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3年度,117號
TPDM,93,訴緝,117,2004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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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一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五三
號),及移送併辦(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八九六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幫助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預見若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供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可能遭利用
於掩飾或隱匿該男子或其轉手者犯常業詐欺罪之所得財物,仍因之前為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佯稱為「陳大為」之男子招待飲宴數次,而基於幫助該男子或其轉手
之人實施常業詐欺,及概括為該男子等人掩飾彼等常業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九十年六月間某日將其在永和郵局所開立之第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檢察官於起訴書誤載為二四五000之000000
0之八號,應予更正)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等交予該佯稱為「陳大為」之人,
並告知該名男子提款卡之密碼,供作為存提款及匯款使用,幫助該名男子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為常業詐欺犯行(該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佯以宏昌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宏昌公司】名義,寄發內容虛偽之中獎彩金信件予不特定人,詐騙
被害人電匯所得稅款項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時,作為匯款帳戶,任由他人
藉以遂行常業詐欺犯罪,及為之掩飾常業詐欺所得款項而使不易追查;嗣於㈠九
十一年三月四日,該詐欺集團寄發佯稱中獎一百萬元彩金之信件予甲○○,以此
為詐欺方法,甲○○即誤信其中獎而撥打廣告上登載之電話與該詐欺集團聯絡,
而該詐欺集團中之成員乃自稱「黃主任」、「林主任」或「蔡惠玲」等人,向甲
○○佯稱需匯款至所指示之帳戶內方能領取中獎款項云云,使甲○○陷於錯誤,
因而依照該犯罪集團成員之指示,自同年三月五日起至同月二十一日止,陸續匯
款至乙○○周鍾名馮志華何俊毅陳家洛周鍾名馮志華何俊毅及陳
家洛等人業由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四九號判決認
其均有幫助常業詐欺之犯行,而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有期徒刑九月、有期徒刑
六月及有期徒刑七月)等人販賣予該犯罪集團之郵局帳戶內,合計匯款金額達一
百三十二萬元後(帳戶戶名、帳號、匯款日期及匯款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二所載)
,仍未取得中獎之彩金,始知上當受騙,經報警處理後,而知上情;㈡另該集團
成員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以前述同一方法對丙○○實施詐騙,而使丙○○因此
陷於錯誤,丙○○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利用郵局之自動提款機轉帳十萬元至
乙○○前開帳戶,而因該集團未給付丙○○所謂中獎之一百萬元,丙○○方知受
騙。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由丙
○○訴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
理  由
一、右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審理時供承不諱(當日
審判筆錄參照),核與告訴人甲○○所證述及告訴人丙○○所提出告訴狀所記載
其等被詐欺之情節相符(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台北地檢署】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五三號卷宗第二二頁反面及第二三頁正面偵訊筆錄及本院九十
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參照【告訴人甲○○部分】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以下稱嘉義地檢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八九六號偵查卷第三頁至第八頁告
訴狀參照),並有告訴人甲○○匯款三十萬元至被告乙○○上開帳戶之匯款單(
台北地檢署前開偵查卷第二四頁參照)、告訴人丙○○轉帳之儲戶交易明細表(
嘉義地檢署前開偵查卷第九頁參照)可稽,此外復有宏昌公司傳單一紙(見台北
地檢署偵查卷第三十頁)、郵政存簿儲金每日活動戶存提詳情表四紙(見台北地
檢署偵查卷第三五頁至第三七頁)及被告前開帳戶之開立帳戶申請書、歷史交易
清單(嘉義地檢署前開偵查卷第二十頁至第二三頁參照)等附卷可稽,是依㈠告
訴人甲○○、丙○○之指訴及㈡前述匯款單、交易明細表、傳單、郵政存簿儲金
每日活動戶存提詳情表、開立帳戶申請書、歷史交易清單等補強證據皆足資擔保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
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
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
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第二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
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犯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前揭常業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黃主任」、「林主任」
、「蔡惠玲」及姓「楊」之成年人等人,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假中獎
真詐財之方式,使被害人甲○○、丙○○陷於錯誤,而將本人之財物交付,其等
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予他人,
可能供為常業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用,並作為掩飾或隱匿「黃主任」等人犯罪
所得款項之用,而該等不詳姓名者嗣後利用該帳戶,實施常業詐欺犯罪,並藉該
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款項,又不違被告之本意,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
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之掩飾因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
物之洗錢罪,應依同法第九條第一項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八
一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可資參照)。又按洗錢防制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全文十五條,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其中修正前第九條第一項之洗
錢罪,已依同法第二條第一、二款之不同行為態樣,修正為第九條第一、二項不
同罪名予以分別處罰,本件被告等係提供帳戶掩飾因他人重大犯罪(常業詐欺)
所得財物,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第九條第一項處罰。被告所犯幫助常業詐欺及前述
洗錢二罪,均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各應從較重之幫助常業詐欺罪處斷,並
各依常業詐欺罪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即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即六月以上三年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公訴意旨雖未以幫
助常業詐欺之罪起訴,然該部分事實與已起訴且經認定有罪部分既具有牽連犯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
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本院併辦之該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八九六號被告 詐欺案件核與本件為屬被告同一、事實同一之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就該併 辦部分併為審理、判決,應予說明。
四、又被告前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因犯盜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判決 確定後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前所述實施常業詐欺犯行之正犯,其等之犯罪行為係在 九十一年三月間發生,故被告本件所為即已在前所犯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 以後所犯,而與累犯之要件未有該當,應予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四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焜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建廷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官信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告訴人甲○○、丙○○如不服本判決,應向檢察官提出聲請,由檢察官斟酌是否提起上訴,不得直接向本院提起上訴,且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本判決之時間為準,並非以告訴人收受本判決之時間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附表:
┌───┬────┬────┬────┬─────┬─────┬────┐
│編 號│戶 名│局 號│帳 號│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款人 │
│ │ │ │ │ │(新台幣)│ │
├───┼────┼────┼────┼─────┼─────┼────┤
│ 一 │馮志華 │二四五一│0四四0│九十一年 │八萬 │甲○○ │
│ │ │0一-七│一九-二│三月五日 │ │ │
├───┼────┼────┼────┼─────┼─────┼────┤
│ 二 │周鐘名 │二四四一│0三四一│九十一年 │三十萬元 │甲○○ │
│ │ │0四-一│0一-七│三月六日 │ │ │
├───┼────┼────┼────┼─────┼─────┼────┤
│ 三 │周鐘名 │同右 │同右 │同右 │十萬元 │甲○○ │
│ │ │ │ │ │ │ │
├───┼────┼────┼────┼─────┼─────┼────┤




│ 四 │陳清霖(│0000│三三九八│九十一年 │四萬元 │甲○○ │
│ │即陳家洛│00-一│0五-六│三月七日 │ │ │
│ │) │ │ │ │ │ │
├───┼────┼────┼────┼─────┼─────┼────┤
│ 五 │乙○○ │二四五0│一七八五│九十一年 │三十萬元 │甲○○ │
│ │ │00-八│三二-九│三月十九日│ │ │
├───┼────┼────┼────┼─────┼─────┼────┤
│ 六 │何俊毅 │0七五0│一三七七│九十一年三│五十萬元 │甲○○ │
│ │ │00-三│0四-八│月二十一日│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九條:
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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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