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92年度,99號
TPDV,92,保險,99,2004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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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九九號
  原   告 普羅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卯○○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複代理 人 汪曉君律師
  被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庚○○
        楊鴻基律師
        何美蘭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叁仟零肆拾萬叁仟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零捌拾柒萬貳仟柒佰肆拾叁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叁仟零肆拾萬叁仟貳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千萬元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八年間,以所有座落彰化市○○里○○路三九五號廠房及其內之機具 年十二月一日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止。不料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上開廠房發生 火災,致保險標的物全部滅失,原告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即依保單條款第二十條 約定,在五日內通知明被告,並依保單條款第二十四條規定,於保險事故發生後 三十日內,提出賠償申請書及損失清單請求被告支付保險理賠金,迄今未能依約 辦理理賠,為此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四十萬元及遲延利息。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查原告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即按保單條款第二十條、第二十四條等約定向被告請 求給付保險金,惟被告拒絕理賠。惟原告廠房於火災發生後,已造成廠房等保 險標的物全部滅失,被告因此委任長威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長威公司) 進行現場清點手續,經長威公司估算結果,原告之損失金額為三千零六十八萬 五千八百三十八元,被告以該金額為理賠金額通知原告,惟原告實際損失高達



四千一百八十萬一千九百六十九元。被告不願依約理賠,對原告有爭執之點,   亦拒絕與原告再行協商,漠視原告權益。(二)被告訴訟代理人庚○○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於言詞辯論時,曾言「第二頁下 表格是長威提出的,我們可以接受」、「我們承認這筆保險理賠金額,至於機 器設備原告主張新台幣參仟玖佰柒拾捌萬貳仟柒佰柒拾肆元整,但我們只承認 新台幣壹仟柒佰零捌萬柒仟零柒拾肆元整」。由上可證,被告已自認本件保險 理賠金中之一千七百零八萬七千零七十四元,當不容其嗣後再空言置辯。(三)被告辯稱本件事故因不明,彰化縣消防局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調查本 件事故原因時均未約談該名最離開現場員工,難認本件事故原因即為過失意外 云云。惟不論由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或被告之陳述,均足以證明原告並非故 意致保險事故之發生。又不論被保險人(即原告)員工之故意(僅為假設性命   題,原告否認之)或過失,對被保險人而言皆屬不可預料之偶發性事件,仍應   為保險契約所保障之範圍。因為九十年七月九日修正前,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   二項規定「保險人對於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害,負  賠償責任。但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之故意者,不在此限」。保險 法於九十年七月四日修正後,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保險人對於要保 人或被保險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 意者,不在此限」。上開條文修正之立法意旨為「一般學說認為,從代理人代 理行為之法律行質而言,其能代理者僅為法律行為,關於侵權行為則不得代理 。而且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代理人所為之侵權行為不論其故意或過失所致,對 被保險人而言皆屬不可預料之偶發性事件,仍應為保險契約所保障的範圍,爰 將第二項有關「代理人」之規定刪除」,由上開條文修正過程可知,縱原告公 司之員工若故意致火災事故之發生(僅為假設性命題,原告仍否認之),對原 告言,亦是不可預料之偶發性事件,至為明白。(四)被告要求原告提出相關損失機器等證明文件等。惟原告之文件被焚燬,僅能根 據現場被焚燬的灰渣或殘餘物及其他焚跡等作為推定受損財物種類及數量的參 考。依優勢證據法則,應認原告有此等損失。被告一再勉強原告提供,實強人 所難,亦與所訂之理賠手續不符。再者,被告所委請之長威公司亦曾明白向原   告法定代理人表示,只須提出機具設備之出廠證明、型錄、買賣契約等文件,    即可與列入財產清冊者相同處理,且證人長威公司之員工賀孝儀先生亦於言詞 辯論時坦承「我有要原告提出原始資料」等語,原告亦已依照系爭保險單第二   十四條規定之要求,提出機器設備之相關資料予長威公司,經該公司公證人賀 孝儀詢問該等機器設備之所有權歸屬並進行訪視,查證無訛後,做出原告之損 失計算明細表及機器設備位置圖。此外,又無他人出面指證系爭機器設備為其   所有。基上足證,系爭機器設備確為原告所有,惟被告卻一再無理要求提出各   該付款憑證,違背之理賠手續。另經濟部答覆本院函文指出「會計上所稱資產  係指企業由於過去之交易事項所獲得或控制且其可能產生未來經濟效益者,企 業於評估某特定項目是否為資產時,應依該交易事項之經濟實質而非僅依法律 形式判斷之」。原告業已遵照被告所委託之公證人賀孝儀之囑咐,提出系爭機 器設備買賣契約、出廠證明,並由證人到庭結證,足見被告不能以原告無法提



出機器設備之發票,即否定原告與他方無交易事項之經濟實質。(五)又被告所出具之商業火災保險單第六條規定:「除本保險契約另有特別約定者 外,被保險人放置於承保之建築物內或置存於本保險契約所載地點之動產因承 保危險事故發生所致之損失,本公司負賠償責任」及第七條不保之動產之估定 。由上可知,不論係原告公司財產目錄之機器設備抑或非財產目錄之機器設備 ,均在保險理賠之範圍內。本件請求係保險理賠金給付,縱如被告所言原告未 依照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等相關規定( 原告仍否認之),亦不影響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目錄機器設備因保險事 故之發生所應得之保險理賠金額。
(六)被告辯稱未登錄於財產目錄之機器設備損失,原告迄未將該等機器設備列為其 所有,被告尚難遽以理賠云云。惟動產物權之讓與,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 ,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著有明文。系爭機器設備均在原告之占有之   中,經被告之代理人到庭證結在案,則系爭機器設備既在原告之占有中,且原   告亦與該等機器設備之買主訂定買賣合約,即已符合前揭動產所有權變動之要   件,該等機器設備自屬原告所有,殆無疑問。縱原告尚未繳清該等機器設備之   價款(僅假設性命題,被告謹否認之),此僅為原告與買主之債權債務之關係 ,不影響原告係該等機器設備之所有人;更何況原告業已付清系爭機器設備所 有價款,於發生保險事故迄今,無人向原告主張系爭機器設備係屬他人所有。三、原告請求理賠而未列入財產目錄存在於火災現場之機器設備,茲說明如次:(一)輸送機:
 原告自八十六年後陸續向瑞椿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十二台輸送機,此經該公  司人員癸○○到庭結證,並於九十一年間向麗晨企業廠有限公司購滿二台,共 十四台,一台價格七萬元,價款總計為九十八萬元。原告依據上該機器設備金   額計算折舊後,損失金額為五十三萬一千六百八十三元(因向麗晨公司所購買   之二台輸送機係全新品,未經使用,故不計折舊)。(二)高低壓鋼管裝配:
   該設備係原告逐年所增設,損失金額為四十二萬一千五百元,此經增鎰企業有   限公司負責人卓景鏞到庭結證,原告已付清價款,此無折舊問題。(三)中央供料系統:
   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購入該設備,價款為六十六萬元,計算折舊後為六十五萬   五千元,此經科基企業有限公司人員辰○○到庭結證,證稱原告已付清該設備   之價款。
(四)60HP空壓機:
   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間購入該機器,價款為六十二萬元,計算折舊後,為四十   七萬四千三百九十四元。此經復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戊○○到庭結證,證    稱原告已付清該機器之價款。
(五)攪拌機:
   原告以二十一萬購買此機器,為該廠商業已休業,無法提出相關單據以資證明 ,故損失金額以公證人所認定之殘餘價格六萬三千元為請求之依據。(六)整列機與套標機:




  原告曾向傑宏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一台整列機,購買金額為一百三十萬元   ,此經上開公司業務經理甲○○先生到庭結證。原告另於九十年三月購買二台 套標機機器,有傑宏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經理甲○○開具之轉售證明可參   上開損失金額合計為二百八十萬元,計算折舊後,為二百五十二萬四千二百四 十四元。
(七)整列機與套標機:
   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間曾購買整列機與套標機,此由傑宏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業務經理甲○○先生證詞可稽。上開損失金額為二百八十萬元,計算折舊後,   為二百零七萬八千七百九十二元。
(八)A.S.B加熱筒:
   原告曾透過丸菱股份有限公司向日商經日精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購買A.S.B加熱   筒,此經丸菱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巳○○到庭結證。上開機器原購買金額為日  幣一百九十二萬七百五十元,經折舊後,計算成台幣為五十六萬二千七百八十 元。
(九)100HP馬達380V:
 原告曾向復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一台100HP*8P馬達,價款為十五萬三千  三百元。此經復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戊○○到庭結證,證稱原告已付清   該機器之價款。
(十)料桶:
 原告為儲存系爭工廠原料之使用,為必須設置之物,故購買以不鏽鋼製成之二  台價值二萬五千元的料桶,總計花費五萬元。惟因保險事故發生突然,無法保   存相關單據以資證明,故損失金額以公證人所認定之殘餘價格一萬五千元,為   請求之依據。
(十一)GA-37-100空壓機:
 原告於九十年九月向大瑞空壓機械有限公司購買空壓機及其配件,價款總計四 十二萬元,並有發票可參。依上該價額計算折舊後,損失金額為三十九萬七千   七百二十七元。
(十二)瓶胚用腳架:
原告自八十六年起請工人打製該腳架,藉以使原料流入吹瓶機內,共購置六台   ,一台價值五千元,共計三萬元。
(十三)射出機PM-250-H:
 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向溥懋興業有限公司購買二台射出機,價款總計三百六十   萬元,因屬全新品,故無折舊問題,故損失金額如上所述。此經上開公司負責   人陳治安到庭結證綦詳。
(十四)冰水主機30噸:
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向菩來美實業有限公司購買一台冰水主機三0噸 ,價款為三十二萬元,因屬全新品,故無折舊問題,故損失金額如上所述。(十五)保溫冰水桶2噸:
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向菩來美實業有限公司購買一台保溫冰水桶二噸 ,價款為二萬四千元,因屬全新品,故無折舊問題,故損失金額如上所述。



(十六)除露機:
   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向菩來美實業有限公司購買一台除露機,價款為   八萬二千元,因屬全新品,故無折舊問題,故損失金額如上所述。(十七)天車:
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向正興工業社購買一組天車,價款為二十五萬五 千元,因屬全新品,故無折舊問題,故損失金額如上所述。(十八)液壓油:
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向大峰行購買五桶液壓油,一桶柒仟元,總計價款為三萬 五千元,此經該行負責人壬○○到庭結證,證稱原告已付清上開價款。據此, 原告請求如上所述之損失金額。
(十九)推高機:
   原告於九十年四月間向界和重機械有限公司購買推高機,此經上開公司負責人   己○○先生到庭結證。上開機器原購買金額為四十五萬元,計算折舊後,損失   金額為四十萬九千零九十元。
(二十)抽風機:
  原告因工廠生產過程中之通風要求,購買一台大型抽風機,價款二萬六千元;  二台中型抽風機,總價四萬八千元(一台八千元);八台屋頂型抽風機,總價 四萬八千元(一台六千元),以上機器約使用二年。上開機器原購買金額為十   二萬二千元,計算折舊後,損失金額為九萬九千八百十八元。茲因保險事故突   然發生,未及時保存上開機器購買憑證,故無法提出系爭機器之相關單據。(二一)全廠電力):
 依據被告之代理人長威公司所製作之損失計算明細表,其認定原告就全廠電力   方式為計算原告損失之依據。縱以長威公司之計算方式,則被告應給付六十萬   六千五百三十三元。
(二二)備用耗品、工具、零件及測量儀器:
 該等設備為經營原告工廠之必備耗品,業如起訴狀所述,茲因系爭保險事故之   發生,原告無法提出相關損失之證明文件,所有相關損失照片均為被告所擁有   ,故就此部分,於一百萬元之範圍內請求之。(二三)金型設備:
  1原告曾分別於八十四年五月、九月、八十六年八月向日商購買金型設備,即模   具,其分為前段瓶胚日幣四百三十萬元,後段成型模日幣二百七十萬元,總計  一台價款為日幣七百萬元,並有證人寅○○之證詞可參,另輔以同業鑫增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進口報價單影本,該公司所購買之金型設備,總價為日 幣一千一百萬元,而原告當時所購買之價格,係業務人員給予較優惠折扣。又 該機器設備與項目二十五之模具與ASB吹瓶機係屬不同之個體。被告於答辯狀 辯稱「原告所稱之金型設備及模具,僅係附屬於吹瓶機或成型機之一部分之附   屬品,並非屬固定資產之機器設備,原告過去之財產所列之吹塑成型機已將該   等模具包括於該機器之價格內」云云。惟原告所有之金型設備、ASB成型模、   射出模等模具與列入財產目錄之ASB吹瓶機,僅係向同一家公司購買,兩者分   屬不同之機器設備,原所提之原證十號,僅係為釐清被告質疑原告並非吹瓶成



  型機之所有人所出示之證明,另提出之原告公司資產負債表係為證明吹塑成型  機之價金,藉以證明金型設備與模具之價金不含括在內,被告豈能以原告皆向 同一家公司購買上開模具與吹塑成型機,即混淆視聽,認為模具係屬於吹塑成   型機之備品,況CPS模具係向台灣廠商所購買,並非日本。再者,原告前於八   十四年即購買金型設備,而吹瓶成型機則係八十六年取得,以時間推論,兩者   亦非所同一機器設備。
  2該等金型設備係屬機器設備,並非製造費用。被告於答辯狀稱,依財政部五十   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二八三三九號「為塑膠製品所用模具在製造成品時   ,時受機器撞擊擠壓與高溫侵蝕極易損壞,損壞後即變成廢鐵,又塑膠製品為   隨時代而亦之新型產品或替代某種商品,若其流行已過時不通銷,則首批出品   後再不製品,故其模具乃純屬消費性工具,准予以製造費用列支」,認為原告 主張之模具,僅為製造費用,並不屬機器設備云云。惟原告同行之鑫增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曾將其所購置之礦泉水吹瓶模具及礦泉水收瓶模具等以機器設備以 明向經濟部工業局申報,並獲經濟部工業局核准在案,況且該模具使用年限超 過兩年,價值昂貴,原告自八十四年起即一直使用,並隨營業量增加而逐年購 買,並非如被告所言該模具使用期間短暫,且依照所得稅法第五十八條規定, 若固定資產之耐用年限不及兩年得,得以列為製造費用攤提,但其仍為固定資 產無疑,益證該模具係屬機器設備。該等模具均屬原告自行花錢購買,僅有幾   個固定型樣,客戶根據現有之型樣選擇其所需,原告再依據客戶之需求製造,   並非如被告所言係因應個別客戶之需求而另行定作,故無法將費用攤提至客戶   身上,益證被告主張「射出機或吹瓶機之模具係附屬於該機器一併銷售,超出  機器附屬數量之模具則係工廠因應個別客戶之需求而定作,該定作模具之費用 (即開模費用)已全數反映分攤至該定作客戶所支付之訂購費用。  3被告又辯稱「鑫增公司於前指申請書所載之礦泉水吹瓶模具及收瓶模具,究竟   是否屬民營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投資抵減辦法所指之設備仍須  待稅捐機關依憑證及實地勘查結果核定為準。原告僅一紙申請書即遽稱礦泉水 吹瓶模具及收瓶模具已獲核准為機器設備在案云云,顯係空言」云云。惟原告 所提之原證十七號蓋有經濟部工業局之核章,右下角並有「已登錄」之字樣, 且有經濟部工業局之發文字號,即表已獲經濟部工業局核准在案,是如此明顯 之證明,被告如何能以原告所提之證物,諉稱鑫增公司僅係向經濟部申請,非 經濟部予以核准之核准函,顯見被告之主張諉無足取。 4上開機器設備之損失金額經計算折舊後,總計為二百零五萬一千元。(二四)ASB『成型模』16副、CPS31副等模具:   原告為製造寶特瓶故購買十六副ASB『成型模』、三十一副CPS模具,原購入金   額經折算台幣為五百二十七萬元,計算折舊後為五百九十七萬五千八百六十七   元,另輔以原證十三號之同業所出具之出貨明細單,單價為十七萬元(不含稅   ),以資作為該項請求依據。該等模具確實位於事故現場此由證人賀孝儀及寅   ○○到庭結證可參:被告辯稱「長威公證公司賀孝儀先生於保險事故現場進行   清點係所有位於現場之機器設備均列入損失計算明細表,並且繪置(繪製之誤 繕)一機器設備現場位置圖,原告所主張之金型設備及射出模及成型模等模具



,既不在該現場圖內,亦不在損失計算明細表內,即表示並不在事故現場」,   惟證人賀孝儀到庭結證時,證稱「原告所提之第二十二項、第二十三項、第二   十四項金型設備在機器內部,無法看到」,又稱第二十五項模具「因為模具是   為客戶之需要而做,無此需要,該模具即不適用,所以不列入設備項目」等語  ,由上可知,證人賀孝儀確有在現場看到這些機器設備,僅因個人之自我認知 ,而未將之繪入被證六號之機器設備現場位置圖。更何況,證人賀孝儀若沒有   看到金型設備,又如何知悉其為在機器內部,且其未具有公證人專業執照,又    如何能僅以其個人之判斷,斷定該模具不在保險理賠之範圍。職是之故,被告   以賀孝儀所出具之機器設備現場位置圖,作為該等模具不在事故現場之認定, 洵屬無據。猶有甚者,證人寅○○為曾為原告公司之員工,當可知悉系爭模具 是否位於現場,其亦證稱「原證四號之模具是在現場東西」,益證上開模具為 原告所有,且確係位於現場,因保險事故而遭受損失。四、列入財產目錄之機器部分:
(一)吹瓶機CPSB-2000S:
原告所有之吹瓶機CPSB-2000S為列入財產目錄之機器設備,亦為保險標的之一 ,茲因原告曾向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貸款,而將該機器抵押予花旗 銀行,惟長威公司公證人賀孝儀係因上開原因,未將該機器列入其所出具之損   失明細表內,實則依據系爭保險契約,被告仍應將該損失之保險理賠金給付予   原告。
(二)其餘機器設備為長威公司所承認理賠,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參、證據:提出商業火災保險單等件為證;並聲請訊證人子○○、癸○○、卓景鏞、 辰○○、吳記生、甲○○、巳○○、辛○○、壬○○、己○○等人。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件事故原因未臻明確,尚無從認定為偶發意外:  原告前曾提出本件彰化縣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書影本,稱本件事故係因機器待機  造成過熱引發火災云云。惟細譯該報告書第三頁起火原因研判第七項記載:「本 案現場是生產寶特瓶工廠,據業者表示目前是需求量最大的時候,吹瓶機是二十 四小時運轉,而工廠內看管機器人員(含負責人)只有兩位,當天下午負責人有 要事往南部請另外一位員工代班,約二十時該員工表示不想繼續加班,於二十一 時下班,最後留下一位收瓶的員工看管機器... 」等,則事故現場當時應有一位 收瓶的員工在看管機器。惟觀同一報告書第二頁起火原因研判㈠3傷亡及財物損 失記載:「本案發生於深夜,現場人員當時均不在場,並未造成人員傷亡」,則 當時應在工廠內看管機器的收瓶員工於火災發生當時為何不在現場?又彰化縣消 防局及彰化地檢署於調查本件事故原因時均未約談該名最後離開現  場的員工,尚難遽認本件事故原因即為過失意外。二、原告未依機台操作手冊操作機器致發生火災,似難認為係一不可預料事故:(一)原告使用吹瓶機(CPSB-2000S)係向銓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依據銓寶公



司之CPSB系列機台操作手冊之指示,吹拉機週邊機器在成形作業完了後,全部   電源必須切斷。原告公司多年來從事寶特瓶等之製造加工及買賣,對於吹瓶機   之操作上應遵守之安全事項應知之甚詳。原告卻因便宜行事而未按手冊內容行   事。銓寶公司經理王慶賓於檢察官偵查庭時作證指出,系爭機器即使未操作須  關掉電源等語。檢察官訊問本件原告負責人卯○○「有拿到操作手冊為何沒按 手冊內容行事?」該案被告即原告法定代理人卯○○回答「可能便宜行事吧」 。惟卯○○於本件庭訊時改稱,說詞前後矛盾而不足採。原告公司職員寅○○   (亦為原告負責人卯○○之表弟)證稱:有十台吹瓶機器,可能是總開關關掉   後,有一台機器之電源仍在通電中等語。顯見原告機器之電源仍在通電中,此  情形顯然抵觸該機器之操作手冊記載安全規定。蓋保險為最大誠信原則,任何 人均不得因有保險而怠於應有之注意義務。保險係一危險共同體,原告絕不得 因有保險而怠於應有之注意義務,否則豈不是將其損失之不利益,轉嫁於該保 險之危險共同體,本件難認不可預料之事故。
(二)原告以他案中央租賃公司已獲被告理賠,稱被告自認為系爭火災事故符合保險 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而可推論原告對於本件保險事故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云 云。惟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其為被保險人而請求理賠,被告自須審查原告對於 系爭保險事故有無故意或過失,況本件火災有諸多疑點,自不能遽以他案推論 原告無故意所致。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就機器設備之損失請求理賠:(一)原告起訴時主張損失項目包括機器設備、電力設備、備用耗品工具及測量儀器 ,損失金額共計四千一百八十萬一千九百六十九元元,並稱「經長威公司估算   結果,原告之損失金額為三千零六十八萬五百三十八元,被告並以該金額為理   賠金額通知原告」。惟原告所稱之一千七百零八萬七千零七十四元係長威公司   於現場理算核對已列入原告公司財產目錄之機器設備之理算額,並非被告承認   之理賠額,兩者截然不同,本件事故發生原因為何,迄今仍在調查中,尚未認   ,被告公司並未自承應理賠原告上開金額。  1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信函中所稱金額三千零六十八萬五百三十八元係指原   告投保之三份保險契約之損失總額,而該三份保險契約包括1.標的物為「不動  產、營業生財、機器設備」之保單,編號「0805-88Z95025」(下稱系爭保單 )2.標的物為「貨物」之保單,編號「0000-00000000」、標的物為「機器設  備(抵押權人花旗銀行)」之保單,編號「0805-90Z00030」。原告僅就系爭 保單中之機器設備損失部分起訴,特此敘明。
2惟就機器設備乙項,長威公司調查過程中發現,經長威公司核對原告公司九十 二年四月財產目錄,登載入該財產目錄可核對之機器設備損失理算額僅有一千 七百零八萬七千零七十四元,此觀諸被證五號長威公司出具之損失計算明細表 第一頁、第五頁及第八頁即知。
3保險公證人於保險公證理算程序之所以依據財產目錄之登載進行核對,係基於 財產目錄所登載之財產項目,乃係經會計師依據相關會計法令規定及會計準則 公報查核過憑證後,認為哪些財產項目足堪認定為該公司所有。 4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庭訊所稱之一千七百零八萬七千零七十四元,即係



指保單一編號「0805-88Z95025」其中之機器設備乙項,依保險公證程序,經 長威公司核對已登載於原告公司財產目錄之機器設備部分,足堪認為其所有之 機器設備之理算額。
(二)原告於起訴狀主張有關電力設備損失之金額應為一百八十萬八千三百零七元九 角云云。惟原告於原證三號損失明細表最末頁竟僅記載「全廠電力乙式按殘值 百分之五計算」,根本未提及損失金額。另,原告於補充理由一狀固提出附件 2-14號整廠動力配電系統估價單,惟該估價單係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作成,而 本件火災事故發生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則於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後二個月始 作成之估價單要不能證明該工廠電力設備之損失。再者,原告前曾主張長威公 司於台灣順立園藝五金有限公司之火災損失公證中,以機器取得價之百分之五 計算電力設備損失金額云云,但即便長威公司於該個案有原告所稱之計算,然 順立公司與原告無任何關聯,原告逕以此遽指為實務上之概估依據,實嫌率斷 。
(三)原告並未證明備用耗品、工具及測量儀器之損失:   原告起訴時主張該工廠備有油料零件等耗品、相關工具及測量儀器,此部份損   失件以上開實際損失金額之百分之五計算,應為一百八十萬八千三百零七元九  角云云,惟原告於原證三號損失明細表最末頁竟僅記載「備用耗品、工具、零 件及測量儀器乙套按購入設備百分之五計算」,根本未提及損失金額。更何況 ,原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損失,則其空言損失,委無足採。(四)關於原告主張未登錄於財產目錄之機器設備損失,迄未證明該些機器設備屬其 所有,被告尚難遽以理賠:
  ㈠依長威公司之清點,置於火災事故現場但未列入財產目錄之機器設備包括:  1.輸送帶
   查未列入財產目錄之輸送帶共計十四台,惟從原告附件2-1號可知,僅二台有   發票,其餘十二台亦無其他購買憑證,則此項目損失金額至多為十四萬元。  2.高低壓鋼管裝配
   原告提出之附件2-2號報價單並非付款證明,況且該報價單之日期為九十一年   六月九日,並不足以證明該高低壓鋼管裝配屬於原告之財產及其價值為何。  3.中央供料系統
   原告提出之附件2-3號出廠證明單並非付款憑證,並不足以證明該中央供料系   統屬於原告之財產及其價值為何。
  4.60HP高壓空壓機
   原告提出之附件2-4號買賣合約書影本及型錄並非付款憑證,並不足以證明該   高壓空壓機屬於原告之財產及其價值為何。  5.攪拌機
   原告未提出任何付款憑證,自不能證明該攪拌機屬於原告之財產及其價值為何   。
  6.整列機套標機
   原告提出開予沛德公司之發票,並非該機器之付款憑證。而原告另提出之附件   2-5號報價單並非付款證明,況且該報價單之日期為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並



  不足以證明該機器屬於原告之財產及其價值為何。  7.ASB加熱筒
   原告提出之附件2-6號報價單影本並非付款證明,況且該報價單之日期為九十   一年五月二十日,並不足以證明該機器屬於原告之財產及其價值為何。  8.100HP380V馬達
   原告提出之附件2-7號估價單影本並非付款證明,況且該估價單之日期為九十   一年六月三日,並不足以證明該機器屬於原告之財產及其價值為何。  9.料桶
   原告未提出任何付款憑證,自不能證明該料桶屬於原告之財產及其價值為何。  10.整列機
   原告提出之附件2-8號二份出廠證明單影本並非付款憑證,並不足以證明該機   器為原告之財產及其價值為何。
  11.50HP空壓機
   原告提出之附件2-9號出廠證明單影本並非付款憑證,並不能證明該機器為原    告之財產及其價值為何。
  12.瓶胚用腳架
   原告未提出任何付款憑證,自不能證明該腳架屬於原告之財產及其價值為何。  13.射出機
   原告提出之附件2-10號二份出廠證明單影本並非付款憑證,並不足以證明該機    器為原告之財產及其價值為何。
  14.東元冰水機三十噸
   原告提出發票影本一張,金額三十二萬元。  15.冰水桶
   原告提出發票影本一張,金額二萬四千元。  16.三噸天車及軌道
   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並非付款證明,並不能證明該機器屬於原告之財產及其價值   為何。
  17.射出機用液壓油
   原告提出之附件2-12號請款單並非付款證明,並不足以證明屬於原告之財產及   其價值為何。
  18.堆高機
   原告提出之附件2-13號買賣合約書影本、型錄及出廠證明均非付款憑證,並不    足以證明該機器屬於原告之財產及其價值為何。況且,該買賣合約第六條亦明   定,貨款未付清前,買賣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賣方,則該機器是否屬原告所有 ,實有疑義。
19.ASB吹瓶機備用零件
原告未提出任何付款憑證,自不能證明該備用零件屬於原告之財產及其價值為 何。
  20.整廠動力配電系統
   原告提出之附件2-14號估價單係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作成,惟本件火災事故發



  生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該估價單要不能證明該工廠電力設備之損失。  ㈡關於原告主張未列入財產目錄而置於火災現場之機器設備,原告所提出買賣合   約、型錄、估價單或出廠證明等影本,根本不具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遑論其   實質上之證據力,要不能證明該些機器設備屬其所有。  ㈢原告另稱,被告所委請之長威公司曾向原告法定代理人表示,只要機具設備之   出廠證明、型錄、買賣契約等文件,即可與列入財產清冊者相同處理且證人子  ○○亦於言詞辯論坦承「我有要原告提出原始資料..... 」云云。惟長威公司 並未表示,只要機具設備之出廠證明、型錄、買賣契約等文件,即可與列入財 產清冊者相同處理等語,反之,證人賀孝儀經鈞院訊問有無告知原告提出出廠 證明、型錄、買賣契約等文件,係明確證稱,「我有要原告提出原始資料,但 提出後不一定會照原告所提資料去製作,資料不一定與財產目錄有相同之效果 。」足證原告前開說詞全為斷章取義,委不足取。  ㈣按「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帳簿表冊作任何紀錄   。會計事項應按發生次序逐日登帳,至遲不得超過二個月。」商業會計法第三  十三及三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會計事項依同法第十一條規定係指,商業之資 產、負債或業主權益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同法第十四條規定,「會計事項之 發生,均應取得或給與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又,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 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營利事業設之帳簿,應按會計事項發生 之次序逐日登帳,至遲不得超過二個月。」第二十一條規定,「對外營業事項 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關於 原告主張未列入財產目錄之機器,依其提出之買賣合約竟有記載購買時間係八 十六年或八十八年(原告附件2-1至2-15參照),而迄今尚未登入財產目錄, 顯與前揭購買資產應於二個月內登帳之法令規定不符。再者,原告公司僅為一 資本額為六百萬元之股份有限公司,而其列入財產目錄之財產價額約為一千七 百萬元,其中尚包括幾項價值僅五萬元至十萬元不等之冷凍乾燥機等設備,若 依原告起訴主張之損失金額為三千九百多萬元以觀,則未列入原告財產目錄之 機器等價額高達二千二百萬多元,其中有二套價值五百六十萬元之整列機及套 標機以及價值三百六十萬元之射出機等數項價值數百萬元之機器設備,根本未 登入會計帳冊,未列入財產目錄,原告自無從證明其何時及如何取得該些機器 。而該些機器設備更未計入原告公司每年之資產負債表中,換言之,原告公司 每年之資產負債表中根本未顯示有高達二千二百萬元之機器設備等資產,顯然 違反事業經營之常態,更顯與前揭法令規定不符。四、原告於補充理由一狀追加射出模及成型模等模具之損失,並稱長威公司賀孝儀於 保險事故現場進行清點手續時,告知原告模具包括向丸菱企業公司購買之射出模 三副及成型模十六副等,並不在承保範圍內,因而就此部分拒絕理賠云云。惟(一)惟長威公司賀先生於保險事故現場進行清點係將所有位於現場之機器設備均列 入損失計算明細表,並且繪置一機器設備現場位置圖,原告所主張之射出模及   成型模等模具,既不在損失計算明細表內,亦不在該機器設備現場位置圖內,   即表示並不在事故現場。
(二)按射出機以及吹瓶成型機之模具係附屬於該機器一併銷售,超出機器附屬數量



之模具則係工廠應有特別需求之客戶所訂作,則該訂作模具之費用(即開模費 用)已全數反映分攤在該訂作客戶所支付之訂購費用。換言之,模具不可能預 鑄,否則徒然造成成本之積壓。況且,依前述訂作模具之交易行為而論,該模 具應屬訂作人所有,遺留工廠之模具係因訂作人未取走之故,工廠對於應客戶 需求所訂作之模具應無權利可言。
(四)查原告現追加主張之射出模三副及成型模十六副等模具,根本未登錄在財產目 錄內,自非其經常用於生產用途,自不能認定為其機器設備。況且該些模具均 係原告向國外追加之模具,並非原來進口機器範圍,均屬進口機器之備品,本 不在承保範圍內。再者,原告另亦主張備用品、工具、儀器等損失,二者範圍 是否重覆?
(五)檢視原告提出之附件2-15號ASB公司報價單等資料即知,該報價單日期竟為九 十一年七月三日,則該報價單所載金額日幣二百七十萬元,自非原告所稱射出 模之價值。又原告提出之附件2-15號ASB公司1995年5月2日合約書,並非付款 憑證,而記載金額為美金三十五萬元亦與其主張者不符。原告又提出一吹瓶成 型機租賃預約書,依該預約書,出租人為中租迪合公司,承租人為原告,則原 告既非該成型機之所有人,即便該機器毀損,原告亦不得向被告請求理賠。(六)至原告另主張CPS模具三十一副,惟卻未說明該些模具之金額,亦未提出任何 憑據,其空言損失,於法自有未合。
(七)原告主張其附件一財產損失目錄及金額明細表所載編號二十二至二十四之「金 型設備」及CPS模具三十一副等,於火災發生時位於現場云云。惟本件火災發 生後親自處理原告公司失火後殘餘物之證人乙○○證稱,其在現場沒看過原告 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補充理由一狀附件照片所示之機器。除了兩台機器有模具, 沒有見到其他模具。其他載走之東西無模具,只有機台。由前開證詞可知,原 告主張之模具,除二台仍附著於機器上之外,別無其他模具。是以該等模具既 未在現場,原告又提不出該模具之財產證明,自不得算入原告損失之財產。(八)原告主張之模具依法僅列為製造費用,並非屬機器設備,不得列為固定資產。   按所得稅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固定資產之耐用年限不及兩年者,得以其成本   列為取得、製造或建築年度之損失,不必按年折舊。」財政部五十九年十月二   十三日台財稅第28339號令即揭示,「為塑膠製品所用模具在製造成品時,時  受機器撞擊擠壓與高溫浸蝕極易損壞,損壞後即便成廢鐵,又塑膠製品為隨時 代而亦之新型產品或替代某種商品,若其流行已過時不通銷,則首批出品後再 不製品,故其模具乃純屬消費性工具,准予以製造費用列支。」。由是可知, 原告主張之「成型模」、「射出模」及CPS模具等模具版,依所得稅法之規定 僅列為製造費用,並不屬機器設備,不得列為固定資產。是以原告主張模具亦 屬被告承保之機器設備範圍云云,即不可採。
(九)原告於補充理由一狀追加主張於事故現場損失之「成型模」等模具共計五十一 副,金額達一千六百四十三萬七千三百元,亦應納入被告理賠之項目中云云。 惟原告補充理由三狀提出之原證十號並不能證明其已付清中租迪和公司吹瓶機   之租金:。所稱「成型模」十六副價金為一千二百六十五萬七千六百元。但該   些成型模究竟如何取得?何時取得?是否提列折舊?完全未見原告提出證明。



 而原告此次提呈之原證十號亦僅係一紙租賃預約書、原告公司八十六年之資產 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等,與前揭成型模之主張有何關係?又從該原證十號根本無 法看出原告是否付清中租迪和公司吹瓶機之租金,實不能用以證明其已付清中 租迪和公司吹瓶機所有租金之主張。再者原告提出原證十二號稱此為金型設備   之相關資料云云,惟原證十二號僅係ASB公司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報價單及一紙   進口貨品國內無產製證明申請書,與金型設備有何關聯?另該二紙單據在原告  列為附件2-15號用作射出模之相關資料,惟相同之單據竟可被原告用以證明兩 種不同之項目主張,毫不足取。其次原告於補充理由三狀提出之原證十三號稱   此為模具CPS三十一副之相關資料云云,惟原證十三號係普利得自動化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之出貨明細單,客戶為巨潼有限公司,應與本   件訴訟毫無關聯。
五、兩造間之商業火災保險契約,原告係以其有所有權之物向被告投保,原告基於保  險契約請求理賠,自應證明其為所主張損失之物之所有權人;又財產保險之本質  僅在填補損害,禁止利得,惟原告起訴請求理賠之金額幾近於其所負之債務之總 和,似有藉本件訴訟達成其清償債務之目的:
(一)按本件商業火災保險契約第一章第一條明文記載,「要保人︰指以自己或他 人所有之物向本公司投保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要保人以自己所有之物   投保,要保人即為被保險人﹔以他人所有之物投保,該物之所有權人為被保險   人。被保險人:指對被保險標的物所有權有保險利益,於承保之危險事故發  生時遭受損失,享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保險法第四條明定:「本法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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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順立園藝五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傑宏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銓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椿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復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瑞空壓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丸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麗晨企業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菩來美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界和重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普羅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基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溥懋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增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基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央租賃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