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醫師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379號
TPDM,93,訴,379,2004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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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七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施竣中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九六號),公訴
人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係位於台北市○○路○段六十五號二樓之一「品爵診所」之院長,領有醫 師執照,負責診所病患之診療業務,陳榮維為該診所之副院長,負責診所之行政 業務。甲○○明知陳榮維並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竟與陳榮維基於共同犯意之聯 絡,允許陳榮維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同年月十四日,在上開診所內,為蔣 曼瑜、許宜庭二人,執行「脈衝光去痘疤」「脈衝光去斑」等醫療業務,嗣經台 北市政府衛生局大安區衛生所稽查人員查訪後,始獲上情。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證人許宜庭蔣曼瑜偵查中之證詞。
(三)卷附臺北市大諳區衛生所訪談許宜庭蔣曼瑜之管理工作日記表及品爵診 所醫療紀錄各一份、陳榮維之彩色照片一張。
三、按醫師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此固為刑法之特別規定, 然此條文並未如刑法第二百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九條、第二百十九條、 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 規定,則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即醫師 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謂「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以屬於犯人者為限, 始應沒收。查,本件未扣案之雷射脈衝光機器一台,係另案被告陳榮維非法執行 醫療行為所使用之藥械,乃陳榮維向案外人博登公司承租,非屬被告甲○○所有 ,此經被告戴志遠供承在卷,揆諸首揭意旨,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一)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二年之宣告。(二)被告向公益團 體支付二十五萬元,被告已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捐贈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 會二十五萬元,有捐款收據一份在卷可憑。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 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 第一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 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 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 晉 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惠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二十八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 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 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三 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 臨時施行急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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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