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一九六號
原 告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明淵律師
複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與原告乙○○(原名李邦晟)任負責人之茂昇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茂昇公司)訂立以訴外人李晉寬為被保險人,受益人為原告二人,金額新台 幣(下同)三百萬元,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之新平安團體保險契約 ;另被告亦曾與原告甲○○○訂立以李晉寬為被保險人,受益人為原告甲○○○ ,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金額為一百萬元之平安保險附約;又李晉 寬為被告之業務專員,享有被告提供予李晉寬之一百萬元未約定受益人之員工意 外險契約。惟被保險人李晉寬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四日早上騎乘機車外出後即與家 人失去聯繫,音訊全杳,原告即向台北市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報案登記協尋人口 ,並向天母派出所請求,若轄區內尋得無名屍時應通知原告指認,嗣在九十一年 八月間,原告才接獲天母派出所之通知,謂該管派出所曾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獲 民眾報案於台北市○○○路○段二一九巷一六七號慈悟寺後山(即中山北路七段 二一九巷山徑步道內之山區)發現一無名屍體,經法務部調查局作DNA比對後 確定該無名屍即為李晉寬,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 開具被保險人李晉寬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並記載死亡原因為「無骨折性外傷」。 依上述證明書可知,被保險人李晉寬係因意外而死亡,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原告乙 ○○二百萬元(即新平安團體險之一百五十萬元加員工意外險五十萬元)、給付 原告甲○○○參佰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三百萬元,給付原告 乙○○二百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保險人李晉寬係因意外喪生;且被保險人李晉寬 生前患有憂鬱症,被保險人死亡之結果亦有可能出於自殺所致,是原告本件請求 並無理由,乃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被告曾與原告乙○○任負責人之茂昇公司訂立以李晉寬為被保險人,金額為三
百萬元,受益人為原告二人,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之新平安團體 保險契約。
(二)被告曾與原告甲○○○訂立以李晉寬為被保險人,保單號碼為0000000 000,受益人為原告甲○○○,金額為一百萬元之平安保險附約。(三)被保險人李晉寬為被告之業務專員,享有被告所提供之一百萬元,未約定受益 人之意外險契約保險。原告二人為被保險人李晉寬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四)被保險人李晉寬之屍骨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在台北市○○○路○段二一九巷 一六七號慈悟寺後山尋獲。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 之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本件爭執之重點為:被保險人李晉寬之死亡是否遭受 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而須由被告依系爭契約理賠? ⑴查,系爭新平安團體保險契約第二條第五項約定如下:「本契約所稱傷害,是 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 來突發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見卷第二三頁)。則依前述契約明文 即可知悉,被告係以被保險人遭受非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造成之傷害或 死亡為理賠保險金之條件,就該條件成就與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即應 由主張理賠條件成就之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雖主張其僅須證明系爭契約之被 保險人為「非內在自發事故死亡」(見卷第二○七頁)即足,惟因「非內在自 發事故死亡」並不必然為意外(即「外來突發事故」)之結果,故原告主張明 顯與前述契約以「外來突發事故」為理賠條件之約定不符,尚不可採,原告仍 應就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李晉寬係因「外來突發事故」造成死亡之結果, 負舉證之責,應先敘明。
⑵次查,原告雖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複驗鑑定書(九一)法醫所鑑字第一五五九 號內關於死因之看法:「由解剖及筆錄知死者係無骨折性外傷死因,唯因已呈 骨化所以無軟組織可資判定有無外傷;調查局DNA比對知係李晉寬,但由現 場照片推斷有可能意外跌落致死亡。」(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 度相字第一二七號卷第六五頁),惟其上開意見,乃參考原告所稱李晉寬有至 屍骨發現地點附近爬山習慣所為(見同上卷頁第四點所載,原告甲○○○陳述 部分見該卷第五十頁背面),因原告上開陳述涉及其自身得否請求系爭保險理 賠之鉅額利益,難期客觀,本院自難僅憑前述鑑定人個人所為(李晉寬是否意 外死亡,非屬鑑定人所應鑑定之事項),且係基於不客觀事實所做成之不確定 (可能)推斷,即遽認被保險人李晉寬果係因「外來突發事故」而致死亡之結 果。
⑶第查,被保險人李晉寬屍骨發現時(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距原告主張被保險人 失蹤時(九十年八月間)已近半年,被保險人李晉寬屍骨遭人發現時並無骨折 且已無軟組織等情,亦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一份(見台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一二七號卷第五七頁)可資佐證,經 參考一般意外失足摔落山谷多少會產生挫傷、擦傷、撕裂傷或骨折之常情,原 告既因無軟組織無法證明被保險人李晉寬受有挫傷等外傷,而被保險人李晉寬
並無骨折復為原告所不爭,準此,即難謂原告就被保險人李晉寬係因「外來突 發事故」死亡為充足之舉證。
⑷至於原告聲請履勘現場,併請求傳喚證人陳標乾、李承峰、張阿連等,俱因上 開調查證據之結果,無從得知被保險人係於何時死亡以確定被保險人是否因「 外來突發事故」死亡,而無調查之必要,應併敘明。(二)綜合以上,本件尚乏客觀證據可證被保險人李晉寬係因「外來突發事故」而死 亡,足堪認定,從而,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三百 萬元,給付原告乙○○二百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駿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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