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六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三
七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二二○號),改以通常程
序審理,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
式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因積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雄」成年男子之債務,因而與「大雄」 共同謀議,由乙○○持偽造之國民
予「大雄」使用,乙○○每開立一人頭帳戶可抵其積欠債務新台幣(下同)一千 元。謀議既定,其二人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 其照片二張交付予「大雄」,由「大雄」在不詳時地,將乙○○之照片二張,分 別黏貼在載有「丙○○」、「曾淑鳳」名義,且均蓋有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 文各一枚之國民
證上,先後加蓋偽造之「台北市政府」騎縫鋼印之公印文各一枚,而連續偽造國 民
正確性。偽造完成後,旋於同日下午,在臺中縣大里市大里橋,由「大雄」將 該偽造「丙○○」、「曾淑鳳」名義之國民
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所偽刻之「丙○○」、「曾淑鳳」印章各一枚,交付予乙○ ○。於同年月十四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由乙○○持偽造之「曾淑鳳」名義之國 民
之土地銀行西湖分行之不知情承辦人員謝宜津申辦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而行使偽 造「曾淑鳳」名義之國民
偽簽「曾淑鳳」之署押一枚及蓋用「曾淑鳳」偽造之印文三枚,並以曾淑鳳名義 存入一百元而填具土地銀行之分行存款開戶登錄單,而於偽造上開土地銀行西湖 分行存款印鑑卡、分行存款開戶登錄單等私文書完成後,復交付不知情之謝宜津 加以行使,而開立戶名「曾淑鳳」、帳號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 存款存摺帳戶,並領得存款存摺一本及金融卡一張,嗣於不詳時地將該存摺交付 予「大雄」,足以生損害於「曾淑鳳」及土地銀行西湖分對於存款帳戶管理之正 確性。復於同年月十五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由乙○○持偽造之「丙○○」名義 之國民
段一之二號之彰化銀行永春分行之不知情承辦人員黃志烽申辦活期儲蓄存款帳戶 ,而行使偽造「丙○○」名義之民國
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印鑑簡卡上,偽簽「丙○○」之署押三枚
及蓋用「丙○○」偽造之印文六枚,並以丙○○名義存入一百元而填具彰化銀行 新開戶存款憑條,而於偽造上開彰化銀行長春分行「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戶暨 顧客資料卡」、「新開戶存款憑條」等私文書完成後,復交付不知情之黃志烽加 以行使,而開立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 蓄存款存摺帳戶,並領得存款簿一本及金融卡一張,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彰化 銀行長春分行對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又於同日(即九十三二年十月十五日) 中午十二時許,乙○○仍承前犯意,持偽造之「丙○○」名義之國民 章各一枚,冒稱丙○○本人,向位於台北市○○區○○路一段二○○號之遠東銀 行逸仙分行之承辦人員陳成忠申辦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經陳成忠發覺有異,而報 警查獲,並扣得「丙○○」名義之偽造
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本及金融卡二張。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經法院認為不得或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 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雖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有證據尚待調查,本院認不宜以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乃改 通常程序處理,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 定適用簡易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土地銀行西湖分行行員謝 宜津、彰化銀行長春行分行員黃志烽、遠東銀行逸仙分行行員陳成忠於警訊時證 述在卷,復據證人即遭冒用名義之丙○○於警訊中指述被告持有之「丙○○」名 義之國民
,其本人之
證背面之住址、父母及配偶欄之記載,均與其本人資料不符等情明確(見九十二 年度偵字二一三七號偵查卷第五頁反面)。又查本件被告所冒用之「丙○○」名 義國民
印」及印刷字跡、國旗圖案均與樣張不相符,判係為偽造,此有該局九十二年十 一月十八日刑鑑字第○九二○二一○四八八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憑(見九十三年 度偵字第二一三七號第十六頁),且被告所冒用之「曾淑鳳」國民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證人甲○○之 人甲○○於警訊時指述甚詳,並有甲○○之真正國民 堪認被告所持「丙○○」、「曾淑鳳」名義之國民 該二張國民
有「丙○○」、「曾淑鳳」名義且蓋有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之國民 正面上,再於照片與國民
偽造之「丙○○」國民
該偽造之「丙○○」、「曾淑鳳」之國民
則認偽造之「丙○○、「曾淑鳳」之
政府」鋼印公印文,即非戶政機關所持有合法之公印蓋用其上甚明,益徵該「內
政部印」、「台北市政府」鋼印文各二枚係屬偽造者無訛,且該鋼印文係表彰發 證機關核發該證件之證明,並藉以證明該證件之真正,偽造國民 同時偽造該「台北市政府」之鋼印,即難以假亂真,達到魚目混珠、掩人耳目之 目的,此應為被告所明知,佐以被告自承其所交付之照片原先並無任何鋼印文存 在,於交付照片前即知悉「大雄」替其偽造國民 證至銀行開戶後將銀行帳戶交予「大雄」使用,其對「大雄」偽造國民 ,必同時於偽造之國民
偽造國民
亦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洵無疑義。此外,並有偽造之「丙○○」名義之國 民
娟」本人之真正國民
二十七日西湖存字第○九二○○○○二四四號函暨所附之國民 卡影本、存款開戶登錄單影本各一件,「彰化銀行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顧 客資料卡」、新開戶存款憑條影本一件在卷可稽,復有土地銀行提款卡、彰化銀 行提款卡各一張及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本扣案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大雄」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丙○○」、「曾淑鳳 」之印章各一枚,係間接正犯。而被告所為偽造署押、偽蓋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 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 綽號「大雄」成年男子間,就偽造「內政部印」、「台北市政府」公印文及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 告多次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 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為連續犯,應 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一罪。而被告所犯前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與連續 偽造公印文、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間,各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因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刑度較行使偽造私文書為輕,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偽造公印文 二者法定刑度相同,應依情節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共同連續 偽造公印文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論罪科刑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得利益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 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 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之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之虞,本院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四、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
據其供明在卷,雖編號2之偽造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該二張偽造之國民
沒收,其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及「臺北市政府」鋼戳印文各二枚,即無 庸重複諭知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土地銀行提款卡、彰化銀行提款 卡各一張,及編號5所所示之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本,均係被告所有因 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編 號6所示之未扣案土地銀行西湖分行存款存摺一本,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且係 被告所有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 收;另如附表編號所示之「丙○○」印章一枚,為偽造之印章,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之。如附表編號7至所示之印鑑卡、約定書各 一件,雖均非被告所有,但其上偽造之「丙○○」簽名署押三枚、印文六枚,及 偽造之「曾淑鳳」簽名署押一枚、印文三枚(於姓名欄之丙○○、曾淑鳳簽名, 僅為書寫姓名以資識別,並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且亦非表示本人簽 名之意思,非屬簽名署押),暨如附表編號所示之未扣案偽刻「曾淑鳳」印章 一枚(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 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八條、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朝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慧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何適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 日附表:
┌──┬───────┬─────┬─────┬─────┐
│編號│物 品 名 稱│單位及數量│ 沒收法條 │ 備 註│
│ │ │ │ │ │
├──┼───────┼─────┼─────┼─────┤
│ 1 │偽造「丙○○」│壹枚 │刑法第三十│已扣案。 │
│ │名義之身分證 │ │八條第一項│ │
│ │ │ │第二款 │ │
├──┼───────┼─────┼─────┼─────┤
│ 2 │偽造「曾淑鳳」│壹枚 │刑法第三十│未扣案,不│
│ │名義之身分證 │ │八條第一項│能證明已滅│
│ │ │ │第二款 │失。 │
├──┼───────┼─────┼─────┼─────┤
│ 3 │土地銀行提款卡│壹張 │刑法第三十│已扣案。 │
│ │ │ │八條第一項│ │
│ │ │ │第三款 │ │
│ │ │ │ │ │
├──┼───────┼─────┼─────┼─────┤
│ 4 │彰化銀行提款卡│壹張 │刑法第三十│已扣案。 │
│ │ │ │八條第一項│ │
│ │ │ │第三款 │ │
├──┼───────┼─────┼─────┼─────┤
│ 5 │彰化銀行活期儲│壹本 │刑法第三十│扣案。 │
│ │蓄存款存摺 │ │八條第一項│ │
│ │ │ │第三款 │ │
├──┼───────┼─────┼─────┼─────┤
│ 6 │土地銀行存款簿│壹本。 │刑法第三十│未扣案,不│
│ │ │ │八條第一項│能證明已滅│
│ │ │ │第三款 │失。 │
├──┼───────┼─────┼─────┼─────┤
│ 7 │土地銀行西湖分│壹枚 │刑法第二百│未扣案,不│
│ │行印鑑卡上偽造│ │十九條 │能證明已滅│
│ │「曾淑鳳」之簽│ │ │。 │
│ │名署押 │ │ │ │
│ │ │ │ │ │
├──┼───────┼─────┼─────┼─────┤
│ 8 │土地分行西湖皆│叁枚 │刑法第二百│未扣案,不│
│ │行印鑑卡上偽造│ │十九條 │能證明已滅│
│ │「曾淑鳳」之印│ │ │失。 │
│ │文 │ │ │ │
├──┼───────┼─────┼─────┼─────┤
│ 9 │彰化銀行業務往│叁枚 │刑法百十九│未扣案,不│
│ │來申請書、印鑑│ │條 │能證明已滅│
│ │卡暨顧客資料卡│ │ │失。 │
│ │上偽造「丙○○│ │ │ │
│ │」之簽名署押 │ │ │ │
├──┼───────┼─────┼─────┼─────┤
│ │彰化銀行業務往│陸枚 │刑法第二百│未扣案,不│
│ │來申請書、印鑑│ │十九條 │能證明已滅│
│ │卡暨顧客資料卡│ │ │失。 │
│ │上偽造「丙○○│ │ │ │
│ │」、印鑑簡卡之│ │ │ │
│ │印文 │ │ │ │
├──┼───────┼─────┼─────┼─────┤
│ │偽造之「丙○○│壹枚 │刑法第二百│已扣案。 │
│ │」印章 │ │十九條 │ │
├──┼───────┼─────┼─────┼─────┤
│ │偽造之「曾淑鳳│壹枚 │刑法第二百│未扣案,不│
│ │」印章 │ │十九條 │能證明已滅│
│ │ │ │ │失。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八條: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