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3年度,151號
TPDM,93,自,151,2004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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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五一號
  自 訴 人 甲○○
  代 理 人 陳良榘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吳佳育律師
        張修誠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甲○○所有典藏之白玉珍品約數十件,因被告乙○○聲稱 有能力代為出售,自訴人乃於民國九十二年五、六月間交付若干件,並經被告代 為出售五件,但被告竟對自訴人所有之白玉珍品頓起據為己有之歹念,即藉其曾 經手出售珍品五件之經驗、知悉自訴人所有珍品價值高昂且有能力同時銷售多件 等詞,要求自訴人交付其他物品代為出售,自訴人遂於九十二年八月間交付十七 件白玉珍品如附件所示,期間因被告搬家遷移而曾於同年十、十一月間收回上開 白玉珍品,待被告遷往臺北市○○路後,自訴人即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中午 十二時至下午一時許,將如附件所示十七件珍品搬運至被告家中,並經被告點收 ,嗣於同年五月十三日晚上八、九時自訴人與被告一同用餐後,被告即稱因未將 如附件之珍品出售而要求自訴人先行搬回,自訴人即在被告之協助下將珍品打包 ,被告並向其所居住之大樓借用手推車二部與大樓管理員共同協助自訴人將物品 搬運上車,斯時因自訴人對被告信賴有加而未加以清點,迄至進午夜十二時,自 訴人在家中檢視搬回物品時,始發現僅運回十五件,尚有白玉彌勒直立玉佛及白 玉福壽大珮共二件未取回,因認被告先前由自訴人處收受白玉彌勒直立玉佛及白 玉福壽大珮後未返還之行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案件有刑 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 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代為出售五件珍品後匯款之存摺影本、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員申請 搜索票搜索自訴人住處破壞門鎖之照片十張、清單影本二張及被告書寫之信件為 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自訴人提出清單影本上之「一把 抓25萬NT」、「福壽(羊脂白玉)60萬」部分,雖為伊所書寫,然係因被告欲將 該物品出售他人而應被告要求書寫之記錄,伊並未由自訴人處收受白玉彌勒直立 玉佛及白玉福壽大珮各一件等語。經查: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稱:伊交付 如附件所示十七件珍品與被告時,並未要求被告簽收,亦無證人可以證明此事, 而被告家中管理員幫忙搬箱子,並沒有實際看到所交付之物品為何,但所提出之 清單二張關於「一把抓」(即白玉彌勒直立玉佛)、「福壽(羊脂白玉)」部分



均為被告親筆所寫,可以證明被告有收受白玉彌勒直立玉佛及白玉福壽大珮等語 (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五頁及同年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 錄第五頁、第六頁),另觀諸自訴人提出之清單二紙,被告雖承認「一把抓25萬 NT」、「福壽(羊脂白玉)60萬」部分為其所寫,然遍觀該清單之記載,僅有物 品品名及價格之紀錄,並無被告由自訴人收受清單上所載物品之記載,該清單並 無法證明被告由自訴人處收受自訴人所指白玉彌勒直立玉佛或白玉福壽大珮各一 件,而自訴人所提其他證據,亦均無法證明被告由自訴人處收受自訴人所指白玉 彌勒直立玉佛或白玉福壽大珮各一件,則本院實難認定被告有何侵占及背信之犯 行。另就自訴人所主張被告以詐術使自訴人交付白玉彌勒直立玉佛及白玉福壽大 珮各一件部分,被告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另觀諸自訴狀之記載及自訴人所提被 告代為出售五件珍品之匯款紀錄(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匯款新臺幣七百六十 萬元、同年十月十五日匯款六十萬元),亦可知被告確有代為出售高價珍品之經 驗及能力,此外,自訴人所提其他證據,亦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本院實難認定被告有何詐欺及背信之犯行。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提證據均無法 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本案顯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犯罪嫌疑不足 之情形,本案自訴應予駁回。
四、至於自訴人所提傳喚證人鹿建國以證明白玉彌勒直立玉佛及白玉福壽大珮為其所 有、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事組偵查員謝政安林坤成以證明該組 偵查員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前往自訴人住所搜索扣押十五件珍品及承辦被告所 提告訴案未移送檢察官等部分,本案被告係就未由自訴人處收受白玉彌勒直立玉 佛及白玉福壽大珮之部分提出辯解,實無傳喚證人鹿建國之必要,而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因受理被告所提告訴而前往自訴人住處搜索部分,與本案亦無何 關聯,且現正在偵辦中,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實無傳訊證人謝政安林坤成之 必要。另被告所提傳喚證人即其住處警衛張顯慶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調取相關被告對自訴人提起告訴之卷證資料,自訴人業已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 告住處管理員僅協助搬箱子,並未實際看到所交付之物品等語,則實無傳訊證人 張顯慶之必要,而被告向臺北市政府大安分局對自訴人提起告訴之相關卷證資料 ,亦與本案認定事實無關,復涉及偵查不公開原則,並無調取之必要。自訴人及 被告所提上開聲請,均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劉亭柏
法 官 唐于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俐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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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