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簡上字第一九號
上 訴 人 甲酉○○○
台北市○○○路一一O號十二樓
法定代理人 甲D○
訴訟代理人 洪貴參律師
複代理人 蕭誌萍律師
甲s○
被上訴人 甲a○ 台北市○○區○○街八十五巷十弄十四號五樓
被上訴人 乙丁○ 台北縣中和市○○路一七七巷十號四樓
被上訴人 甲H○ 台北市○○區○○街六十巷十五號三樓
被上訴人 甲i○ 台北縣永和市○○路二八四巷十六號五樓
被上訴人 乙B○ 台北市○○○路○段一三一巷三十三之二號三樓
被上訴人 乙玄○ 台北縣新店市○○路一0五之三號十一樓
被上訴人 乙甲○ 台北縣新店市○○路○段一五六號十樓
被上訴人 乙寅○ 台北市○○○路○段二四二號九樓之一
被上訴人 甲G○ 台北市○○路○段五巷一弄三十一號
被上訴人 甲X○ 台北市○○街八十一號十樓
被上訴人 甲W○ 彰化
被上訴人 甲U○ 台北縣新店市○○路十四巷八號五樓之四
被上訴人 甲天 台北市○○○路○段一九三巷二十九號六樓
被上訴人 甲T○ 台北市○○○路六十九巷十一之四號三樓
被上訴人 甲Q○ 台北縣中和市○○路七六三號六樓之一
被上訴人 甲I○ 台北市○○街六00巷一00弄六十九號三樓
被上訴人 乙申○ 台北縣新店市○○路五十七巷一弄一號四樓
被上訴人 乙戊○ 台北市○○區○○路一段二二三巷四號四樓
被上訴人 甲w○ 台北縣大肚鄉○○路○段五一二巷三十三之一號
被上訴人 甲午○ 台北縣新店市○○街二十三巷十五號十三樓
被上訴人 甲未○ 台北市松山區○○○路○段一 00巷三十九號五樓
被上訴人 乙A○ 台北縣中和市○○街一四三巷七十一弄五十一號
被上訴人 乙壬○ 台北市○○街五十四巷三弄二號三樓
被上訴人 乙辛○ 台北市○○街五十四巷三弄七號三樓
被上訴人 甲l○ 台北市○○街七十三號二樓
被上訴人 甲n○ 台北縣板橋市○○路十七巷七之一號二樓
被上訴人 乙亥○ 台北縣板橋市○○路三十六號之二,三樓
被上訴人 甲辰○ 台北縣新店市○○路十一巷六號
被上訴人 甲亥○ 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四十七巷八弄十之一號
被上訴人 甲N○ 台北市○○路一五二巷二十一之二號二
被上訴人 乙黃○ 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四四一巷二弄四號五樓
被上訴人 乙H○ 台北縣板橋市○○街三十六巷十二號四樓
被上訴人 甲e○ 台北市○○路二十一巷十一號二樓
被上訴人 乙未○ 台北市○○路○段八十六巷十五號
被上訴人 乙癸○ 台北縣中和市○○路二十七巷三之三號四樓
被上訴人 乙戌○ 台北縣板橋市○○路一一九號之二,三樓
被上訴人 乙F○ 台北縣八里鄉頂寮五十六號二樓
被上訴人 乙G○ 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一九一巷五號二樓
被上訴人 甲宙○ 台北市○○區○○街一二三巷三十二號
被上訴人 乙乙○ 台北市○○區○○路六十六之一,二樓
被上訴人 甲地○ 台北市○○區○○路二段三十九巷三十三號五
被上訴人 甲L○ 台北縣三重市○○○路一五三號三樓
被上訴人 乙宇○ 台中
被上訴人 甲黃○ 台北縣板橋市○○路四十六之三號四樓
被上訴人 乙巳○ 台北縣板橋市○○街八十五巷八號二樓
被上訴人 甲戌○ 台北縣板橋市○○街二十巷一弄三之三號四樓
被上訴人 乙地○ 台北縣永和市○○街四十五巷五號四樓
被上訴人 甲q○ 台北縣板橋市○○路一四0巷八之三號
被上訴人 甲g○ 台北縣中和市○○路三二七巷三十三號六樓
被上訴人 甲V○ 台北市○○區○○路七一九號十三之三
被上訴人 乙E○ 台北縣蘆洲市○○○路○段二四二號五樓
被上訴人 甲v○ 台北縣永和市○○路四十七巷十一號四樓
被上訴人 甲B○ 台北縣樹林鎮○○街四十六巷九號
被上訴人 乙丙○ 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二二六巷十七弄二十七號三樓
被上訴人 甲t○ 台北市○○○路○段一一0巷四號一樓
被上訴人 甲p○ 台北縣永和市○○街四十五巷七號二樓
被上訴人 乙天○ 台北縣新店市○○街十五巷二十八號三樓
被上訴人 甲b○ 台北縣永和市○○路八十九巷十八號三樓
被上訴人 乙宙○ 台北縣板橋市○○路一五九巷三號三樓
被上訴人 甲z○ 台北市○○街三十二號之一
被上訴人 甲h○ 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三一五號
被上訴人 甲k○ 台北縣永和市○○街四十五巷四號三樓
被上訴人 甲A○ 台北縣永和市○○路一九四巷一弄二十號
被上訴人 甲u○ 台北縣中和市○○路○段七十四之三,四樓
被上訴人 甲宇○ 台北縣新莊市○○路一八一號四樓
被上訴人 甲x○ 台北縣新店市○○路○段二七一號三樓
被上訴人 乙庚○ 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二二四號四樓
被上訴人 甲Z○ 台北市○○區○○街十五巷十八弄十號二樓
被上訴人 甲y○ 台北縣三重市○○街三號二樓
被上訴人 乙酉○ 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二0一號四樓
被上訴人 乙辰○ 台北縣新莊市○○街一三八號四樓
被上訴人 甲玄○ 台北縣新莊市○○街六十一號
被上訴人 甲r○ 台北縣板橋市○○○路一五六巷七弄一號
被上訴人 乙己○ 台北縣板橋市○○街一二六巷五號四樓
被上訴人 乙C○ 台北縣中和市○○街二巷十號四樓
被上訴人 甲d○ 台北縣板橋市○○路三十二巷四十六號四樓
被上訴人 乙D○ 台北市○○街二十八巷十四號四樓
被上訴人 甲m○ 台北市○○路○段三八一巷三之一號
被上訴人 甲C○ 台北縣樹林市○○街十四巷四號五樓
被上訴人 乙子○ 台北市○○路四九三巷五十八弄三號四樓
被上訴人 乙卯○ 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一五三號三樓
被上訴人 甲E○ 台北市○○街五十八之三號三樓
被上訴人 乙丑○ 台北市○○○路○段一九一巷一弄六號
被上訴人 甲O○ 台北縣新店市○○路二五九號四樓
被上訴人 甲j○ 台北縣板橋市○○路四十九巷二十號
被上訴人 甲Y○ 台北縣汐止市○○路○段三三三巷九號三樓
被上訴人 甲申○ 台北縣新店市○○路五二一巷一號二樓
被上訴人 甲R○ 台北縣新莊市○○路七五一巷一一一號
被上訴人 甲P○ 台北縣三峽鎮○○路一二四號
被上訴人 甲巳○ 台北縣汐止市○○街十二號二樓
被上訴人 甲f○ 台北市○○○路○段三十六巷二十一號六樓
被上訴人 甲c○ 台北市○○○路○段三六0號五樓之二
被上訴人 甲J○ 台北縣和市○○路○段九十三巷八號四樓
被上訴人 甲F○ 台北縣新店市○○路○段一二0巷二十四號二樓
被上訴人 甲S○ 台北縣中和市○○路二三九巷三十八號二樓
被上訴人 乙午○ 台北市○○○路○段二六一之四號四樓
被上訴人 甲K○ 台北市○○○路四八七號四樓之十
被上訴人 甲M○ 台北縣中和市○○路二六九之一號十九樓
被上訴人 甲o○ 台北市○○街一四九之三號四樓
被上訴人 100甲○○ 台北縣深坑鄉○○街一三一之一號五樓
被上訴人 101乙○○ 台北市○○區○○路一六七巷六號三樓
被上訴人 102丙○○ 台北縣中和市○○街十二巷十號三樓
被上訴人 103丁○○ 台北市○○路○段四一六巷十一號十一之一
被上訴人 104戊○○ 台北縣新店市○○○路三十七號三樓之三
被上訴人 105己○○ 台北市○○街一一七號三樓
被上訴人 106庚○○ 台北市○○街六00巷九十號二樓
被上訴人 107辛○○
被上訴人 108壬○○ 台北縣土城市○○路六十一巷十二號四樓
被上訴人 109癸○○ 台北市○○區○○街五八一巷二十號四樓
被上訴人 110子○○ 台北縣淡水鎮崁頂里四鄰二十七號
被上訴人 111丑○○ 台北縣汐止市○○街三十九巷四十一弄五號
被上訴人 112寅○○ 台北市○○路○段四九八巷十九號十二樓
被上訴人 113卯○○ 台北縣板橋市○○路一二一四號三樓
被上訴人 114辰○○ 台北縣三重市○○街三號二樓
被上訴人 115巳○○ 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十五號十六樓
被上訴人 116午○○ 台北縣中和市○○街一九二巷二十二弄二十七號三樓
被上訴人 117未○○ 台北市○○區○○路三段三二三號二樓
被上訴人 118申○○
被上訴人 119酉○○ 台北市○○區○○街八號六樓
被上訴人 120戌○○ 台北市○○區○○路七十八巷二十弄十三號五樓
被上訴人 121亥○○ 台北市○○區○○路二0九巷三十八弄一號四樓
被上訴人 122天○○ 台北市○○區○○街一二七號五樓
被上訴人 123地○○ 台北縣新店市○○街四十號三樓
被上訴人 124宇○○ 台北市○○區○○街十六巷三十四號三樓之二
被上訴人 125宙○○ 台北市中正區○○○路○段一一一巷五號五樓
被上訴人 126玄○○ 台北市○○區○○路三十巷一五一弄二號三樓
被上訴人 127黃○○ 台北縣中和市○○路二五六巷十六弄十六號二樓
被上訴人 128A○○ 台北縣新店市○○路二十一巷三十二號
被上訴人 129B○
被上訴人 130C○○ 台北市○○街一0四號二樓
被上訴人 131D○○ 台北市○○街一二八巷二十四號五樓
被上訴人 132E○○ 台北縣五股鄉○○路○段一八九巷三十二弄二十一號四
樓
被上訴人 133F○○ 台北市○○街○段七十三號五樓
被上訴人 134G○○
被上訴人 135H○○
被上訴人 136I○○
被上訴人 137J○○
被上訴人 138K○○ 台北縣汐止市○○街十八巷十一號
被上訴人 139L○○ 台北縣中和市○○路一五二號十二樓
被上訴人 140M○○ 台北市○○區○○街一六六巷三十四號四樓
被上訴人 141N○○ 台北市○○區○○路二八九巷五弄三十八號七樓
被上訴人 142O○○ 台北縣新店市○○街二十七之一號四樓
被上訴人 143P○○ 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六十四巷十九號三樓
被上訴人 144Q○○ 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一三0巷二十二號四樓
被上訴人 145R○○ 台北縣永和市○○街四十三巷六號五樓
被上訴人 146S○○ 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四巷六號三樓
被上訴人 147T○○ 台北縣中和市○○路○段二十二巷二十號三樓
被上訴人 148U○○ 台北縣中和市○○路三二七巷六十六號五樓
被上訴人 149V○○
被上訴人 150W○○ 台北市○○路○段三0六巷七號三樓
被上訴人 151X○○ 台北縣樹林市○○街六十七號二樓
被上訴人 152Y○○ 台北縣中和市○○街二十三巷十號三樓
被上訴人 153Z○○ 台北縣汐止市○○○路○段一六三號十六樓
被上訴人 154a○○ 台北縣蘆洲市○○街六十九巷十七號五樓
被上訴人 155b○○ 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十六巷十九號
被上訴人 156c○○ 台北市○○路○段三二一號四樓
被上訴人 157d○○ 台北縣中和市○○街六十四巷三號四樓
被上訴人 158e○○ 台北市○○○路○段二三六巷三弄二十三號四樓
被上訴人 159f○○ 台北市南港區○○○路○段二一二巷一弄二十七號四樓
被上訴人 160g○○ 台北縣永和市○○路一五四號六樓
被上訴人 161h○○ 台北縣板橋市○○街三十二巷三十一之二號三樓
被上訴人 162i○○ 台北縣三峽鎮○○路二四0巷四十五弄十二號八樓
被上訴人 163j○○ 台北市○○○路○段一五九巷二號五樓
被上訴人 164k○○ 台北縣中和市○○路二八二之二號三樓
被上訴人 165l○○ 台北市○○路一八七巷三弄十二號四樓
被上訴人 166m○○ 台北縣板橋市○○路三十三號八樓
被上訴人 167n○○ 台北市○○○路○段一五一巷十九弄一號十六樓
被上訴人 168o○○ 台北縣中和市○○路○段一三一巷五弄八之一號二樓
被上訴人 169p○ 台北市○○路六十二號九樓之一
被上訴人 170q○○ 台北市○○街三十七號五樓
被上訴人 171r○○ 台北市○○區○○街二段二巷一號一樓之二
被上訴人 172s○○ 台北縣中和市○○街一七八巷十三弄一號三樓
被上訴人 173t○○ 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十巷十四弄五十三號二樓
被上訴人 174u○○ 台北縣新店市○○街三十五巷三弄一號三樓
被上訴人 175v○○ 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四八九之三號六樓之一
被上訴人 176w○○ 台北縣新莊市○○路六九四巷五十號二樓
被上訴人 177x○ 台北市○○區○○路一段五十九巷九弄一號三樓
被上訴人 178y○○ 台北市大安區○○○路○段八十一巷五十九號五樓
被上訴人 179z○○ 台北縣五股鄉○○路○段二三七之七號四樓
被上訴人 180甲甲○ 台北縣新店市○○路二十九巷十一號四樓
被上訴人 181甲乙○ 台北縣永和市○○街四十一巷十號四樓
被上訴人 182甲丙○ 台北市○○路二八七巷十一號四樓
被上訴人 183甲丁○ 台北市○○○路○段二三一號三樓
被上訴人 184甲戊○ 台北縣新莊市○○街九十三號六樓
被上訴人 185甲己○ 台北縣中和市○○街三十七巷三十九號三樓
被上訴人 186甲庚○ 台北縣中和市○○路○段一五九巷二十六號十二樓
被上訴人 187甲辛○ 台北市○○○路○段三七二巷二十七弄七十一之一號三
樓
被上訴人 188甲壬○ 台北市○○區○○街一六一巷三號四樓
被上訴人 189甲癸○ 台北市○○○路三0八巷三十八號六樓
被上訴人 190甲子○ 台北縣中和市○○路四二二巷十五之四號五樓
被上訴人 191甲丑○ 台北市○○街二0九之五,一樓
被上訴人 192甲寅○ 台北縣三重市○○街三巷二十一號四樓
被上訴人 193甲卯○ 台北縣永和市○○街四十三巷十二號四樓
右一百九十三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複代理人 汪曉君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工作津貼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本院台北簡易
庭九十二年度北勞簡字第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原任職上訴人公司,上訴人於七十一年間實施「本社員 工年終星期例假日工作津貼發放辦法」(下稱系爭辦法),規定上訴人每年加發 員工二個月之星期例假日工作津貼,作為員工每年於國定假日及週六下午照常上 班之不休假獎金,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度僅發給一個月之工作津貼,另一個月之工 作津貼原定八十六年元月發給,詎上訴人迄今仍未發給,爰依系爭辦法,求為命 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 之宣告,被上訴人於本院為上訴駁回之聲明。
上訴人則以:系爭辦法及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之會議,違反國營事業管理法第 十四條、審計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自始無效,系爭辦法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 決議呈報台灣省政府廢止;系爭辦法發放工作津貼,係以員工於星期例假日出勤 工作,不另報支加班費之原則定頒,是性質上為加班費,台灣省政府並於八十三 年五月十一日、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分別以八三新會字第五○一九號函、 八五府主二字第一六九一八七號函示,應以實際於例假日出勤工作之員工為限, 核實發給;上訴人公司員工可區分為日間行政部分及夜間出報部門,日間行政部 門係比照一般政府行政機關,每周正常工作四十四小時,周六下午、周日及國定 假日均正常休假,夜間部門則周六、夜間亦為正常上班,每周正常輪休例假一天 ,國定假日則併入特別休假,是被上訴人並無於例假日或國定假日出勤加班之事 實,即欠缺領取該工作津貼之對價關係,不得領取系爭津貼;又八十五年全年國 定休假日為十四日,上訴人已將其中六日併入法定年資休假日中,被上訴人全年 僅餘八天國定假日得請領加班費,上訴人八十五年度已發放一個月之工作津貼, 被上訴人實已多得二十二日之工作津貼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原任職上訴人公司,歷年均依系爭辦法,按員工當年十二月份 所支薪級標準,領取二個月之工作津貼,八十五年度上訴人僅發給一個月之工作 津貼,另一個月之工作津貼並未發給之事實,業經被上訴人提出系爭辦法為證(
見原審卷第六五頁),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應依系爭辦法給付未發給之一個月工作津貼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上訴人制定每年發給二個月工作津貼之系爭辦法,係經上訴人民營化前之上級 機關即台灣省政府報奉行政院七十年十一月二日台七十人政肆字第二九五七○ 號函同意備查,迄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始召開會議決議廢止,有上訴人提出之 台灣省政府七十年十月十七日七○府人四字第一二○六四四號簡便行文表(見 原審卷第一三一頁)、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一四三頁) 可稽。上訴人主張系爭辦法違反國營事業管理法第十四條、審計法第二十一條 規定,未經行政院授權訂定,自始無效云云,並不可取。(二)上訴人制定系爭辦法,每年發給二個月之工作津貼,是做為員工星期例假工作 之津貼,在星期例假出勤者,不另報支加班費,有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台灣省政 府七十年十月十七日七○府人四字第一二○六四四號函簡便行文表可稽。上訴 人辯稱系爭辦法發放工作津貼,係以員工於星期例假日出勤工作,不另報支加 班費之原則定頒,性質上為星期例假日工作之加班費,應為可取。又台灣省政 府,曾於八十三年五月三日、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八 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先後函示系爭津貼,應以實際 於例假日出勤工作之員工為限,核實發給,有上訴人提出上開函釋可稽(見原 審卷第一三四至一四○頁),上訴人辯稱依審計單位查核要求員工須有假日加 班之事實,方可領取系爭工作津貼,亦為可取。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工作津貼 ,屬於制度上之經常性給與,並非加班費云云。惟查屬於工資範圍之經常性給 與,需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對價始屬之,此觀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 自明,系爭津貼既稱星期假日工作津貼,被上訴人自需有於星期例假日加班之 事實,方可領取。而上訴人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會議結論第二段,僅表示自八 十六年一月起已落實星期例假日按實際出勤情形支領加班費,並未表示八十六 年以前可不按實際出勤支領加班費,有上開會議紀錄可稽,被上訴人執此主張 系爭工作津貼於一般情況即須發給,無須實際於星期例假出勤云云,並不可取 。
(三)上訴人主張其公司員工區分為日間行政部分及夜間出報部門,日間行政部門屬 固定時間上下班工作制,比照一般政府行政機關,每周正常工作四十四小時, 周六下午、周日及國定假日均正常休假,夜間部門屬特定時間責任工作制,每 日工作至多五小時,周六、夜間亦為正常上班,每周正常輪休例假一天,國定 假日則併入特別休假,如附表二所示之被上訴人,扣除國定假日及特別休假後 ,每周均正常輪休一天,並提出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八十五年度下半年之打卡 資料、八十五年度請假紀錄為證,經核相符,上訴人主張附表二所示之被上訴 人,既未實際於星期例假日加班,不得領取系爭工作津貼,應為可取。又上訴 人於原審歷次答辯狀均主張被上訴人未實際於星期例假日加班(如原審卷第一 二九頁),上訴人於本院再提出被上訴人八十五年度之打卡資料以佐證其說, 自非於第二審程序始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得於第 二審程序提出上開打卡資料云云,並不可取。
(四)次按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事項所作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當事人無正當理 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固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 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四十 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附表三所示之被上訴人,八十五年度或因屬於採訪記 者、辦事處人員、公務車駕駛、夜間編輯人員,未依規定刷卡,或因屬於夜間 發報人員,打卡鐘資料因年代久遠無法尋獲,應認上訴人無法提出附表三所示 被上訴人八十五年度之出勤紀錄,有正當理由,自應仍由附表三所示之被上訴 人,就其主張有於星期例假日加班之有利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規定,負舉證責任。查附表三所示之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有於星期例 假加班之事實,則依前揭說明,其請求上訴人發給八十五年度下半年度一個月 之工作津貼,亦不可取。
(五)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既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之會議承諾於八十六年元月 份給付一個月工作津貼,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自應履行該項債務云云。查上訴 人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會議紀錄第七項決議事項第一點固記載:「本社星期 例假工作津貼,宜援例辦理,並於每年八月及翌年一月隨薪資各發放一個月」 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二一頁)。上訴人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函亦載:「原開 會決議於八十六年元月再發一個月部分依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研商之決議 再發三十天之工作津貼,期以樽節經費支出」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一二一 頁)。惟上開會議及函文,均未表示未實際於星期例假日加班者,亦得領取系 爭工作津貼,被上訴人執此為上訴人給付一個月工作津貼義務之依據,亦不可 取。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辦法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 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 張靜女
法官 李維心
法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上訴利益須逾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