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黃文祥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0六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係柏泓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泓公司)及關係企業合和廣告有限公司 (下稱合和公司)之業務部副總經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代表柏泓 公司、合和公司與臺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固網公司)洽談廣告生意之機會 ,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出具工作報告,向柏泓公司、合和公司佯稱:「臺灣 固網公司承辦人甲○○陳稱要按廣告費金額百分之十收取佣金,否則該廣告業務 無法成交。」等語,以此方法施詐術致柏泓公司、合和公司陷於錯誤,陸續於附 表所示時間,分別給付丙○○如附表所示之佣金共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七萬 九千六百一十元,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丙○○離職後,柏泓公司、合和公 司向甲○○及其主管乙○○求證,始悉上情。
二、案經柏泓公司、合和公司告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以台灣固網公司承辦人要求退還佣金為由,自九十年六月 二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止,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柏泓公司 、合和公司領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一百三十七萬九千六百一十元等情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告訴人等廣告媒體業者歷來為招攬廣告業務 ,均授權廣告業務人員在經公司同意後,向公司領取按廣告費用比例計算之退佣 ,自由分配,做為支付廣告仲介人或廣告業主決策權人或公關費用之花費,本案 伊為爭取台灣固網公司之廣告業務,透過廣告仲介人丁○○居間,言明須支付廣 告費百分之十佣金予丁○○,由其向台灣固網業務承辦之檯面下人士送件接洽, 伊將上開條件明確告知告訴人公司負責人,經公司評估,認退佣後仍有利可圖, 始與台灣固網公司簽約,並依上開條件以現金交付方式支付佣金予伊轉交丁○○ ,從未告知告訴人等收受退佣之人係台灣固網承辦人甲○○,況告訴人等僅評估 本件廣告契約即使支付佣金是否仍有利潤,並不在意被告將佣金交付何人,作何 用途,且甲○○及其直屬主管乙○○縱有收取佣金,亦不會自曝其違法收受回扣 ,故伊既未施用詐術,告訴人等亦未陷於錯誤而支付佣金,伊洵無詐欺取財犯行 。」云云。經查:依附卷告訴人等提出之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出具之工作報 告上建議/待辦事項記載:「捷運63000元/月,中正(機場)40000 0元/元,每月金額總額0000000元,須把公車北中南共0000000 0元/91/2年一併簽下才答應退佣10%,不過客戶可能會轉至二期展示館
,故仍答應退10%,每月103000元/月(扣10%稅金),退佣人甲○ ○。」等語所示,被告以書面報告向告訴人等表示本件合約收受退佣之人係證人 甲○○,然證人即台灣固網公司本件合約承辦人甲○○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證述其負責與被告洽談本案合約,其回報主管即媒體處處長乙○○,經公司 營運長同意後簽約,並無中間仲介人,其既未向被告收取告訴人之退佣,亦不認 識丁○○,況被告之妻亦在台灣固網擔任副理,其不可能冒著被公司知道的風險 收取佣金等情(詳偵卷第二、三頁警詢筆錄及第七十八、七十九頁偵訊筆錄、本 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證人即台灣固網公司媒體處處長乙○○亦 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本件合約由其屬下負責廣告業務之甲○○找到告訴人 等,其與甲○○、被告三人一起看版面,之後其先與副總經理陳懷山溝通,再上 簽呈知會公司相關主管(法務人員金延華、副總經理陳懷山、營運長張孫堆等人 ),合約簽訂過程並無中間仲介人,其並未聽過丁○○,亦未向被告收取告訴人 等之退佣等情(詳偵卷第四、五頁警詢筆錄、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審判筆 錄)等情,衡諸被告之妻亦在台灣固網公司擔任主管職位,台灣固網公司承辦人 員即證人甲○○、乙○○實無可能干冒被台灣固網公司發覺之危險,向被告收取 佣金,且其等之證言經核均與告訴人等及代理人汪倩英、劉師婷指訴情節相符, 應堪採信。被告雖供稱其係將佣金交付名為丁○○之人,惟迄本件辯論終結之日 止,被告仍未提供本院該人真實姓名供本院調查,況被告自述其在離職前已告知 告訴人等公司營運長與台灣固網已簽訂新廣告契約,因找不到中間之白手套(丁 ○○),新契約不須退佣等語(詳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審判筆錄),被告在 廣告界工作十多年,對於類似台灣固網公司此種廣告量頗大之公司運作模式及仲 介廣告之人當知之甚詳,其既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陸續交付丁○○佣金達十二次, 豈有仍不知丁○○真實姓名,亦不知其聯絡方式之理?又如於舊契約時期被告須 先支付佣金予丁○○,由丁○○向台灣固網業務承辦人接洽,何以新契約時不再 需要支付佣金予被告所謂台灣固網業務承辦之檯面下人士?顯見被告所辯與常情 有違,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廣告位置租賃契約書三件、廣告 委刊書一件、支付憑單十二件、支付佣金明細表一件、退佣明細表一件等影本在 卷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基於 概括犯意連續多次詐騙告訴人,為連續犯,惟如上述,被告係於九十年三月二十 日出具工作報告,向告訴人等佯稱:「臺灣固網公司承辦人甲○○陳稱要按廣告 費金額百分之十收取佣金,否則該廣告業務無法成交。」等語,以此方法施詐術 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給付被告如附表所示之佣金共 一百三十七萬九千六百一十元,顯見被告係施一次詐騙行為,僅告訴人分多次支 付金錢,並非連續犯,起訴書此部分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被告以一詐欺行為致 告訴人柏泓公司、合和公司陷於錯誤分別支付佣金予被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以一詐欺罪論,起訴書漏未敘及,逕予補正。爰審酌被告以上 開方法騙取佣金,犯罪所得金額達一百三十七萬九千六百一十元,犯罪後否認犯 行,迄今與告訴人等仍未能達成民事和解,本不宜輕恕,惟念其並無犯罪前科, 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斌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楊代華
法 官 黎惠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葛映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告領得詐欺款項時間 │ 詐得金額(新臺幣) │
├──┼─────────────┼─────────────────┤
│ 一 │九十年六月二十日 │十三萬九千零五十元 │
├──┼─────────────┼─────────────────┤
│ 二 │九十年八月二十日 │九萬二千七百元 │
├──┼─────────────┼─────────────────┤
│ 三 │九十年九月二十日 │九萬二千七百元 │
├──┼─────────────┼─────────────────┤
│ 四 │九十年十月二十日 │九萬二千七百元 │
├──┼─────────────┼─────────────────┤
│ 五 │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 │九萬二千七百元 │
├──┼─────────────┼─────────────────┤
│ 六 │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 │九萬二千七百元 │
├──┼─────────────┼─────────────────┤
│ 七 │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 │九萬二千七百元 │
├──┼─────────────┼─────────────────┤
│ 八 │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 │十八萬五千四百元 │
├──┼─────────────┼─────────────────┤
│ 九 │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 │八萬三千一百六十元 │
├──┼─────────────┼─────────────────┤
│ 十 │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 │三萬六千七百二十元 │
├──┼─────────────┼─────────────────┤
│十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 │二十一萬二千七百六十元 │
├──┼─────────────┼─────────────────┤
│十二│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 │十六萬六千三百二十元 │
├──┼─────────────┼─────────────────┤
│ │ │共一百三十七萬九千六百一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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