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九三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六二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 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惠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六二一號 被 告 乙○○ 男 二十四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松山區○○○路○段七五巷五弄一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A0000000ОО號右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左:
犯罪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為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三月,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二 年八月三十日二十三時許,在台北市○○○路○段七十五巷五弄一號,因停車細 故,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機車大鎖(未扣案)毆打甲○○頭部,致甲○○頭 部外傷並頭皮撕裂傷胸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復經證 人劉怡呈結證明確,並有驗傷診斷書乙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嫌。查被告乙○○曾於八十八 年五月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為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九年一 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五年以 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檢 察 官 柯 金 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