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一00號
自 訴 人 龍騰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枝昌
代 理 人 張靜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天財律師
吳信吉律師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二年度
偵字第二四二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無罪。
事 實
一、甲○○自民國九十年七月間起,於台北市○○街十七號五樓「陳立補習班」擔任 英文教師,嗣「陳立補習班」於九十一年間決定自行製作英文教學教材,於同年 三月一日以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代價,委請甲○○編撰高一及高二上學期之 英文教學講義,甲○○竟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一年三月至四月間,在其台 北縣永和市○○路○段三零一巷三號四樓住處編撰「陳立補習班」之「趨勢英文 (91)高一上課文精解及題庫1-4」、「趨勢英文(91)高一上課文精解及題庫 5-8」、「趨勢英文高一上(91)課本教材1-4課(龍騰版)」、「趨勢英文高一 暑期班第一課」、「趨勢英文(91)高二上課文精解及題庫1-4」、「趨勢英文 (91)高二上課文精解及題庫5-8」及「趨勢英文高二暑期班第一課」等七冊講 義時,抄襲龍騰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騰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 「領航龍騰高中英文」(一)、(三)冊、「全方位龍騰高中英文」(一)、( 三)冊參考書及「領航高中英文教學評量」(一)、(三)冊、「全方位龍騰高 中英文教學評量」(一)、(三)冊、「新視界龍騰高中英文教學評量」(一) 、(三)冊講義等著作之內容(抄襲情形詳如附表所示),並將稿件交由不知情 之「陳立補習班」行政人員製作封面、排版、送印,大量製作供「陳立補習班」 教學使用之英文講義,而連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龍騰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二、案經被害人龍騰公司提起自訴,及被害人龍騰公司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告訴、甲○○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後,由該署檢察官 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被告甲○○部分
一、程序部分:
被告甲○○雖以自訴人龍騰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即知悉其著作權遭受被告甲 ○○之侵害,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告訴時,卻僅列「陳立補習班」負責人即被告乙○○為被告,迄九十二年十一
月十三日偵查庭訊,始表明對於被告甲○○提起告訴,應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 云云。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只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 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二二二號判例可資 參照。本件自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知悉上開著作財產權遭侵害之情事後,業 於六個月內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告訴,該告訴狀雖僅以「陳立補習班負責人及相關人員」為被告,然狀內已具 體敘明「陳立補習班」於九十一年間製作之「趨勢英文(91)高一上課文精解及 題庫1-4」、「趨勢英文(91)高一上課文精解及題庫5-8」、「趨勢英文高一上 (91)課本教材1-4課(龍騰版)」、「趨勢英文高一暑期班第一課」、「趨勢 英文(91)高二上課文精解及題庫1-4」、「趨勢英文(91)高二上課文精解及 題庫5-8」、「趨勢英文高二暑期班第一課」等七冊講義,抄襲自訴人出版之「 領航龍騰高中英文」(一)、(三)冊、「全方位龍騰高中英文」(一)、(三 )冊參考書及「領航高中英文教學評量」(一)、(三)冊、「全方位龍騰高中 英文教學評量」(一)、(三)冊、「新視界龍騰高中英文教學評量」(一)、 (三)冊講義等著作,而以重製方法侵害自訴人之著作財產權等情,有經緯法律 事務所函、刑事告訴狀各一件附卷可稽,堪信屬實;是自訴人業於六個月之告訴 期間內,指明上開犯罪事實,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表示希望訴追之 意思一節,應堪認定。則揆諸前揭判例之意旨,自訴人上開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 三日之告訴,其主觀之效力範圍自已包括實際實施犯罪之行為人即被告甲○○, 而無逾越告訴期間之情形可言;被告甲○○辯稱本件已逾越告訴期間云云,洵無 足採。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龍騰公司以自訴狀指訴之情 節相符,並有「陳立補習班」之「趨勢英文(91)高一上課文精解及題庫1-4」 、「趨勢英文(91)高一上課文精解及題庫5-8」、「趨勢英文高一上(91)課 本教材1-4課(龍騰版)」、「趨勢英文高一暑期班第一課」、「趨勢英文(91 )高二上課文精解及題庫1-4」、「趨勢英文(91)高二上課文精解及題庫5-8」 、「趨勢英文高二暑期班第一課」等七冊講義、自訴人出版之「領航龍騰高中英 文」(一)、(三)冊、「全方位龍騰高中英文」(一)、(三)冊參考書及「 領航高中英文教學評量」(一)、(三)冊、「全方位龍騰高中英文教學評量」 (一)、(三)冊、「新視界龍騰高中英文教學評量」(一)、(三)冊講義等 扣案,及教材編撰委託書影本一件、著作編寫合約書影本十件、本院勘驗抄襲情 形所製作之勘驗筆錄一件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甲○○接受「陳立補習班」支付之對價,於編製「陳立補習班」之教學講 義時,以重製之方法侵害自訴人龍騰公司之著作財產權,雖係意圖營利,然尚 無銷售之意圖,所為核與九十二年七月八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 條第一項「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之構成要件該 當,比較上開舊法與新法之刑度,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爰依據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處斷。(二)被告上開多次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為之,屬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偵字第二四二二七號移送併辦被告 甲○○涉嫌違反著作權法部分,與被告甲○○上開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由本院 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屬實質上一罪,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四)被告甲○○於自訴人龍騰公司發覺其犯罪,而指名對其提起告訴之前,主動於 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本件犯罪, 有刑事自首狀一件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甲○○身為「陳立補習班」之教師,其另行收受代價為「陳立補習 班」編撰教學講義,竟然採用抄襲自訴人著作之方式為之,犯罪之動機、手段 不值原諒,惟其於刑事訴訟程序坦承犯行綦詳,頗具悔意,犯罪後態度良好, 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被告乙○○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係「陳立補習班」之負責人,與被告甲○○基於共同 之犯意聯絡,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一年三月至四月間製作「陳立補習班」 之「趨勢英文(91)高一上課文精解及題庫1-4」、「趨勢英文(91)高一上課 文精解及題庫5-8」、「趨勢英文高一上(91)課本教材1-4課(龍騰版)」、「 趨勢英文高一暑期班第一課」、「趨勢英文(91)高二上課文精解及題庫1-4」 、「趨勢英文(91)高二上課文精解及題庫5-8」及「趨勢英文高二暑期班第一 課」等七冊講義時,抄襲自訴人龍騰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領航龍騰高中英文 」(一)、(三)冊、「全方位龍騰高中英文」(一)、(三)冊參考書及「領 航高中英文教學評量」(一)、(三)冊、「全方位龍騰高中英文教學評量」( 一)、(三)冊、「新視界龍騰高中英文教學評量」(一)、(三)冊講義等著 作之內容,而連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自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乙○○涉有 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經比較 新、舊法後,應適用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嫌。另即使被告乙○ ○並未與被告甲○○共同實施上開犯罪,被告甲○○受僱於被告乙○○經營之「 陳立補習班」,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罪,依據著作權法第 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對於被告乙○○亦應科以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 之罰金。
二、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罪嫌部分:(一)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 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 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二)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陳立補習班」委 請甲○○編撰講義時,已經約定甲○○應該自行注意不得侵害他人之著作權, 我並不知道甲○○編撰的講義有抄襲龍騰公司的著作等語。經查,「陳立補習 班」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以十萬元之代價,委聘被告甲○○編撰上開教學講義 ,當時並約定被告甲○○不得有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否則概由被告甲○○負 責等情,業據被告甲○○以證人
附卷可稽,堪信屬實;則被告乙○○所經營之「陳立補習班」既係支付十萬元 之高額對價,委聘被告甲○○編撰講義,又已事先約定被告甲○○不得侵害他 人之權利,被告乙○○主觀上自已無容任被告甲○○以抄襲他人著作之便宜方 式,為「陳立補習班」編撰講義之可能。參以被告乙○○實係「陳立補習班」 主持人「陳立」老師之配偶,雖然曾參加「陳立補習班」之開會,但不曾巡視 教師上課情形,未參與教材之編輯工作,「陳立補習班」編製完成之教學講義 ,也不需要交給被告乙○○審視等情,亦據被告甲○○結證綦詳,衡諸自訴人 並未能提出任何足以證明被告乙○○確實知悉被告甲○○上開抄襲行為之證據 ,自難認為被告乙○○對於被告甲○○前開抄襲行為,具有認識或預見。是本 件依積極證據,尚難證明被告乙○○對於被告甲○○之抄襲行為有何認識、預 見或容任,應難認為被告乙○○對於被告甲○○上開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有 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三、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部分:
(一)按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 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 ,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係為保障著作權,就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為違反著作權法第 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之行為時,併處罰其業務主之兩罰規定,對於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之違法行為,既處罰實際行為之從業人員,並罰其業務主;蓋業務 主為事業之主體者,應負擔其所屬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不為違法行為之注 意義務,是處罰其業務主,乃罰其怠於使從業人員不為此種犯罪行為之監督義 務,故兩罰規定,就同一犯罪,既處罰行為人,又處罰業務主,無關責任轉嫁 問題,從業人員係就其自己之違法行為負責,而業務主則係就其所屬從業人員 關於業務上之違法行為,負業務主監督不周之責任;從而自應限於業務主對於 實施侵害著作權犯罪之行為人所實施之個別具體行為,具有監督權責之情形, 始得依據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科以業務主該行為人所違反上開著作 權法處罰規定之罰金刑。
(二)被告甲○○自九十年七月間起,即於被告乙○○所經營之「陳立補習班」擔任 英文教師等情,業據被告乙○○供述明確,核與被告甲○○以證人身分結證之
情節相符,堪信屬實;被告甲○○係被告乙○○之受雇人一節,固堪認定。惟 查,被告甲○○於「陳立補習班」擔任教學工作,係依據其教學時數支領鐘點 薪資,編撰上開教學講義並非其職務範圍內之工作,而係「陳立補習班」另行 支付十萬元之代價,委請其著手編撰,其本身也會接其他出版社之編輯教材工 作等情,業據被告甲○○證述明確,並有教材編撰委託書影本一件附卷足據, 堪信為真;揆以被告乙○○所經營「陳立補習班」委聘被告甲○○編撰上開教 學講義時,已約定被告甲○○不得有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否則概由被告甲○ ○負責等情,前業敘明,本件被告甲○○編撰上開講義之行為,並非其受雇於 「陳立補習班」執行英文課程教學業務所為,而係被告甲○○另行以十萬元之 對價,承攬「陳立補習班」英文講義編撰工作後,本於自己之責任所為行為, 被告乙○○對其此項編撰講義之工作,並無基於雇主關係之監督權責等情,自 堪認定。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乙○○對於被告甲○○上開編撰講義之行為, 既無基於雇主關係之監督權責,自不得依據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 定,就被告甲○○上開違反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犯行,科以被 告乙○○該項條文之罰金刑。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龍騰公司自訴被告乙○○涉嫌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 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犯罪,均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五、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偵字第二四二三0號移送併辦被告乙 ○○涉嫌違反著作權法部分,與被告乙○○上開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認定尚 無法證明被告乙○○犯罪之事實完全相同,此部份犯罪既屬不能證明,爰退由檢 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楊代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