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一一一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張瑞釗律師
被 告 丙○○
乙○○
右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三
年六月七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二0九三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九八七號),聲請交付審判,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 ,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八條之一及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甲○○以被告丙○○、乙○○涉犯刑法行使不實業務文書罪,向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 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於民國九 十三年六月七日駁回再議,聲請人於同年月二十一日收受處分書並於同年月三十 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期間,合先敘明。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延平高級中學(下稱 延平中學)董事會之董事長,被告乙○○係延平中學董事會之秘書,而告訴人甲 ○○則係延平中學董事會之董事及財團法人延平昭陽文教基金會(下稱昭陽基金 會)之董事長。緣延平中學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下午二時許,在該校董事會辦 公室舉行第十三屆第七次董事會(下稱該次董事會),由被告丙○○、乙○○二 人分別擔任該次董事會之主席及會議紀錄,告訴人對於該次董事會討論事項第六 案中由李勝雄律師及謝協昌律師出具之「聯合法律意見書」,堅決否認該法律意 見書所載為真實,被告丙○○亦謂:「因為本來是要在討論事項內,因為今天朱 董事提議希望只是報告就好,所以列入報告事項內好了」等語,即並未「決議」 以該法律意見書作為處理本案之依據,惟該次董事會會議紀錄中討論事項第六案 「辦法」欄竟記載:「請出席董事公決」,並在「決議」欄第一項載明:「對稽 核報告第一項之法律意見書,經主席一一詢問出席董事意見,『一致確認該法律 意見書所陳述為真實』::『全體董事同意以該法律意見書作為處理本案之依據 』」等不實事項。又延平中學八十七學年度「決算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第 十一項載明:「未指定用途託管基金─主要係代管歷年校友及外界人士等捐助用 於以『延平』名義之各項文教發展活動,因該等捐助並非指定用於學校本部而屬 本校託管性質」,「本校於八十八年二月中,經董事會決議於未指定用途託管基 金中提撥新臺幣(下同)五千萬元捐助成立『財團法人延平昭陽文教基金會』從 事相關文教公益活動」,該五千萬元既「非指定用於學校本部,而屬本校託管性
質」,主要係「代管歷年校友及外界人士等捐助」,是該五千萬元原係委託延平 中學託管之代管基金,並非延平中學所有,不發生應不應回歸延平中學之問題, 亦非延平中學所得催討,告訴人亦於該次董事會表達不同意系爭五千萬元應回歸 延平中學之意見,並因告訴人堅決反對,致該討論事項沒有決議,詎該次董事會 會議紀錄,除在討論事項第六案「辦法」欄不實登載「請出席董事公決」外,並 在「決議」欄第二項記載「全體董事一致確認,一億五千萬元需回歸延平中學所 有」,將該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該次董事會會議紀錄,並將該會議紀錄呈送臺北 市政府教育局,作為向昭陽基金會追討該五千萬元捐助基金之籍口,足以生損害 於昭陽基金會之權益、告訴人之名譽及會議紀錄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丙○○、乙 ○○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不實業務文書罪嫌。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一)觀之該次董事會會議紀錄第六案之「結論」(告訴意旨稱「決議」)第一項記 載:「::。僅朱董事耀源及林董事博正對部分內容尚有異議,需再協商修正 。::」,第三項記載:「本案暫不決議,由本會劉董事長榮凱、財務小組召 集人::,再就系爭金額如何回歸延平中學所有相關法律層面問題協商後,擇 日再召開董事會議討論」,且被告乙○○於該次董事會結束後,確曾將該次董 事會會議紀錄寄交各董事表示意見等事實,有該次董事會會議紀錄一份及延平 中學致各董事表示意見信函等資料在卷可稽。衡諸常情,倘被告丙○○、乙○ ○確有偽造該次董事會會議紀錄之犯意,當可逕自製作該次董事會會議紀錄送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焉有可能尚在該會議紀錄上載明告訴人之反對意見,並寄 交各董事表示意見之理?縱被告丙○○於該次董事會中曾稱「列入報告事項」 等語,卻於該會議紀錄記載「請出席董事公決」字樣,亦僅係會議進行中之程 序用語,難認被告等有何偽造文書之犯嫌。
(二)再該次董事會會議紀錄第六案之「結論」第一項雖記載「一致確認該法律意見 書所陳述為真實」、「全體董事同意以該法律意見書作為處理本案之依據」, 然上開結論中亦同時載明「僅朱董事耀源及林董事博正對部分內容尚有異議, 需再協商修正」等語。參以現今會議程序之進行均採多數決模式,益徵上開會 議紀錄記載「一致確認」、「全體董事一致確認」等字樣,僅係文字表達之瑕 疵,尚與偽造文書之犯嫌無涉。況該次董事會會議紀錄第六案之「結論」第三 項亦清楚記載:「本案暫不決議,::,擇日再召開董事會議討論」,足認被 告等所辯,尚非子虛。
(三)綜上,被告丙○○、乙○○所辯尚非全然無據,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任何 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偽造文書之犯嫌,尚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 遽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渠等罪嫌應認均有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處分不起訴。
五、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為: 該次董事會會議紀錄第六案之「結論」第一項記載:「::。僅朱董事耀源及林 董事博正對部分內容尚有異議,需再協商修正。::」,第三項記載:「本案暫 不決議,由本會劉董事長榮凱、財務小組召集人::,再就系爭金額如何回歸延 平中學所有相關法律層面問題協商後,擇日再召開董事會議討論。」,且被告乙
○○於該次董事會結束後,確曾將該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寄交各董事表示意見等事 實,有該次董事會會議紀錄一份及延平中學致各董事表示意見信函等資料在卷可 稽。衡諸常情,倘被告丙○○、乙○○確有偽造該次董事會會議紀錄之犯意,當 可逕自製作該次董事會會議紀錄送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焉有可能尚在該會議紀錄 上載明聲請人之反對意見,並寄交各董事表示意見之理?又本案暫不決議,擇日 再召開董事會議討論,則該一億五千萬元是否回歸延平中學,仍處於未確定之狀 態,本次會議雖有該記載,並呈報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但因未作決議,尚未對昭 陽基金會或聲請人有所損害,被告等行為核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要件不符,依 首揭之旨,被告等罪嫌未足,故聲請人之再議,核無理由,處分駁回再議。六、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無非係以:
(一)1延平中學董事會議第十二屆第七次會議,討論事項第六案時,因聲請人堅決 反對表決,並經林博正董事陳稱「報告事項,但不討論::,根據朱董事的建 議,今天只要報告即可,那我們就將這個列入報告事項內」,被告丙○○因而 裁示「因為本來是要再討論事項內,因為今天朱董事提議希望只是報告就好, 所以列入報告事項好了」,足證該次董事會討論事項第六案,並無「公決」, 出席董事對查核報告第一項之法律意見書,絕無「一致確認該法律意見書所述 為真實」,又未經全體董事「決議」,作成「結論」,「同意以該法律意見書 作為處理本案之依據」,復未經「全體董事一致確認壹億伍仟萬元需回歸延平 中學」,詎料呈報教育局之函件所附董事會會議紀錄竟為全體董事「一致確認 」,及「決議」、「結論」之不實記載。2由該次董事會會議紀錄第六條「結 論」第一項記載:「::。僅朱董事耀源及林董事博正對部分內容尚有異議, 需再協商修正。::」,第三項記載:「本案暫不決議,由本會劉董事長榮凱 、財務小組召集人::,再就系爭金額如何回歸延平中學所有相關法律層面問 題協商後,擇日再召開董事會議討論」等語,更足證明被告等確係明知該會議 未獲全體董事「一致確認::」,並無「決議」,又無「結論」。詎料被告乙 ○○所出具,經被告丙○○蓋章確認之延平中學董事會第十三屆第七次會議紀 錄「討論事項」第六案「辦法」欄上竟不實登載:「請出席董事公決」,又在 「結論」欄第(1)項不實登載「對稽核報告第一項之法律意見書,經主席一 一詢問出席董事意見,『一致確認該法律意見書所陳述為真實』::『全體董 事同意以該法律意見書作為處理本案之依據』」,復在「決議」欄第第(2) 項不實登載:「全體董事一致確認,一億五千萬元需回歸延平中學所有」等語 ,足證被告二人有偽造之犯意。
(二)被告等在董事會會議紀錄上既有登載右揭不實事項之行為,姑不論其所登載究 為「一部或全部」,「虛增或故減」,均應負擔偽造文書罪責。(三)被告乙○○既謂伊已聆聽錄音帶詳實記載,自應詳悉所有董事之發言內容,詎 料竟為右揭不實之登載,顯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為虛偽之登載無疑。(四)被告丙○○既謂董事甲○○、林博正對部分內容尚有異議,暫不決議,需再協 商擇日再召開董事會討論云云,足證該次董事會討論事項第六案,並無「公決 」,出席董事對該查核報告第一項之法律意見書,絕無「一致確認該法律意見 書所述為真實」,又未經全體董事「決議」,作成「結論」,「同意以該法律
意見書作為處理本案之依據」,復未經「全體董事一致確認壹億伍仟萬元需回 歸延平中學」,則一億五千萬元是否回歸延平中學,仍處於未確定之狀態,董 事會議紀錄上,自不應為全體董事「一致確認」,及作成「決議」、「結論」 之記載,詎該會議紀錄竟為此登載,被告丙○○有偽造文書之犯意,至為明顯 。
(五)被告二人為上開不實之登載,再將會議紀錄呈送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持以行使 ,作為向昭陽文教基金會追討該一億五千萬元之藉口,足以生損害於昭陽文教 基金會、聲請人之名譽及董事會會議紀錄之正確性。七、本院經查:
(一)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 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 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 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 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 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 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 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 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 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 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 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 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 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 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 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 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二)查本件聲請人甲○○所指之延平中學董事會第十三屆第七次會議紀錄討論事項 第六案全文內容如下(參見北檢九十二年度他字第六五0八號卷第四七至四八 頁):
案由:本會財務小組查核結果報告。
說明:依據本會第十三屆第五次會議決議辦理,委託德光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蔡 士光會計師完成財務報告乙份,及委託謙誠法律事務所李勝雄律師及大 展聯合法律事務所謝協昌律師共同完成法律意見書乙份。 辦法:請出席董事公決。
結論:⑴對查核報告第一項之法律意見書,經主席一一詢問出席董事意見,一 致確認該法律意見書所述為事實。僅朱董事耀源及林董事博正對部分 內容尚有異議,需再協商修正。惟全體董事同意以該法律意見書作為 處理本案之依據。」
⑵全體董事一致確認,一億五千萬元需回歸延平中學所有。
⑶本案暫不決議,由本會劉董事長榮凱、財務小組召集人邱董事得勝、 林董事博正、吳董事樹民,會同謝法律顧問協昌、李勝雄律師及羅律 師,再就系爭金額如何回歸延平中學所有相關法律層面問題協商後, 擇日再召開董事會議討論。
⑷查核報告書中,第二項至第八項有關學校方面財務查核結果,由於討 論時間不夠,經主席裁示,一併留待下次會議繼續討論。 右開會議記錄結論欄關於「一致確認該法律意見書所述為事實」、「全體董事 同意以該法律意見書作為處理本案之依據」、「全體董事一致確認,一億五千 萬元需回歸延平中學所有」之記載,固然與聲請人於該次會議中迭次發言表示 不贊同李勝雄律師、謝協昌律師共同出具之法律意見書一情不符(參見北檢九 十二年度他字第六五0八號卷第三十至三六頁會議錄音譯文),然稽諸該結論 欄同時記載「僅朱董事耀源及林董事博正對部分內容尚有異議,需再協商修正 」、「本案暫不決議,由本會劉董事長榮凱、財務小組召集人邱董事得勝、林 董事博正、吳董事樹民,會同謝法律顧問協昌、李勝雄律師及羅律師,再就系 爭金額如何回歸延平中學所有相關法律層面問題協商後,擇日再召開董事會議 討論」等語,顯足以體現甲○○及林博正董事仍有不同意見,且此議案並未於 該次會議中進行表決,留待下次召開董事會議時再加以討論議決,此由該次會 議記錄討論事項第六案僅以「結論」方式記錄結果,非如第一案至第五案均以 「決議」方式記錄結果,益資明證。系爭議案結論欄之文字記載,固有矛盾瑕 疵之處,惟此應係會議冗長,會議進行時與會人又雜亂發言,紀錄人未逐字照 錄之故,至於辦法欄記載「請出席董事公決」一語,實因該議案原即列為討論 決議事項,因遭聲請人反對始改為報告事項而未決議,然被告丙○○、乙○○ 既於該次董事會結束後,將會議紀錄寄交各董事表示意見,此有該次董事會會 議紀錄及延平中學致各董事表示意見信函數份在卷可稽(參見北檢九十二年度 他字第六五0八號卷第七三至八七頁),且其等確有據實記載甲○○及林博正 董事尚有異議,需再協商修正,暨本案暫不決議,待協商後,擇日再召開董事 會討論等語,顯見被告二人並無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甚明,其等所為尚與偽造 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本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詳為調查後於 不起訴處分書詳為敘明採認之理由,聲請人聲請再議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詳加闡述處分之理由。聲請人猶執前詞,漫加指摘被告等涉犯偽造 文書罪嫌,殊無可採,其聲請交付審判,無從准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吳靜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