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3年度,858號
TPDM,93,易,858,2004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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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五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王柏棠律師
        崔百慶律師
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三一五、九九八七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丁○○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電腦壹組(含主機、螢幕、滑鼠、鍵盤)沒收。 事 實
一、丁○○政治傾向強烈,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總統大選後,因不滿不同黨派 人士在總統府前抗議,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同年月二十七日 三時五十九分,在其臺北市松山區○○○路○段三十六巷八弄五號四樓住處,利 用不知情之弟弟蕭安弟所申請之數位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ADSL網路上網,並 以向雅虎奇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之電子郵件信箱leoZ000000000@yahoo.co m.tw寄發電子郵件至立法委員乙○○辦公室為民服務專用之ly10717a@ly.gov.tw 電子信箱,署名為「一封警告信」,內容略以:「乙○○‧‧‧你們竟敢率眾滋 事,藐視公權力的存在‧‧‧警告你們最好在短時間內解散總統府前的群眾,否 則的話,到時候造成什麼傷亡的話,別怪我沒有警告你們,我是臺北挺扁悍將, 我將於3月30日下午兩點帶著幾枚自殺炸彈要來準備與你們這些王八蛋同歸於盡 ,現在已經警告你們了,如果在3月30日中午十二點之前解散群眾的話,那麼你 們就不會遇到這起恐怖事件,大家一切都平安,否則的話,將有比911或者228 事件更恐怖的事件發生,咱們走著瞧‧‧‧」等加害生命、身體之文字,乙○○ 聽聞後因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安全。丁○○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基於同 前之概括犯意,仍以其所申請之leo Z000000000@ yahoo.com.tw寄發電子郵件至 立法委員沈智慧辦公室電子信箱,內容略以「沈智慧,‧‧‧那天410的時候那 些警察也真爛,竟然沒有把你們給踩死,你們還敢率眾滋事,藐視公權力的存在 ‧‧‧我警告你們最好在最短時間內向陳水扁總統道歉,否則的話,到時候造成 什麼傷亡的話,別怪我沒有警告你們,我是臺北挺扁悍將,我將於這幾天帶著幾 枚自殺炸彈要來準備與你這個王八蛋同歸於盡,現在已經警告你了,如果在4 月 16日中午十二點之前公開道歉的話,那麼你就不會遇到這起恐怖事件,大家一切 都平安,否則的話,將有比911事件更恐怖的事件在你家發生,咱們走著瞧‧‧ ‧」,等加害生命、身體之文字,沈智慧聽聞後因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安 全。丁○○再基於前述恐嚇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二時三十分 、二時三十六分,仍利用前述之電子信箱分別發電子郵件給臺北市議員甲○○臺 北市議會辦公室tcc8 724@mail.tcc.gov.tw、臺北市議員丙○○臺北市議會辦公 室tcc9113@mail.tcc.gov.tw之電子信箱,內容均略以「甲○○、丙○○,我叫



丁○○,‧‧‧竟然還敢拆下阿扁總統的玉照‧‧‧我警告你們最好在短時間內 解向陳水扁總統道歉,否則的話,到時候造成什麼傷亡的話,別怪我沒有警告你 們,我是臺北挺扁悍將,我將於這幾天帶著幾枚自殺炸彈要來準備與你這個王八 蛋同歸於盡,現在已經警告你了,如果在4月16日中午十二點之前公開道歉的話 ,那麼你就不會遇到這起恐怖事件,大家一切都平安,否則的話,將有比911 事 件更恐怖的事件在你家發生,咱們走著瞧‧‧‧」等加害生命、身體之文字,丙 ○○、甲○○聽聞後因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渠等安全。嗣於九十三年四月十 五日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丁○○住處查獲,並扣得其用以寄發恐嚇信件之 電腦一組(含主機、螢幕、滑鼠、鍵盤)。
二、案經被害人乙○○、甲○○、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丙○○ 、乙○○之指訴情節相符,並與證人蕭安弟於警訊時證述相符,並有電子郵件及 被告申辦leoZ000000000@ yahoo.com.tw電子郵件信箱之年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 ,並有扣案電腦一組(含主機、螢幕、滑鼠、鍵盤),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多次以電子 郵件傳遞恐嚇郵件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 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強烈 政治傾向,竟以電子郵件恐嚇被害人等人,造成被害人等人處於不安狀態,行為 甚為不當,惟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並參酌公訴人求刑範圍及犯後態度等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認其未能理 智處理問題,而誤罹恐嚇刑責,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策自新。另本院審酌被 告犯罪之動機及情節被告之控制力顯有不足,認被告有付保護管束予以監督輔導 之必要,並依照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另扣 案電腦一組(含主機、螢幕、滑鼠、鍵盤),為被告傳送上述恐嚇之電子郵件為 供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扣案電腦一組為伊 父親買的,都是伊父親自己在使用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訊時供稱:家中有二台電 腦,一台裝置在客廳(我弟弟蕭安弟在客廳使用),一台裝置在伊房間(只有伊 本人使用)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三一五號偵察卷頁五),且證人蕭安弟 即被告丁○○弟弟於警訊時供稱:警方查扣的電腦是從伊哥哥丁○○的房間查扣 ,該電腦為伊哥哥所有及使用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三一五號偵查卷頁十 八至頁十九),是該扣案電腦一組確實應為被告所有及使用,被告辯稱非伊所有 顯不足採,是該扣案電腦一組(含主機、螢幕、滑鼠、鍵盤)為被告所有且供犯 罪所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



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 德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葉 志 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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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數位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奇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