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七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曹大誠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0
五九號、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三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均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物品均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物品均沒收,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丁○○(原名馮伯生,民國八十八年間改名)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 基於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概括犯意,先後以每二錢(約十五公克)新 台幣(下同)五萬元之價格及每半兩(約二十五公克)二萬元之價格向陳明德( 另案通緝中)分別購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後,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 年十二月間某日止,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 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而駕駛其所有之 車牌號碼為DM-三三0九號自用小客車,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北二高引 道旁,以每包(0.二公克或0.三公克)一千元之價格先後販賣海洛因予戊○ ○二次,復於臺北市○○區○○路三段三十五號之「雙口組檳榔攤」,以每包( 0.七公克或0.八公克)一千元之價格,先後販賣安非他命予丙○○三次。嗣 丁○○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上午六時許,在台北市○○區○○路三段二一一巷口 前,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甲○○及乙○○時,為警攔檢並當場於車內扣 得馮永淙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六包、如附表二所示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十二包、吸食器一組、電子磅秤一台、分裝袋三十三個、行動電話 五支(內共有四組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 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帳冊二本(扣押 編號分別為四十及四十一號,編號四十一帳冊為乙○○所有),始獲知上情。丁 ○○並於本院審理中供出毒品來源為陳明德,惟因陳明德業經另案通緝,致無從 破獲毒品來源。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右揭販賣毒品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九十三年偵緝字第三四四號第十六頁反面,本院聲羈卷第八頁、第十一頁 ,本院刑事卷第五十四頁、第七十一頁、第七十二頁),復有左列證據可資佐證 ,茲分述如后:
(一)查被告於警訊時供承:伊持海洛因轉交給戊○○,應該是在九十二年十二月間 左右,地點係在新店市○○路○段北二高引道附近將海洛因交給戊○○,每次 一包,兩次共二包等語(見九十三年偵字第五0五九號偵卷第十頁),復於偵 查中供承:伊於九十二年四月初販賣安非他命給丙○○,共賣了二至三次,一 千元一包等語(見九十三年偵緝字第三四四號第十六頁反面),嗣經檢察官向 本院聲請羈押,被告經本院訊問時亦供承:伊有賣安非他命給陳志偉(即丙○ ○),大約九十二年五、六月,伊賣安非他命給陳志偉共三、四次,各一千元 ,大約零點六、七公克,伊大約可賺二百元,伊承認販賣海洛因給戊○○一次 ,買的地點是在新店市○○路○○道附近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十一頁、第十 二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伊是以二、三錢約五、六萬元之價格販入海洛 因,販賣海洛因之價格為一包一千元,重量約零點二、三公克左右,伊曾賣海 洛因給戊○○二、三次,伊另以半兩約一萬多到二萬元之價格販入安非他命, 販賣安非他命之價格為一包一千元,重量約零點七、八公克左右,伊有販賣毒 品給丙○○,但次數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六頁至第七十八頁)。(二)次查,證人丙○○於警訊中證稱: 「(你是否曾向丁○○之男子購買安非他命 ?次數、時間、代價為何?)我於本年四月初開始陸續向丁○○以新台幣一千 元至五千元不等之價格購買安非他命一包約七、八次。(你和丁○○如何聯絡 ?都在哪裡如何交易安非他命?)每次都是我打電話給丁○○,告知他欲購買 安非他命之價格後,他再送至我台北市○○區○○路三段三十五號雙口組檳榔 給我。」等語(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九一0九號偵卷第二十二頁)。嗣證人丙 ○○雖於偵查中翻異前詞改稱未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伊認為被告欠伊錢,所 以就指認被告販賣毒品云云,然查,證人丙○○與被告係自小即認識之朋友, 且曾為同學,雙方復無重大仇隙,此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十六頁), 且證人丙○○於偵查中亦證稱:「(《提示筆錄、指認照片及簽名處》這是否 為你當時所為?)沒錯,這是我訊問完畢簽名並蓋章,指認照片部分則是在問 之前就先指認簽名的。(你當時在該處陳述是出於你的自由意願?)警察沒有 違反我的自由意願,內容都是警察在寫的。(寫完有無給你看?)有看過才簽 名。」等語(九十三年偵緝字第三四四號偵卷第四十三頁),則證人丙○○於 警局所制作之筆錄既未違背其自由意志,復經其閱覽後始簽名,參以其與被告 間有多年情誼,應不致僅因被告積欠債務,即遽而誣陷被告犯販毒之重罪,應 認證人丙○○於警訊中所為被告販賣毒品之證述較堪採信,經核亦與被告自承 曾販賣安非他命予丙○○三、四次等情相符,是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予丙○○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再者,證人戊○○於警訊時證稱:「馮伯生是六十四年次,住在台北市○○區 ○○街十七巷二十號,但馮伯生很小心,現在都躲在台北縣深坑鄉,詳細地址
我不知道,馮伯生出門都駕駛自小客車DM-3309號裕隆綠色HV房車,有天窗, 雨刷噴頭有改發藍光,馮伯生都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 0000000號等二支行動電話對外販毒。」、「(你如何向馮伯生購買毒 品?)我每次都打他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 0號電話,購買海洛因、每次購買新台幣一千元至二千元不等,都約在新店市 ○○路交貨,..」等語(見九十三年偵字第五0五九號偵卷第十二頁反面、 第十三頁),經核與被告自承曾販賣海洛因予戊○○二次等情相符。(四)又車號DM-三三0九號自用小客車確係被告所有,此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 可資料一紙附卷可佐(附偵字第五0五九號卷第十七頁),而自被告所有之上 開自用小客車上所扣得之白粉十六包經送鑑驗結果均含海洛因成份,如附表一 ①之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九點0九公克(空包裝總重0點八八公克),純質 淨重0點一七公克;附表一②之海洛因一十三包,合計淨重二七點五七公克( 空包裝總重三點八一公克),純質淨重七點五六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 三年五月十日調科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憑(附偵字 第五0五九號卷第一二四頁),另扣得之結晶體十一包,經送鑑驗結果均有甲 基安非他命成份,附表二①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十一包,合計淨重三十五點一一 一二公克,取樣0點0六六四公克(已鑑驗用罄),驗餘淨重三十五點0四四 八公克。附表二②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合計淨重0點五0五一公克,取樣0 點0七六四公克(已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點四二八七公克,此亦有國防部 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93)宇鑑字第0四六00號鑑 驗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附前揭偵卷第一二五頁),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分 裝毒品所用之夾鍊袋三十三個,電子磅秤一個,及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編號四十 號販毒帳冊一本(帳冊影本附偵字第五0五九號卷第四二頁、第四三頁),供 販毒聯絡所用之行動電話四支(內分別有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 各一張)等物扣案可資佐證。
由前揭事證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右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四條 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行為後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三年一 月九日起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除增訂第四項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 毒品罪外,其餘各項均未修正,比較新舊法自無有利不利被告之問題,依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前 後之持有毒品行為,即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販 賣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均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 一罪,並均加重其刑,惟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及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法定 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本院調查及審理中自白犯行,並供出毒品之來源為陳 明德,復表示願意協助偵查機關查緝毒品來源,然陳明德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
起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迄今尚未緝 獲,以致偵查機關無從破獲毒品來源,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一紙在卷可證( 附本院卷內),參以被告每次交易僅一千元,所查獲交易對象限於丙○○及戊○ ○等友人,販賣次數不多,犯罪所得僅五千元,扣案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為三 十餘公克,數量非鉅,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 徒刑,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縱處以最 低度刑,實嫌過重,而其情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審 酌被告販毒之行為,非惟戕害身心,有害國民健康,復可能引發各種犯罪,對國 家社會治安之危害非淺,然被告之犯罪動機係為維持生活,獲利不多,並無其他 犯罪前科,亦已供出毒品來源供予偵查機關追查犯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海洛因、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 項第一、二款之毒品,均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分別為被告所有,且係 供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七十二頁),爰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所得 合計五千元(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戊○○二次,每次一千元,共二千元,販賣第二 級毒品予丙○○三次,每次一千元,共三千元,合計為五千元),應依修正後同 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另扣案之編號四十一帳冊、吸食器一組及內無SIM卡之行動電話一支均與本案 無關連性,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蔡正雄
法 官 林欣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劉英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附表一:
①編號一至三之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玖點零玖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捌捌公克), 純質淨重零點壹柒公克。
②編號四至十六之海洛因壹拾參包,合計淨重貳柒點伍柒公克(空包裝總重參點捌壹 公克),純質淨重柒點伍陸公克。
附表二:
①編號一之甲基安非他命壹拾壹包,合計淨重參拾伍點壹壹壹貳公克,取樣零點零陸 陸肆公克(已鑑驗用罄),驗餘淨重參拾伍點零肆肆捌公克。②編號二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合計淨重零點伍零伍壹公克,取樣零點零柒陸肆公克 (已鑑驗用罄),驗餘淨重零點肆貳捌柒公克。附表三:
①夾鍊袋叁拾叁個,②電子磅秤壹個,③編號四十號之販毒帳本壹本,④行動電話肆支(內分別有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一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