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陳明欽律師 被 告 吳姿蓉即普克商行 訴訟代理人 高秀枝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在本院第一協商室行協商程序,兩造當事人本人均應親自到庭。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六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六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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