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五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現更名
選任辯護人 官朝永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呂芳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良
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蘇嘉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靜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