller for damages for non-delivery.(因出賣人之 疏失未交付或拒絕交付買賣標的物者,買受人得訴請出賣人賠償未交付買賣標的 物之損失。)(2) The measure of damages is the estimated loss directly and naturally resulting, in the ordinary course of events, from the seller's breach of contract.(損害賠償之範圍係指在一般情形下,因出賣人 違約所直接造成或通常情況下可能發生之損失。)(3) Where there is an available market for the goods in question, the measure of damages is prima facie to be ascertained by the difference between the contract price and the market or current price of the goods at the time or times when they ought to have been delivered or (if no time was fixed) at the time of the refusal to deliver.(系爭買賣標的物如有合理之市場, 買受人可主張以買賣價金與現在市場價格或約定交付時之市場價格或出賣人拒絕 交付時之市場價格之價差為損害賠償之範圍。)之規定可知,因可歸責於出賣人 之事由致未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或拒絕交付者,買受人得請求損害賠償,而損害 賠償之範圍包含所受損害(即因出賣人違約所直接造成或通常情況下可能發生之 損失)及所失利益(即買賣價金與市場客觀行情之價差)。顯見新加坡國就商品 買賣與我國之規定並無二致,故而如當事人可證明其依據既定之計畫出售債務人 應交付之商品,由於債務人之債務不履行導致其受有價差損害,自得向債務人請 求。
五、被告雖否認原告與第三人 Leong Yew Poh 間之買賣契約,惟查,該等契約業據 原告提出其與第三人 Leong Yew Poh 間之書面買賣契約,以及來往文件為證, 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其受有計新台幣四百九十四萬八千五百七十四元之價 差損害,堪可採信。
六、被告雖另抗辯稱本件係因締約後國內 SARS 亦蔓延導致締約後情事變更,被告得 以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延期給付或增減給付云云,惟按主張情事變更之當事人 ,除就締約後外界情事異動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外,尚必須證明該等外界之情事變 動確有直接影響到本件契約之履行,始可謂已盡其主張情事變更舉證之責。本件 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在原告下單之後,國內之耳溫槍及相關器材之市場開 始因國內SARS蔓延而導致供貨短缺,然而就其上游廠商是否有抬高供貨價格或本 件是否確係於原告下單後被告始向其上游廠商下單等情均無證明,是其主張因情 事變更被告應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云云,並無理由。七、被告另抗辯稱渠就系爭買賣標的之交付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被告不負遲延給付責 任云云。但查,「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 己之給付。」固為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然同時履行抗辯權除需雙 方當事人之債務,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外,另債務人縱使享有同時履行抗辯 權,仍需債務人實際行使該抗辯權後,始能免除遲延給付責任,否則,債務人縱 使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但債權人請求給付時,債務人並未行使此抗辯權,仍可 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經查,被告對於原告多次請求交貨,從未表示行使同時履 行抗辯權,被告僅曾向原告表示拒絕交貨之意思,而非表示於原告給付價金完畢 ,始願意交貨。是以,被告縱使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但被告對於原告交貨之請
求,既未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此依前開說明,被告仍不免遲延給付責任。況兩 造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就付款條件及交貨期限係約定由原告先電匯方式給付 一半之價金,被告於收受該一半價金後二十八日內出貨,其餘一半價金,則由被 告通知原告交貨之確定期日後,原告於被告所通知之實際出貨日前七天給付剩餘 一半之價金。換言之,兩造係約定被告應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以前」交貨 ,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之間交貨皆符合約定本 旨,至於其餘一半價金之給付日期,則依照被告通知原告實際交貨之期日決定之 ,故而其餘一半價金之給付日期,需被告通知原告實際交貨日期而確定,被告如 未通知交貨期日,甚且明白表示拒絕交貨,其餘一半價金之給付日期即無從確定 ,給付日期未確定,自無清償期屆至之可言,而清償期未屆至,被告自無從請求 原告給付,被告自不得就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八、被告另主張如認原告之請求可採,則原告依據契約尚應給付被告價金美金三萬八 千四百六十元惟按債務之抵銷須彼此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 期為要件。依前開之說明,其餘一半價金之給付日期,係依照被告通知原告實際 交貨之期日決定之,而被告不但未通知交貨期日,甚且明白表示拒絕交貨,因此 ,其餘一半價金之給付日期無從確定,當無清償期屆至之可言,而清償期未屆至 ,就該清償期未屆至之債務,被告自不得主張抵銷。至於被告匯回予原告價金之 一半即美金一萬九千二百三十元,原告雖已給付,惟既經被告匯回,縱使被告依 據另一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仍得請求原告返還,被告仍得主張抵銷,且該債權亦 已達於抵銷適狀,是本院認被告得主張抵銷為美金一萬九千二百三十元,並以被 告初次主張抵銷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之美金賣出牌告匯率折算新台幣,計被告 得抵銷者為新台幣六十六萬四千五百八十九元,從而原告依據債務不履行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四百二十八萬三千九百八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九、本件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 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丙、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 部分,於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之。丁、結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五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漢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五 日 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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