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六二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吳仲立律師
被 告 乙○○
右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
三年三月三十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二四六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
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三號),聲請交付審判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 ,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 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前以被告乙○○涉犯偽造文書、偽造署押、盜用印章 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 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三號 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就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審核後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一 二四六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依本件租約之記載,租期係自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 至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押租保證 金為五萬元,倘若本件租賃關係確實存在,謝張玉英應相當清楚其每月應支付之 租金係二萬五千元,何以其每次包括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均僅支付二萬元?甚至事 後提存之租金仍係二萬元?謝張玉英既然在九十一年十一月即搬進本件房屋,為 何租約期間卻記載自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且自該租約簽訂以來,謝張玉英 根本未依租約所載之金額支付租金及押租保證金予聲請人,亦未要求聲請人開立 收據,反而係聲請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發現被告偽造系爭租約後,謝張玉 英始直接支付所謂租金予聲請人並要求聲請人簽立收據,顯見被告係見東窗事發 後,始有此舉。本件事實乃當初謝張玉英欲借住系爭房屋,聲請人僅同意借住半 年,後來被告為使租賃成為事實,乃串謀謝張玉英每月支付二萬元,卻向聲請人 佯稱因謝張玉英不好意思白住,所以每月支付二萬元,然雙方並未訂立任何租賃 契約,詎接近半年屆滿前夕(九十二年四月),被告旋即偽造該租約,企圖藉謝 張玉英繼續占用該屋,以延續其侵占聲請人夫婦財產之計謀,豈知租金數額前後 不符,再加上亦未曾支付押租金予聲請人,均足以反證租約係被告事後所偽造; ㈡關於本案租約上「甲○○」之簽名是否為聲請人所親簽,證人謝雪霞雖證稱其 有親見聲請人於租約上簽名,惟謝雪霞為被告男友之姊妹,其證詞是否可信應持 保留態度,況且關於簽名與蓋章之時間點,證人之說詞與被告之描述完全不符, 倘若證人謝雪霞確實同時與被告在場,聲請人是否真有當場簽名及蓋章,渠等應
該相當清楚,豈有可能造成說詞不一之理。豈料原檢察官竟認定證人之證詞雖與 被告所述有部分差異,但尚難推翻其證詞云云,顯過於輕率。而被告既然有意偽 造,必定是模仿聲請人之筆跡,絕不會以自己之筆跡簽名,是鑑定結果顯示被告 之簽名與系爭租約上「甲○○」之簽名筆劃特徵不同,並不意外,依前開之鑑定 結果顯示,聲請人之筆跡與租約上「甲○○」之簽名有局部筆劃之細微特徵不盡 相符,顯見鑑定結果顯示系爭租約上「甲○○」之簽名與聲請人之簽名不符,原 檢察官竟然捨此鑑定結果,反而僅憑肉眼觀察,即認定租約上「甲○○」之簽名 係聲請人所親簽,顯已違背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 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 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 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 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 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 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意旨參照)。五、聲請人指稱被告涉有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盜用印章等犯行,無非係以:於九 十一年八月間,被告男友之母親謝張玉英欲承租本件房屋,故謝張玉英乃委由被 告向聲請人承租,經聲請人同意將該房屋出租予謝張玉英居住半年,惟雙方當時 均未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詎被告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偽 造聲請人之簽名並盜用聲請人之印章,偽以聲請人之名義與謝張玉英就本件房屋 訂立本件租賃契約,並於該租約上記載租賃期間自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九 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共二年,租金每月二萬五千元,聲請人嗣於九十二年四月 二十二日上午七時許,在臺北市○○路○段一○六巷七十四號二樓住處臥室床上 ,發現本件租約,始悉上情云云,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一再堅決否認有何揭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伊母親即聲 請人請伊代為找房客承租本件房屋,本件租約亦為聲請人主動表示欲與謝張玉英 簽訂,嗣於九十二年一月間,在臺北市○○路○段一0六巷七十四號二樓,由聲 請人親手將租約交予伊,並請伊代填租約上甲方(即出租人)之 址、電話後,當日即拿該租約至本件房屋處讓乙方(即承租人)填寫,約過了二 、三天,由謝雪霞即謝張玉英之女與伊一同將租約拿至聲請人位於八德路之住處 請其簽名,惟聲請人表示須有乙方保證人蓋章後才肯簽名蓋章,謝雪霞當場即將 租約取走,過了幾天後才在外面將租約交給伊,隔天伊便將租約交予聲請人,經 聲請人當場檢視後隨即簽名蓋章,且本件房屋租金自九十二年一月至四月均由伊 代收並轉交聲請人,五月份租金由謝雪霞親自拿給聲請人,聲請人有簽收租金, 本件租金原約定二萬五千元,因房子老舊需整修,而改為二萬元,但契約仍寫二
萬五千元,是要拿給伊父親趙同信看,五千元差額由聲請人補貼等語。 ㈡就是否將本件房屋出租一節,聲請人於警訊時先指稱:「‧‧‧我有一棟房子位 於新店市○○○街六十七號,因目前住在北市○○區○○路三段一○六巷七十四 號二樓,所以位於新店之房屋無人居住,直到九十一年八月份許,乙○○問我說 新店之住處是否能租給乙○○男友謝文卿之母謝張玉英半年,我便答應乙○○可 以暫租謝張玉英半年時間,但並未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直到九十二年四月二十 二日上午七時許發現位於北市○○路○段一○六巷七十四號二樓住處我睡房間之 床上發現一本房屋租賃契約書,該契約之內容為我與謝張玉英所簽訂位於新店市 ○○○街六十七號房屋契約書,且該契約書租賃契約期限為九十二年元月三十一 日至九十四年元月三十一日」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三號卷,第四 頁反面至第五頁);惟聲請人嗣又於偵訊時改稱:「(提示契約書,是否為你所 簽的?)不是我簽的。本件被告並沒有告知我租賃契約,只是謝張玉英因為房屋 漏水,要借住該房屋一陣子,謝張是被告男友的母親,所以並沒有要收錢租給他 ,只是借他住一陣子」等語(見同前偵查卷,第一二四頁)。則聲請人究竟有無 將本件房屋出租予謝張玉英,抑或僅基於借貸之關係出借該屋予他人使用,前後 之指訴已有不一。惟被告辯稱其依聲請人之指示將本件房屋出租並簽訂租賃契約 之經過,核與證人謝張玉英於警訊時證述:我是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向甲○○ 租屋,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簽訂契約書,補簽契約書時有我、我女兒謝雪霞及 乙○○在場,因甲○○行動不方便所以沒有一同在場簽訂契約書,由我本人簽名 蓋章,因我行動不方便所以由謝雪霞及乙○○拿至甲○○住處給甲○○簽名蓋章 ,保證人林仲庚是我委託謝雪霞出面拿給林仲庚所簽名蓋章的,租金由謝雪霞拿 給乙○○,並由乙○○代為簽收等語,相符一致;亦與證人謝雪霞證稱:伊母親 謝張玉英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已搬入本件房屋,原本僅暫住未訂約,但因聲請人要 求訂約,故伊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左右前往聲請人八德路住處簽約,拿給聲請 人簽名蓋章時聲請人稱無保證人簽章故只願簽名不願蓋章,伊只好拿給保證人林 仲庚簽名蓋章,林仲庚簽完後伊又拿給乙○○,請乙○○代為拿給甲○○蓋章等 語,互核無訛。即令林仲庚亦於警訊時證稱:伊擔任謝張玉英租賃位於新店市○ ○○街六十七號之見證人,契約書是伊親筆簽名及蓋章,於九十二年農曆年前由 謝雪霞及她先生拿至伊的住處讓伊簽名蓋章,伊當時簽名蓋章時有看到甲方甲○ ○已簽名但並未蓋章,乙方謝張玉英已簽名且已蓋章等語。 ㈢又關於本件租金之支付收取情形,被告於警訊時供稱:房屋租金從九十二年一月 份至四月份是由我代收並轉交給我母親甲○○,五月份租金是由謝雪霞親自拿給 甲○○,甲○○並當場簽收房屋租金之收據等語,其並於偵訊時陳稱:本件租金 原約定二萬五千元,因房子老舊需整修,而改二萬元,房客與甲○○親自洽談, 但契約仍寫二萬五千元,是要拿給我父親趙同信看,五千元差額由甲○○所補貼 等語;證人謝雪霞亦證稱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繳租金,每月二萬,都交給 乙○○,直到今年五月一日才交房租每月二萬給甲○○,甲○○有收受,六月伊 用匯款,甲○○退回,七月份伊不知如何繳錢等語。且聲請人確有收取謝張玉英 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至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之租金二萬元等事實,亦有九十二 年五月二日甲○○簽名之收據一紙在卷可稽,該借據之真正亦為聲請人所不爭,
即令聲請人亦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偵訊時自承有收到房租等語(見同前偵查卷 ,第二十六頁反面)。是依證人謝張玉英、謝雪霞、林仲庚之前揭證言,均與被 告辯稱之簽約經過及繳付房租情形相符,至於證人與被告相互間關於部分簽約細 節之陳述,雖未能毫釐不差,惟衡諸渠等關於聲請人親自與被告接洽簽訂本件租 賃契約經過,及本件租金之繳付情形之描述,均屬一致,自難僅因部分證述情節 之出入而遽予全部排除。
㈣至於聲請人指稱卷附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房屋租賃契約書係被告偽造一節,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就該簽名加以鑑定,該局以特 徵分析、歸納比對之鑑定方法鑑定後,認為:「一、甲類簽名(九十二年一月三 十一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其內立契約人甲○○簽名字跡)與丙類字跡(乙○○當庭 字跡三紙、電話簿乙本、書信三紙,其上所書甲○○字跡)筆劃特徵不同。二、 甲類簽名與乙類簽名(甲○○當庭字跡二紙、親簽文件四份、影本乙份、自行書 寫姓名住址電話之資料乙紙,其上甲○○簽名字跡)在結構佈局及態勢神韻上有 若干相似之處,惟亦有局部筆劃之細微特徵不盡相符,本案憑所送參對字樣,難 以認定兩類簽名即係出於同一人手筆」等語,其「比對說明欄」並認為:「一、 甲類字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與丙類字跡不同。二、甲類字跡之書寫習慣(包 括:起筆、收筆、連筆、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與丙類字跡不同」,有該局九十 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調科貳字第○九二○○三八一七四○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 稽(見同前偵查卷,第一一九頁)。是依該科學鑑定結果,雖本件房屋租賃契約 書內「甲○○」簽名字跡與送鑑之甲○○平日書寫字跡,在局部筆劃之細微特徵 上未盡相符,而難以認定係出於同一人手筆,惟與送鑑之被告平日字跡在結構佈 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等方面亦完全不同,自無證據證明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上 「甲○○」簽名字跡係出於被告之偽造。本件尚難僅憑聲請人有瑕疵之單方片面 指訴,援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依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聲請意旨所指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 、盜用印章犯行,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 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參酌卷內證據資料之結果,而為駁回再議之處 分,自屬允當,聲請意旨徒以前詞指摘駁回再議之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朱夢蘋
法 官 林庚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