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3年度,20號
TPDM,93,重訴,20,2004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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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十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沈芳萍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 律師
右列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七
六六號、第三六四六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一0三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三十六小包(合計淨重參仟陸佰玖拾點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運輸毒品所用之包裝(合計總重壹仟貳佰肆拾陸公克)均沒收。
甲○○無罪。
事 實
一、乙○○鄭宜娟(另行結案)、米君時(另案偵辦)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Bobby之成年男子(下稱芭比,另案偵辦)等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間,在台北 市○○○路、南昌街口之「二樓」舞廳結識後,即互有聯絡、保持來往,米君時 與芭比嗣於九十二年十月間至加拿大,住在溫哥華市,乙○○於農曆春節寒假期 間,經米君時及芭比邀約,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從台灣出發到加拿大溫哥華 市Richmond區與米君時、芭比等人聚會,並接受招待、共同遊玩;乙○○明知大 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係懲治走私條 例管制所列管之管制進口物品;乙○○於同年二月四日與米君時、芭比等人在加 拿大某國家公園內,竟基於私運第二級毒品大麻進入國內之犯意聯絡及下述之行 為分擔,協議將第二級毒品大麻以郵包寄送方式,由乙○○提供在台灣之收件地 點及收件人,並依芭比等人之指示,於乙○○返台一一收齊郵包後,立即回電芭 比,再由芭比通知在台灣之不詳人士再聯繫乙○○,洽約轉交;談妥運輸方式及 細節後,乙○○遂提供五個台灣地址,分別為:乙○○就讀之學校地址台北市○ ○街七十號、女友鄭宜娟辦公室地址台北市○○○路二百零一號四樓、鄭宜娟居 北投區○○○路○段四十巷二十三號二樓及朋友盧秉宏住所地址臺北市○○路○ 段七十五號十二樓之二;並提供鄭宜娟盧秉宏之英文名稱:Caroline、Gd Lue 予芭比等人,作為填載收件人之用,以此方式從加拿大溫哥華Richmond區寄出, 共同運輸管制進口物品第二級毒品大麻進入台灣,郵包於二月十一日以後陸續寄 抵台灣,經郵政單位及調查單位人員發覺,按乙○○指定之地址,循線由鄭宜娟 等人出面收貨及乙○○於二月十三日自加拿大搭機入台時經拘提到案,始查獲上 情,總計扣得三十六小包大麻毛重四八四一點五公克(依贓證物品清單計算)、 淨重三六九0點二八公克(依鑑定通知書計算)。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乙○○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台北市調處、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 不知情之女友鄭宜娟於台北市調處、偵查中所述:伊男朋友乙○○有從加拿大打 電話說要寄郵包到伊公司及住家兩地,請伊代收,及不知情之姊姊鄭年姍於台北 市調處、偵查中所述:收件人JESSICA有可能係我弟弟乙○○的朋友,就 簽收等情相符;復有被告乙○○
芭比之聯絡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大麻郵包封面影印五張、法務部 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贓證物品清單一份(共七頁)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 份在卷足稽;足認被告鄭銘供承與米君時、芭比等人協議,將第二級毒品大麻以 郵包寄送方式,由乙○○提供在台灣之收件地點及收件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是被告乙○○私運第二級毒品大麻進入國內之犯行,堪予認定。二、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所列第二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  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亦不得私運進口,核  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 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而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女友鄭 宜娟及姊姊鄭年姍簽收毒品郵包,為間接正犯。渠等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 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數個收件地址及收件人,係同 一私運第二級毒品入境之犯行,為接續犯;另一私運第二級毒品入境之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再 被告乙○○與米君時等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本院 查被告乙○○行為時係大學四年級學生,涉世未深,年輕識淺,受人利用,一時 失慮而罹重典,犯後已自白不諱,甚有悔意及運毒數量雖大,但均未流入市面等 情,其行為雖不足取,然觀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可憫 恕,本院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私運毒品入境對我國國民健康、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被告乙○○首次運 毒即被查獲,暨其品行、犯罪動機、手段及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徵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三十六小包(毛重四八四一點五公克、淨重三六九0點二 八公克),係查獲之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 銷燬之。而前開運輸毒品之包裝(分別重四一點七五公克、七四點九五公克及一 一二九點三0公克,合計重一二四六公克),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均沒 收。
貳、甲○○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九十年間因參加朋友派對而結識綽號VICK之施孟峰 (因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後逃亡,另案偵辦),並於 九十一年底在施孟峰住所間接認識姓名年籍不詳綽號BECK(下稱貝克,另案偵辦 )之成年男子後,即互有聯絡、來往,甲○○施孟峰、貝克及其餘友人,時常 利用週末假日在金山南路、和平東路附近之舞廳及和平西路、南昌街口之「二樓 」舞廳聚會、見面,嗣施孟峰於九十二年二、三月間因毒品案件逃亡,離開台灣 前往加拿大國,與貝克共同居住在溫哥華Richmond地區,甲○○即用辦公室之電 腦,以網路MSN連線之方式,持續與在加拿大同居之施孟峰、貝克二人聯繫。



九十三年一月初某日甲○○在上開「二樓」舞廳內,經朋友告知施孟峰、貝克正 在從事毒品交易之不法活動後,明知施孟峰與貝克二人均有從事毒品交易之情形 ,仍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概括之犯意聯絡與下述之行為分擔,同意配合施孟 峰、貝克二人輸入大麻進到台灣,由施孟峰、貝克二人在加拿大將第二級毒品大 麻以郵包寄送方式,指定甲○○在台灣收受,大麻均寄到台北縣中和市○○路三 一三號甲○○任職之三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由甲○○JESSICA HSIUNG之名義 收受,甲○○連續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及一月十九日前某日在辦公室二次收受 施孟峰、貝克自加拿大寄來之大麻各二包(共四包)後,均立即上網回報,再依 施孟峰等人之指示,於收件當日一月十四日及一月十九日二次將所收毒品,連續 以便利商店宅急便之快遞,轉寄至施孟峰等人指定之地址,並分別在送貨單上填 寫快遞寄件人為「陳師孟」、「陳水蓮」及隨意編造之手機電話,收件地址及收 件人均記載為:「台北市○○路○段一五八巷六十四號三樓」「神輝貿易」,以 此方式連續將第二級毒品大麻從加拿大輸入到台灣後,再轉寄予不詳人士,三人 共同連續運輸管制進口物品第二級毒品大麻。嗣施孟峰等人基於前揭概括之犯意 ,於同年二月四日再從加拿大溫哥華Richmond地區郵寄大麻,於二月十一日以後 陸續寄抵台灣,經郵政單位及調查單位人員發覺,循線至上述同樣之送貨地點由 甲○○出面收受時,始被查獲,總計扣得大麻毒品毛重二一二二公克(依贓證物 品清單計算)、淨重一七六八點三四公克(依鑑定通知書計算)。因認被告甲○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 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 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 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獲私運第二級毒品大麻入境之犯行,其所依憑之證據及理 由無非係以被告甲○○坦承在右揭時、地二次收受、轉寄及第三次再收受大麻郵 包始被查獲;小美告訴我貝克在從事不法的事情;施孟峰等人所寄大麻數量高達 一點七公斤,價值匪淺,足徵施孟峰等人對被告充分之信任與高度之信賴;復有 大麻郵包封面影印一紙、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宅急便送貨單影本一紙、同年一月 十九日宅急便送貨單影本及簽收收據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及上開法務部調查局 台北市調查處贓證物品清單一份(共七頁)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為主要依 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任何私運第二級毒品大麻入境之犯行,辯稱:伊不知 道郵包內裝大麻等語。本院查:




(一)公訴人認定被告甲○○連續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及一月十九日前某日在辦公 室二次收受施孟峰、貝克自加拿大寄來之郵包(共四包)後,均立即上網回報 ,再依施孟峰等人之指示,於收件當日一月十四日及一月十九日二次將所收郵 包,連續以便利商店宅急便之快遞,轉寄至施孟峰等人指定之地址及收件人, 均係被告甲○○主動供述;惟衝之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如被告甲○○知悉 郵包內裝大麻,斷無主動供述已轉寄二次,而遭加重刑責之理;況本件公訴人 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及十九日,二次轉寄之郵包,確裝 有第二級毒品大麻。
(二)公訴人認定被告甲○○知悉郵包內裝大麻,所憑被告甲○○陳稱:小美告訴我 貝克在從事不法的事情,亦係被告甲○○主動供述;故本件被告甲○○如知悉 郵包內裝大麻,衡情,絕無主動向檢調人員供述小美告訴我貝克在從事不法的 事情,而遭公訴人認定被告甲○○知悉郵包內裝大麻;況本件是否確有叫小美 之人,公訴人並無提出任何證明。
(三)本件公訴人提出被告甲○○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收受施孟峰與貝克二人寄自 加拿大之郵包;僅能證明被告甲○○收受該郵包,而不能證明渠知悉郵包內裝 大麻;況本件被告甲○○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收受施孟峰與貝克二人寄自加 拿大之郵包,收件人抬頭有三朋公司名稱,而被告甲○○於九十三年二月十、 十一日又請假,衡之社會常情,如被告甲○○知悉郵包內裝大麻,郵包收件人 斷無以三朋公司名稱為抬頭,且於按近收件日之九十三年二月十、十一日請假 ,而有遭公司其他人開拆郵包,知悉郵包內容之風險。五、公訴人不能僅以被告甲○○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收受施孟峰與貝克二人寄自加 拿大之郵包,即認定被告甲○○犯罪,已如上述;況本件查閱全卷,無任何被告 甲○○知悉郵包內裝大麻事證;本件被告甲○○不知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收受 施孟峰與貝克二人寄自加拿大之郵包內裝大麻,即欠缺私運第二級毒品大麻入境 之主觀犯意,與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 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此外,復查無他 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甲○○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私運第二級毒品大麻入境之犯行 。本件被告甲○○交友不慎,誤交損友,受人利用,淪為他人私運毒品入境之工 具,渠本身行為固有應受檢討之處;然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揆諸上開說明 ,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參、併案審理部分(即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一0三號),與本件檢察官起訴部分,屬 同一事實,本院應併予審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廿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 耀 鑌




法官 蔡 正 雄
法官 林 欣 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麗 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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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