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3年度,2035號
TPDM,93,簡,2035,200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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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0三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丙○○
        丁○○
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一
八號),以及聲請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乙○○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具象棋壹付、賭資新台幣伍佰元均沒收。丁○○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象棋壹付、撲克牌壹付、賭資新台幣壹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丁○○基於連續賭博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 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晚華區環南市場乙棟二樓樓梯口之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與李慶賓劉文甫郭耀元(經另案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以撲克牌「十三支」之組合方式對賭,每注新台幣(下同 )十元,嗣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當 場賭博之器具撲克牌一付及賭檯之賭資一百七十元」應予補充,以及證據部分補 充「李慶賓劉文甫郭耀元丁○○九十三年七月七日警訊筆錄、訊問筆錄」 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丁○○ 先後二次賭博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之罪名及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 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 重其刑。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丁○○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之行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而被告九十三年七月七日之行為雖未據公訴人聲請,惟被告此部份行為, 與經提起公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 審酌,附此說明。爰審酌分別被告四人犯罪動機目的、賭博方式、輸贏財物非鉅 、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扣案賭具象棋一付、賭資五百元(甲○○乙○○丙○○丁○○ 賭博部分)以及賭具撲克牌一付、賭資五百元(李慶賓劉文甫郭耀元及丁○ ○賭博部分),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沒收之。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 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靜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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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