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一七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乙○○
右原告因被告等傷害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貳、陳述:
一、被告乙○○、丙○○姊妹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 大安區○○○路○段二七六號書田診所與原告因故爭執,乙○○與丙○○二人共 同基於傷害犯意,拉扯原告甲○○○致其受有頭頂挫傷3×2公分、右額挫傷7×3 公分、右臉挫傷瘀腫6×2公分、右眼眶緣瘀腫2×1公分、左肘挫傷3×2公分、左 臗挫傷15×7公分、左大腿挫傷3×1.5公分、左膝上挫傷5×4公分、左膝下挫傷5 ×1公分、左手挫傷2×1公分、左大腿後挫傷4×6公分、右小腿後挫傷10×10公 分、右手腕挫傷3×0.5公分、下唇瘀傷1×1公分等傷害,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在鈞院審理中。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 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定有明 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 及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三、原告遭被告二人在書田診所公眾得出入場所公然毆辱身體、名譽、精神均受有莫 大之痛苦,爰依法請求精神慰藉金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正。參、證據:提出驗傷診斷書、台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監察 人院任同意書、國泰真空熱處理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畢業
證書、扣繳憑單等證物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伊與妹妹丙○○為了保護年邁的母親與原告發生拉扯也受了傷,有驗傷單及照片 。何況,伊每月收入二萬元,丙○○房子也是租來的,三個小孩都在念私立學校 ,原告無理的請求伊無法支付,也不願意支付分文。參、證據:乙○○提出之扣繳憑單、勞工保險卡、丙○○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在 學證明、學生證等證物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原告請求一造辯論判 決,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乙○○、丙○○姊妹因照顧住院之母親蘇黃水養之方式,與其嫂 甲○○○見解不同素來不睦。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十六時三十分許,三人 在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二七六號書田診所再度為照護母親之事而發生言語 衝突,丙○○與甲○○○互相拉扯後,乙○○與丙○○共同基於傷害犯意,拉扯 毆打甲○○○致其受有頭頂挫傷3×2公分、右額挫傷7×3公分、右臉挫傷瘀腫6 ×2公分、右眼眶緣瘀腫2×1公分、左肘挫傷3×2公分、左臗挫傷15×7公分、左 大腿挫傷3×1.5 公分、左膝上挫傷5×4公分、左膝下挫傷5×1公分、左手挫傷2 ×1公分、左大腿後挫傷4×6公分、右小腿後挫傷10×10公分、右手腕挫傷3× 0.5公分、下唇瘀傷1×1公分等傷害。乃依侵權行為向被告請求精神慰藉金六十 萬元及其利息等語;被告二人則以系爭傷害事實,因為照顧母親而引起,其二人 經濟狀況不佳等語置辯。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對其為系爭傷害之事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並有台北市 立仁愛醫院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憑,復經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六二號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二人各拘役二十日,有本院刑事卷宗為憑,自堪信為真實。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二人故意以不法之傷害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致使原告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首揭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 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次按慰 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斟酌原告現年四十九歲(參見驗傷診 斷書)、高職畢業、提出之九十二年度扣繳憑單年收入共三十一萬二千元、為台
北縣三重市國泰真空熱處理公司負責人,被告二人分別為四十五歲、四十二歲( 刑事判決)、乙○○九十二年度年薪二十四萬一千二百元、丙○○居住之房屋為 租賃、有三個子女就學中及被告二人因為照護母親而與原告發生爭執,情有可原 ,且當庭表示願向原告道歉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精神慰 撫金六十萬元,核屬過高,應以五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亦分別 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二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 錢債權,而本件原告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當庭送達於 被告二人,有被告二人簽收附於本院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一七0號卷宗,揆諸前 述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之規 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起 ,負給付遲延之責任,自屬有據。故原告請求被告就其勝訴部分,加計自九十三 年七月二十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 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五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七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 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 收取費用與送達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 晉 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繳納上訴費。
書記官 陳 惠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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