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海商字,91年度,62號
TPDV,91,海商,62,2004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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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海商字第六二號
  原   告 協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張香堯律師
  被   告 慶大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乙○○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君聖律師
  被   告 戊○○
        甲○○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係拉鍊專業製造商,在中國大陸福建省漳洲市亦設有公司從事生產, 故常須由國內出口原料「狄倫絲、不鏽鋼帶」等運至大陸工廠加工,而原告進口 上開貨品至大陸地區,係加工為成品後立即出口至第三國(非內銷至大陸地區) ,故以上述方式進口貨品者,須向大陸海關申請「對外商投資企業履行產品出口 合同所需進口料件加工復出口登記手冊」,必須於一定之時間及一定之數量範圍 內,始得免徵關稅。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間原告公司開始委託被告慶大運 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慶大公司)辦理原料出口事宜,雙方合作二、三次後, 九十年三月間,因原告之大陸公司所享有之狄倫絲進口免稅配額己用罄,被告慶 大公司員工甲○○戊○○竟以施以詐術對原告稱:「本公司(即被告慶大公司 )可請中國大陸本地有進口執照之公司合法辦理進口後,再領貨轉交予貴公司, 惟因須繳付關稅,故本次向貴公司所收之費用會較高」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 誤認被告將以合法之方式將系爭貨品運送至中國大陸,乃與被告慶大公司簽訂承 攬運送契約,由慶大公司承攬運送一批價值新台幣三百十六萬八千三百二十五元 之狄倫絲、不鏽鋼,由基隆港運送至香港轉送至大陸福建省原告設立之工廠使用 ,並支付約定之運費一百二十七萬七千八百六十二元。被告雖將上開託運貨品委  由報關行結關,並以貨櫃號碼分別CAXU0000000、HPEU0000000之貨櫃運至香港,  但原告在中國大陸福建之工廠卻遲遲未見上開貨品運達,始知被告以非法走私之 方式運送,致系爭貨品於九十年四月八日遭中國大陸海關查扣,嗣聯絡被告後, 被告甲○○戊○○再詐稱:「該批貨品在中國大陸東苑海關通關時遭攔截扣留  ,須再支付人民幣四十萬元作為打通關節之費用,該筆款項請原告公司先支付,  再從往後之各筆委託運送費用中逐筆扣除」,並保證原告支付該筆費用後一定可 以迅速提貨,原告乃再度受騙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先提領八十二萬元交被告。是 被告甲○○戊○○對於原告公司之詐欺行為,亦應成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 原告支付予被告慶大公司之運費,係匯入被告慶大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乙○○之 帳戶內,故被告乙○○與被告甲○○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另被告慶大公 司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或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 二項之規定,亦應與其餘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同時原告與被告慶大公司間訂有 承攬運送契約,而被告慶大公司迄未依約將承攬運送之貨物交予原告,原告併依 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損害,同時系爭貨物遭海關查扣喪 失,故原告所有權亦受侵害,併對被告慶大公司主張侵權行為,同時被告慶大公 司不履行債務,告亦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 九條規,請求返還運費及相當於貨物之損害。嗣九十一年二月間,訴外人「同盛 公司」向原告要求取回前開二只貨櫃,原告始知受騙而系爭物業遭扣押喪失,爰 請求判決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五百二十五萬四千四百二十八元整,暨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公司對於欲運送至大陸地區工廠之原料「迪倫絲」、「不銹鋼帶 」,因大陸地區工廠之「進口」配額及許可用罄,乃由公司實際負責人邱玉書委 由慶大公司員工即被告謝耀璋設法,被告謝耀璋乃請負責大陸地區業務之甲○○ 走私進口」方式),將原告公司之原料「迪倫絲」、「不銹鋼帶」運送至大陸地 區,二造間成立承攬運送契約,同時被告甲○○戊○○為履行承攬運送契約, 亦取得設於台北縣土城之訴外人昇美實業有限公司之同意,以該公司轉投資於大 陸地區廣東東莞大嶺山昇美彩印廠,以報關進口「白板紙」「坑板紙」方式協助 原告協能公司「走私」物品至大陸地區,二造並約定高出常情之一百二十七萬餘 元之運送費;原告為配合此種方式運送,在裝貨時除預先將貨櫃之後端預留空間 以備裝載白板紙等外,另被告交付原告收受之出口報單及載貨證券上均明確載明 運送之貨物除「迪倫絲」、「不銹鋼帶」外,尚包括白板紙及坑板紙等貨物,從 而足證本件是經原告之指示立同意始採用「走私」方式將系爭貨物運送至大陸地 區,是本件被告並無何施用詐術或侵權之行為。又系爭貨物運抵大陸地區後,九 十年四月八日大陸地海關人員於報關查貨時發現裝載系爭貨物之貨櫃與報關資料 不符,而查扣二只貨櫃或沒收;惟被告係依原告之指示履約,系爭貨物遭查扣沒 收,顯不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主張被告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解除契約即無理由 ,同理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所有權亦無理由。再查本件系爭貨物遭查扣後,被告 謝耀璋甲○○為搭救及解決大陸地區相關人員被拘禁等急需費用,故於九十年 八月九日與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邱玉書協商後簽立切結書,表明系爭貨物因在中 國大陸東莞海關通關時,遭遇不可抗拒之原因,需增加人民四十萬元整之費用等 語,原告並於同年八月十三日開立到期日為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面額八十二  萬元(相當於人民類二十萬元)之本票交被告謝耀璋等人收執,而被告收受此部  分費用後另亦支出十五萬元人民幣,共同用以營救相關人員,是本件被告亦無施 用詐術之情事。被告乙○○雖係被告公司之董事長,然未指示或參與被告公司業 務之執行,且本件中被告乙○○名義之帳戶係由被告公司使用,所謂「運費匯入 乙○○帳戶云云」實與被告乙○○無關,自與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情形



不合。再者,是不論本件二造間契約性質為運送契約或承攬運送契約,被告慶大  公司、被告乙○○依民法第六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六百六十六條規定,主張一年 短期時效抗辯,亦即原告協能公司縱有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請求權,被告否認之 ,亦因已逾一年時效而致其請求權消滅。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免假執行。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六二八四號、九十一年 偵字第二二五0五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九三號查偵查卷。四、本院協助二造整理爭點如下:
(一)二造不爭執之事實:
 1、原告公司邱玉書於九十年三月間,與被告謝耀璋甲○○商議後,原告委請被   告慶大公司,將原告所有貨物「狄倫絲」及「不鏽鋼帶」自基隆港運送至香港   ,再轉運至原告在中國大陸福建設立之工廠使用。又協議中,二造均知悉原告   在大陸之公司所享有之進口配額已用畢,無法再以原告在大陸公司名義,進口   「狄倫絲」及「不鏽鋼帶」。
 2、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被告慶大公司將相關船單傳真予原告,並說明船貨預定   於九十年四月二日開航,到達目的港為四月四日,運送方式則為CY TO CY。同   年三月二十九日,原告將系爭迪倫絲、不銹鋼帶,分別裝入CAXU 0000000及   HPEU 0000000貨櫃中(原告對上開二只貨櫃前端預留長約三公尺之空間爭執)  。訴外人昇美實業有限公司將十版之白紙板分別裝入該二貨櫃前方。 3、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被告公司委請訴外人忠彬報關有限公司辦理出口報單,證人   即忠彬報關有限公司本件承辦人員謝一淅到庭證稱與原告公司確認出口報關項   目為迪倫絲、不銹鋼帶、白板紙,其中有二件傳真出口報關物品資料係由原告   提供,同時依照一般正常作業程序,原告公司應在四月十五前報關文件申報相   關稅負,後證人謝一淅再證稱我只有向原告公司確認收到文件,沒有再向原告   公司確認出口報關的項目,因為就已文件所載之內容來報關,有關運送貨物的   部份如何確認不記得,但是運送的貨物資料由何人傳真過來,傳真紙上有記載   。又前開忠彬報關有限公司申報出口報關之包裝單、發票上均記載出口貨物為   前開三項,標記為NO MARK,出口人為原告,受貨人為香港WINHOP SHIPPING   LTD. 。
 4、九十年四月一日被告慶大公司將WINHOP SHIPPING LTD.開具之載貨證券交原告   收受。同日同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開立費用收據及提單交被告慶大公司,提   單上載明出貨人為原告,受貨人為東莞大嶺山昇美印刷廠,由台灣基隆運至香   港沙田碼頭,運送物品為NO MARK之524PACKAGE白紙板。同時同盛國際股有限   公司,再交付YAT FAI SHPPING公司開立之載貨證券交被告慶大公司,上記載   託人為同暉國際,受貨人為東莞大呤山升美彩印廠,運送物品為白紙板及坑紙   板,到貨通知人則為一輝船務香港有公司大平辦事處。 5、九十年四月二日,被告慶大公司向原告公司開收據向原告請領本件運送貨物之   款項一百二十七萬七千八百六十一元。九十年四月四日,前述二只貨櫃運抵大   陸地區太平碼頭,九十年四月十日,原告則將前開運送費用匯入被告慶大公司   指定之帳戶。




 6、九十年四月十日,同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將一輝船務香港有限公司太平辦事   處函傳真予被告慶大公司,表示「此票貨物大陸收貨人為東莞大嶺上升美彩印   廠,其於報關查貨中現有走私貨物而所申報之貨物,現已被太平海關扣留,工   廠負責人該票貨為其與外工廠共同進口的貨物,以東莞大嶺山升美彩廠合且申   報,走私貨物不是其所進口的貨,而是另一家工廠裝入,現該工廠主要負責人   已逃逸,海關已立案並且仍在處理之中。」。 7、原告主張前開有關運送貨物轉運報關等情事及相關文書被告均未告知。 8、九十年八月九日,被告謝耀璋甲○○與原告公司之邱玉書董事長達成協議並   簽立切結書交邱玉書,略以「系爭迪倫絲、不銹鋼帶因在中國大陸東莞海關通   關時遇不可抗拒之因素,需要增加人民幣四十萬元整之費用,此費用將由貴司   暫為支付,其所支付之人民幣四十萬元之費用將由往後委託我司之出口買單,   通關之費用中,逐筆扣除,直到扣完人民幣四十萬元整。」。九十年八月十三   日,原告依切結書約定先交付八十二萬元(合人民幣二十萬元)予被告謝耀璋   、甲○○,並由謝耀璋甲○○簽發票面金額八十二萬元之本票乙紙予原告收   執。
(二)二造爭執要點:
 1、原告有無同意或指示被告將系爭迪倫絲、不銹鋼帶夾帶,並以訴外人昇美實業   有限公司出口之白紙板等為名義,由大陸地區東莞大嶺山升美彩印廠申報進口   ?
 2、被告等所為之出口報關行為是否為詐騙行為? 3、原告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支付八十二萬元,及二造間九十年八月九日之切結書   ,是否為被告所為之詐騙行為?
五、法院判斷:
(一)本件被告與原告簽訂承攬運送契約,並為承攬運送及出口報關之行為,並未施 用詐騙行為,亦未為侵權行為。
 1、經查二造間對原告拉鍊專業製造商,在中國大陸福建省漳洲市亦設有公司從事   生產,經常須由國內出口原料「狄倫絲、不鏽鋼帶」等運至大陸工廠加工,故   原告之實際負責人陳玉書對進出口業務有相當知識,同時自八十九年十月間起   ,原告開始委託被告慶大公司辦理原料出口,前後約二、三次等事實亦不爭執  ,是堪認為真實。
2、被告慶大公司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委請訴外人忠彬報關有限公司辦理本件系 爭貨物等之出口報關作業,忠彬報關行之承辦人員即證人謝一淅到庭具結證稱 略以:相關報關資料有些是原告公司傳真提供,有些是被告公司傳真提供,報 關項目第一項是遠東紗,第二項是不銹鋼帶,第三項是白板紙,但收到原告公 司傳真之資料時,僅向原告公司確認收到文件等語明確。次查報關手續完結後 ,被告慶大公司即將「出口報單」交原告收執,而出口報單內記載,原告公司 出口申報貨物計有三項,即狄倫絲(證人稱遠東絲)、不鏽鋼帶、NO MRAND RECOVERED WAETED PAPER(回收廢紙板),目的地為香港,亦為二造所不爭執 ;再查被告雖辯稱公司聯絡人謝小姐看不懂專業文件及內容,收受出口報單後 即予存檔,未查覺有夾帶回收廢紙板報關云云,惟本件出口報單是載明出貨人



即原告公司之出口重要文件,原告稱其受僱人看不懂即將之歸檔造成之損害, 應可歸責於原告;次查證人即原告公司前職員丁○○到庭具結證稱略以,係逢 甲大學國貿系畢業,自八十八年三月起即任職原告公司至九十一年九月離職, 擔任會計兼「進出口貿易報關」,當初發現出口報單多了一項紙板,打電話問 邱董事長(邱玉書),邱董事長電話說自己去問慶大,為何出口報關多一項紙 板等語明確,是原告前開辯稱其受僱人看不懂出口報單云云即難採據,同時系 爭貨物報關之時,原告即知悉要將非屬原告公司所有之白紙板等併櫃,始預留 貨櫃空間;兼以原告之受僱人丁○○為大學國際貿易系畢業,專責原告公司進 出口貿易進二年(至本件二造爭執之系爭貨物報關時),對本件系爭迪倫絲、 不銹鋼帶出口至大陸地區工廠之流程及相關文件,自應有相當之知識及深入瞭 解,更足證原告陳稱其受僱人丁○○看不懂報關單記載,不知本件被告「夾帶 」回收廢紙板出口云云,為無理由。
 3、九十年四月一日被告慶大公司將WINHOP SHIPPING LTD.開具之載貨證券交原告   收受。而該載貨證券亦記載出賣人(SHIPPER)為原告公司,受貨人及受通知   人均為WINHOP SHIPPING LTD.,貨櫃裝載之貨物除狄倫絲、不鏽鋼帶外,另有   RECOVERED WAETED PAPER(回收廢紙板),目的地為香港。是綜上本件原告收   到之文件中,均經記載原告出口之貨物中有併櫃裝載「回收廢紙板」,運送至  香港再轉運至大陸;同時原告並持前開文件以貨主之名向我國海關報關,嗣再 持前開報關單文件向國稅局辦理退稅(二造對退稅一事亦不爭執)。從而原告 陳稱「不知本件系爭貨物係遭『夾帶』出口,及不知被告代為報關,被告對之 施用詐術」云云,亦無所據。
 4、再查本件承攬運送係採用CY TO CY方式,即由出賣人原告公司自行裝櫃、封櫃   ,並由買受人拆櫃取貨,運送人並不實際將系爭貨物裝櫃,亦為二造所不爭執  。而查證人丁○○到庭具結證稱略以:三月三十日在我們公司裝櫃,通常都是 我們直接封條封好,但慶大公司要我們不要封,而邱董事長(邱至書)說聽被 告公司安排,所以沒有貼封條就讓拖櫃公司拖走等語,核與被告甲○○辯稱當 初與邱玉書協商妥,貨櫃耍預留空間而且不上封條,後來在基隆貨櫃場發現預 留空間不足,電話通知謝小姐說可能要卸下部分貨物,謝小姐說老闆說就是這   樣,最後我還是把紙板擠進去等語並不相背;原告之實際負責人邱玉書亦到庭   證稱,慶大公司要我們空間要裝印刷品,大約一平方米空間等語(按邱玉書於   刑事案件偵查時,亦陳稱知道貨櫃須保留空間裝載其他物品,參見九十二年度   偵字第七九三號卷第一三一頁)明確;再參考前述出口報單及載貨證券之記載  ,及本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印刷品交運送,是綜上本件被告等辯稱本件二造間 訂立承攬運送契約之初,即同意在台灣部分應「夾帶」廢紙板併櫃報關等語, 即足採信。
5、綜上本件被告辯稱原告同意或指示被告,將系爭狄倫絲、不銹鋼帶夾帶白紙板 (廢紙板)報關,被告所為之出口報關行為並非施用詐騙或詐術等語,即合常 理:被告抗辯原告在簽約之前,即知本件欲採用A貨B報走私方式進入大陸地區 ,並同意被告採用權宜之前開方式承攬運送,亦足證明。(二)九十年八月九日被告簽署之切結書及原告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支付八十二萬元



等行為,被告並未為何任詐騙行為。
 1、按當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有舉證證明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之前段定有明文。而構成私法關係之法律事實,有常態事實與變態之   事實,主張變態事實者,就其事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二三   九二號判決即採相同見解,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利用將系爭迪倫絲、不銹鋼   帶承攬運送至大陸時,於出口報關等行為,對原告施用詐術等侵權之事實,自   應由原告負舉證證明之責。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施用詐術,無非是以被告甲○○   、戊○○詐稱:「慶大公司可請中國大陸本地有進口執照之公司合法辦理進口   後,再領貨轉交予貴公司,惟因須繳付關稅,故本次向貴公司所收之費用會較   高」,且在系爭貨物遭中共海關以走私之名扣押後,再保證原告支付人民幣四   十萬元後,即可以迅速提貨為主要論據。
 2、本件被告對原告前述主張均予否認,且查有關本件運送過程中,原告於裝櫃過   程及報關、載貨證卷等文件,均知有併櫃裝載白紙板情事如前述,是被告辯稱  係依據原告之指示或同意,始能採取此類之承攬運送方式,本合常情。 3、再查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曾詐稱「慶大公司可請中國大陸本地有進口執   照之公司合法辦理進口後,再領貨轉交予貴公司,惟因須繳付關稅,故本次向   貴公司所收之費用會較高」。
 4、本件被告慶大公司收取之運費高達一百二十七萬七千八百六十一元,較諸原告   公司實際負責人陳稱,正常運送貨櫃之金額約為五百美元(以三十五元兌換新  台幣約為一萬七千五百元),高出不只數十倍,而原告明知此事,仍委託被告 慶大公司承攬運送,即與常理不符。被告甲○○陳稱略以:邱玉書要我用走私 方式送到大陸,用A貨或B報的方式送到大陸,我把協議帶回公司後由戊○○ 聯繫大陸東莞實際狀況,才能夠向原告報價,戊○○先生經過核算後提出報價   的費用及操作流程,其中包含貨櫃要預留空間裝白紙板,當初有告訴邱先生要   用白紙板名義在大陸作清關,貨櫃要預留空間而且不上封條,時間不記得了,   大概是在二月底三月初這些問題討論完畢,我們才有辦法作業,而戊○○說大   陸部分評估要四、五十萬港幣,我把這費用陳報邱玉書邱玉書同意後才進行   本件之承攬運送等語;核與被告戊○○陳稱略以:本件貨物運送前就已經向大  陸詢問報價並轉交甲○○與原告洽商,但因報價太高原告不能接受,原告說價 錢太高,不管用什麼方法都要把貨物送去大陸,但是其他比較便宜的方法,是 要用借大陸地區「合同批文」,就是我們所謂的「走私」,我們有告訴原告用 A貨B報的方式進口,金額一百多萬,我有跟邱玉書說明本件運送的方式,邱 玉書同意後才進行承攬運送等語相符。證人邱玉書對被告甲○○提出之收支明 細表陳稱不清楚要問丁○○,並陳稱當初協議之前確有商議,協商約一、二個 月,但是沒有講到運費為四、五百萬元這麼高,後來甲○○就告訴我總數,沒 有告訴我細目等語(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是綜上實際參 與運送契約締結之當事人間之陳述,除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施用詐術,以非法走 私方式,賺取高額進口關稅之差價外,亦足說明本件原告自始即與被告協議, 或至少同意被告以A貨B報的「走私」方式為承攬運送。再查本件原告與被告 協議支付高額運費方式,竟異於常情,以「現金」同時並直接匯入被告慶公司



負責人乙○○個人帳戶(非匯入被告慶大公司帳戶),除可說明二造為避免前 開脫法或違法承攬運送行為,因運送費用過高被揭露外,採取之變通手法,亦 不足說明被告藉此施用詐術。
 5、本件系爭狄倫絲、不銹鋼帶是原告公司在大陸地區工廠之重要物料,於九十年   年四月四日運抵大陸地區太平碼頭,在九十年四月八日大陸地區海關人員即將  系爭貨物查扣等情為二告所不爭執;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陳玉書證稱,通常貨   物二星期至一個月即可送達目的地,惟本件原告公司系爭貨物遭查扣後約四個   月,始與被告謝耀璋甲○○達成協議並簽立切結書(詳二造不爭執事項8)   ,並稱斯時始知悉系爭貨物遭查扣云云,即與當理不合。次查,原告亦多次在   偵查中陳稱,係因大陸工廠遲遲未見前開貨物運達,便與慶大公司甲○○及戊   ○○聯,詳見台地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九三號偵查卷第二頁)   ,以本件系爭貨物併同運費高達四百五十萬元之譜,原告陳稱在遲延運抵目的   地三個月後,始知貨物遭查扣等語,難加採信。同時,前開協議書內載「系爭   迪倫絲、不銹鋼帶因在中國大陸東莞海關通關時遇不可抗拒之因素,需要增加   人民幣四十萬元整之費用」等語,亦不足證明被告施用「詐術」,保證原告支   付人民類四十萬元後,可以迅速打通關結,提領系爭遭扣押之貨物。且查,本   件原告僅交付八十二萬元予(相當於人民幣二十萬元)予被告戊○○甲○○  ,而被告亦提出收據證明交付二十萬元人民幣予香港琦安有限公司王家琦搭救   被關押之人,另付款人民幣十五萬元予被拘押人周恒明之家屬之「安家費」,   故綜上本件被告辯稱並未施用詐術,本件簽立協議書是為解決運送本件系爭貨   物遭大陸海關地區扣押之人員之問題,原告亦明知等語,似亦較合理。同時再   參諸前開(一)說明,本件原告於承攬運送之初即同意以以A貨B報的方式走   私進口至大陸地區,故本件原告並未能證證明被告有施用詐欺之侵權行為,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聲明所示金額自均無理由。(三)本件經協議簡化爭點,故本件二造間其餘聲明、陳述、證據及攻擊防禦方法即 核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審酌。
六、再查本件被告另主張與原告慶大公司間存有承攬運送契約,是併依民法第第六百 六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慶大公司賠償損害,惟按民法第六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 定:關於物品之運送,因喪失、毀損或遲到而生之賠償請求權,自運送或應終了 之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經查本件系爭狄倫絲、不銹鋼帶預計在九十年四  月四日運抵大陸地區太平碼頭,然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始具狀對被告慶大公司 等提起本訴,從而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本件貨款自有理由,原告依承攬契  約(或承攬運送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部分亦無理由。再查本件原告另主張被 告債務不履行請求損害賠償,惟查本件二造間約定之承攬運送契約即是以A貨B 報的方式走私進口至大陸地區,而該等承攬契約合意內容本即違反法令,而原告 依據契約內容履行,並無何故意或過失,同時若有給付不能之情事,即非可歸責 於被告,從而原告主張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貨款運費等自亦無理由 。再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慶大公司為承攬運送契約,而被告慶大公司依約須付承攬 運送之責任(同時亦己依約履行),並非給付本件系爭之狄倫絲、不銹鋼帶等貨 物,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再給付狄倫絲、不銹鋼帶為給付不能,並依民法第二百



五十六條規定解除本件承攬運送契約,本難認有理由,且查本件縱認有給付不能 之情事,亦不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主張依給付不能解除二告間之承攬運送契 約,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運費及相當於貨品之價額,自 無理由,均應駁回。
七、假執行部分: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是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遠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   日 書記官 柯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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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大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同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協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美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忠彬報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